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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3日,张某乙、张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张某乙因业务需要,向张某甲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04年11月5日至2005年11月5日止,张某乙按月息2%付给张某甲利息,每半年付息一次,张某乙愿将自己的私有住房一套抵押给张某甲,房产证号:x,该房屋抵押已经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等。”当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协议在河南省襄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张某甲将40万元现金借给张某乙,张某乙在借款协议书最下方出具了借据。2004年11月11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坐落于金水区X路建业城市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B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约定期限为2005年11月5日,注销日期栏为空白,评估价值为50.22万元。款项出借了六个月时,即2005年5月18日时,张某乙曾向张某甲支付半年利息x元,之后张某乙再未偿还过4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9年3月19日,张某乙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2006年到2009年张某甲多次找我催款,我一直没还,今特作出如下还款计划,一、2009年5月1日前,我筹款还清所欠张某甲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否则自行将原抵押张某甲的房产出售,若售房款不足以归还所欠张某甲借款及利息,则我将差额部分向张某甲开具借据一份,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限制一年。二、到2009年5月1日,我未能还清所欠款,张某甲本金及利息,我愿将抵押的房产交由张某甲处置,售价及相关事宜皆由张某甲决定,我无权干涉,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证明人陈李鸽。2009年4月8日,张某乙在大河健康报16版上刊登声明一份,内容为:“张某乙于2009年3月29日写给张某甲的还款计划书,不是本人意愿,现声明作废。”2009年5月1日期满时,张某乙仍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乙使用张某甲的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有经公证的借款协议、借据、他项抵押权证及还款计划书为证。张某甲诉讼请求归还本金及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甲请求的利息,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一年内,可按月息2%计算,之后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张某乙辩称的抵押房产系共有财产、还款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及诉讼时效问题,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偿还张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2005年5月5日至2005年11月5日约定利息为x元,2005年11月5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二、张某甲对张某乙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建业城市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乙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书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令张某乙偿还借款40万元,其中利息2005年5月5日至2005年11月5日约定月息按2%计算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张某甲起诉,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不应支持。2、本案是借款纠纷,一审判令共有房屋为个人债务抵债于法无据。3、一审未有支持张某甲关于x元利息的请求,然而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乙承担显示公平,为此特依法提出上述上诉请求,望公平判决。

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就借款协议的期限一年期满后未明确约定利息,从而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2、张某乙与张某甲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年期限是“借款期限”,而非“利息支付截止期限”。一审判决却对此进行了错误的理解,不仅有悖于借款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本意,而且违背了借贷立法的本意,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3、张某乙向张某甲借款的用途是工程承包业务需要,其目的是为获取更高的经济利润。张某乙自借款后,至今一直占有使用着这部分资金,若只判决张某乙支付自2005年11月5日至今的利息,势必使张某乙以“违约者”身份白白获取巨大差额利益,同时给张某甲带来的却是巨大的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向张某甲的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有经公证的借款协议、借据、他项抵押权证及还款计划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仅向张某甲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4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双方对到期后的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到期后的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张某乙上诉称抵押房产系共有财产、还款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及诉讼时效已超过问题,因张某乙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张某甲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张某乙x元,张某甲294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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