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省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江,沈阳市第一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油脂化学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茹,该厂干部。
原告辽宁省证券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辽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告)因与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沈阳油脂化学厂(以下简称化学厂)融资债券纠纷案,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原告诉称:1992年5月30日,五原告联合为被告供销公司发行6000万某人民币的企业债券,期限一年,年利率9.072%。被告化学厂担保。合同期满后,供销公司只给付五原告利息270万某。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6334。32万某的到期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供销公司辩称:拖欠原告本息的主要原因系五原告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的批件延续发行,对造成纠纷有责任。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化学厂辩称:供销公司发行6000万某债券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属于无效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5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92)辽银金字第14号文件批准,被告供销公司向社会发行融资债券6000万某,年息9.027%,期限一年,时间自1992年5月30日至1993年5月30日。其中由辽宁省证券公司包销2000万某,其他各原告分别包销1000万某。包销合同均由化学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五原告按期将6000万某人民币划至供销公司指定的帐户,将融资债券对外销售。合同期满后,供销公司没有兑付全部本金,利息部分只付了270万某,其中付给辽宁省证券公司60万某,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90万某,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30万某,付给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45万某,付给辽宁信托投资公司45万某。尚欠五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分别为:辽宁省证券公司2121.44万某,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1000.72万某,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1060.72万某,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某,辽宁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某。
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供销公司与五原告分别签订的关于融资债券协议书,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批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供销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偿付到期的全部本息,违反了上述《条例》第八条关于“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书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至于供销公司辩称的因原告不给延续发行,所以没有付清债券本息一节,由于延续发行债券不是偿还债务的必要条件,且原协议无此约定,因此,供销公司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化学厂系独立企业法人,其担保合同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6日判决:
一、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原告辽宁省证券公司2121.44万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1000.72万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1060.72万某,原告辽宁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某,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某,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2。608%,自199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油脂化学厂对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应偿付的上述款项在不能履行时,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637994元,由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