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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李某某、江某某、戴某某、方某某、倪某某走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案
时间:1987-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417

被告人:郭某,男,33岁,原系江某省洪海电子有限公司业务部副经理。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原系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技术引进部副科长。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53岁,原系江某省洪海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55岁,原系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经理。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31岁,原系广东省珠海市经济技术信息中心电脑科软件程序员。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51岁,原系江某省省长(1986年10月23日被江某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1987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李某某、江某某、戴某某、方某某、倪某某走私、受贿、行贿、徇私舞弊案,由江某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底,经方某某的介绍,郭某与李某某相识,双方某谈了进口录像机的有关问题。1985年1月22日,李某某代表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简称富兴公司)与香港金龙企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龙公司)的副经理陈某某商定采取化整为零、分签合同的办法走私进口录像机。为此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购买日本爱浪牌录像机上下盖板2000套;另一份为购买日本爱浪牌录像机其它零部件2000套,总金额为6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8万元。24日,李某某来到南昌,与郭某商谈进口录像机事宜。后经江某某同意,郭某代表江某省洪海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洪海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委托书,内容为:洪海公司委托富兴公司进口日本录像机2000台,总金额60万美元;货款由洪海公司汇入金龙公司帐户;富兴公司提供报关文件,洪海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洪海公司向富兴公司支付8。4%的手续费。26日,李某某返回福州后,拟写了两份申请进口2000台录像机零部件的报告,呈戴某某审核。戴某某明知录像机是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富兴公司进口的是录像机整机而并非零部件,分领批文和许可证是规避海关检查,然而竟签字批准领取批文。李某某持批文到福建省外经贸委领取了两份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李某某托人将批文、许可证、空白报关单、合同转交郭某。江某某、郭某明知录像机是国家限制进口产品,进口必须经国家经委批准,而李某某提供的批文是分领的,未经国家经委批准,合同与委托书内容不一致,仍由郭某到文锦渡海关预报关。3月5日,洪海公司通知中国银行南昌分行向香港中国银行发出信用证。4月2日,郭某在广州与金龙公司董事长陈某某签订了一份由金龙公司提供录像机整机日本产地证书和质量证书的补充合同。4月19日,郭某收到金龙公司的有关单证后,在单证收据上附言:“不要把机子拆得太散,只要拆上下盖即可。”4月22、23日,货物分两批从文锦渡进关时,海关发现不是录像机零部件而是整机,决定扣押。6月7日,文锦渡海关发出走私案件处分通知书,决定没收全部货物,并罚款人民币150万元。此时,郭某、江某某向海关写报告要求补税、罚款,放行被没收的录像机。海关表示拒绝之后,江某某要郭某通过其姐姐郭某某找倪某某帮助解决。

1985年6月29日,郭某某打电话给倪某某:“洪海公司的录像机被海关扣下来了,这件事又是我弟弟亲手办的,情况十分严重,洪海领导想专门向你汇报,你最好帮助解决一下。”当天下午,倪某某便听取了江某某、郭某等人关于进口录像机被海关没收的汇报,并看了委托书、合同、批文、许可证和海关的处分决定等。倪某某因与郭某某有通奸关系,为了徇郭某某的私情,明知郭某等人伙同富兴公司走私录像机,竟利用职权,先后亲笔写信给江某省经贸厅驻深圳中转站主任陈某和江某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副主任韩某某,打电话给原江某省经贸厅厅长顾某和九江某关关长李某,谎称洪海公司进口的是录像机零部件,有意隐瞒、掩饰郭某等人走私录像机的事实真相,让他们向海关总署疏通说情。9月2日,倪某某让洪海公司委托的非诉讼代理人曾某某以其省长的名义给海关总署打电话,施加压力。当海关总署作出维持文锦渡海关处分的决定后,倪某某为开脱郭某的罪责,又一次利用职权,批文给江某省计委和中国银行南昌分行,解决洪海公司支付港商的外汇额度。由于倪某某的上述行为,致使这起数额特别巨大的走私案的直接责任人员郭某未能受到及时追诉。

李某某、方某某在委托办理进口录像机过程中,与郭某商定,经江某某同意,由洪海公司给李、方某人“好处费”6万元。1985年2月5日,由郭某付给方某某3万元,其中李某某分得2万元,方某某分得1万元。

此外,郭某于1984年底至1985年初,在广东采购录像机、录像带的活动中,先后三次受贿6375元。李某某于1985年9月,在代理福州市白湖亭贸易公司进口晶体管的过程中,受贿6000元。

上述事实,有走私进口录像机的合同、补充合同、委托书、批示、许可证、海关处理走私案的决定书、国家商品检验机关的鉴定、帐目及文字检验鉴定书,倪某某的亲笔信件、批示和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某、江某某、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严重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共同走私录像机2000台,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均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走私罪。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或向他人行贿,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受贿罪和行贿罪。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方某某勾结,共同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均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润,向他人行贿,数额巨大,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贿罪。被告人倪某某明知郭某等人的重大走私活动,为使郭某不受追诉,竟利用职权,极力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徇私舞弊罪。郭某、李某某、江某某均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据此,1987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江某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戴某某犯走私罪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倪某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郭某、李某某、方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郭某、李某某、江某某、戴某某、方某某、倪某某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郭某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走私的故意和行为,李某某向自己索贿并非行贿;自己虽犯有受贿罪,但属自首,并已退赃。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触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逃避海关监管,没有向郭某要“好处费”,在海关扣货之后,主动退了款,属犯罪中止;收白湖亭贸易公司贿赂是3500元,不是6000元。江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同意委托进口录像机,是履行总经理的职责,同意给李某某3万元是交际应酬费不是行贿。戴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不存在与郭某、李某某、江某某共同走私的事实。方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和李某某共同提出要“好处费”。倪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不明知郭某等人走私犯罪的真象,没有隐瞒、掩饰郭某的故意和枉法言行。

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5月27日至30日,经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认为:洪海公司业务部副经理郭某与富兴公司技术引进部副科长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对具体实施逃避国家对进口录像机的审批,逃避海关监管和进口关税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洪海公司总经理江某某和富兴公司经理戴某某,对走私进口录像机,负有主管责任。上列四上诉人上诉否认犯走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江某某、郭某为本公司牟取暴利,用3万元公款向李某某、方某某行贿,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某利用职务之便受贿6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否定。郭某在案发后被审讯期间,交代了受贿的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不属自首。原审法院对郭某的受贿罪虽作了从轻处罚,但按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利用工作之便,与方某某共同受贿3万元,自己分得2万元,受贿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不属犯罪中止。李某某在海关扣押走私货物后,主动退还了赃款,原审判决虽已考虑了这一情节,但还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收受白湖亭贸易公司6000元贿赂,有行贿人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方某某受贿是与李某某共同犯罪,是李某某犯受贿罪的共犯,上诉否认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对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其首先坦白交代了共同受贿3万元的事实和全部退赃的情节,还可以从轻处罚。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徇郭某某的私情,明知郭某等人走私录像机,竟利用职权,故意隐瞒、掩饰郭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指使他人向海关疏通说情,施加压力;为使郭某等人的走私罪行不致暴露,在海关总署作出维持文锦渡海关的处分决定后,又指令有关部门解决洪海公司支付港商的外汇额度。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87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对郭某、李某某、江某某、戴某某犯走私罪,郭某、江某某犯行贿罪,倪某某犯徇私舞弊罪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一审判决对郭某、李某某、方某某犯受贿罪的处刑部分。

三、郭某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与其所犯行贿罪、走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李某某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与其所犯走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方某某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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