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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请求国家赔偿案
时间:1997-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24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副科长。

复议机关:江苏省淮阴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控申科科长。

赔偿请求人仇某某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定罪导致其被剥夺人身自由569天,应予赔偿为由,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退还被追缴的现金1805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仇某某原系泗阳县复合肥厂聘任厂长。1994年6月6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仇某某有挪用公款嫌疑而决定立案审查,6月10日实施监视居住。从6月8日起,仇某某就被关在泗阳县农科所,限制人身自由,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起被以“挪用公款罪”逮捕,并被录相在泗阳电视台“泗阳新闻”节目和有线广播中播放。1995年12月28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向仇某某宣布泗检(95)刑二免字第10号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仇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免予起诉并予释放。仇某某不服,释放后即向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4月17日作出淮检控申复决(1996)0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仇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撤销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仇某某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据此,仇某某于1996年7月3日起先后向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和赔偿复议申请。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和复议机关的淮阴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依法向赔偿请求人仇某某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

另查明,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对仇某某的财产18050元作为“脏款”予以追缴。仇某某在羁押期间,花去医疗费590。45元。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仇某某予以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以“挪用公款罪”逮捕,此案已经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仇某某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仇某某实施强制措施的决定,都是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仇某某在向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一级的复议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和赔偿复议申请,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才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的赔偿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办理刑事案件引起的,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中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仇某某实施错误的强制措施,实际关押569天,侵犯了仇某某的人身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仇某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仇某某失去人身自由期间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期间,以“追缴赃款”为名追缴了仇某某个人的合法财产,侵犯了仇某某的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仇某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返还财产。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未经审判确定有罪的情况下,即在新闻媒体上公开仇某某的所谓“罪行”,侵犯了仇某某的名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对仇某某的赔偿,只能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计算,仇某某要求赔偿的间接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3月25日决定:

一、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仇某某因被侵犯人身自由569天而应得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4785元以及其在被关押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590。4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375。45元,限决定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以现金经由本院给付。

二、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返还办理此案中对仇某某作为脏款追缴的现金18050元及利息418。08元。

三、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当时对仇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赔偿请求人仇某某申请要求赔偿的其他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赔偿。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了赔偿决定中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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