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男,24岁,广东省宝安县人,1987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27岁,广东省宝安县人,1987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走私大熊猫皮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11月3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1986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合资购买“宝安(略)”号机船一艘。1987年1月12日,陈某甲依约前往深圳与香港走私分子陈某福(在逃)会晤。陈某福委托陈某甲偷运珍稀动物皮1张到香港。陈某甲表示同意。当日,陈某甲将陈某福之托告知陈某乙,陈某乙亦表示同意。当日晚9时许,陈某甲与陈某乙依约前往深圳湾大酒店会见陈某福。经密谋,双方商定交接私货时间、地点。1月13日中午,陈某福在深圳蛇口将1张熊猫皮装在尼龙袋内,交给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甲指使陈某乙将尼龙袋藏于机船的夹层暗仓内。随之,两人驾船避开海关监督,非法从珠江口偷运出境。当船行至大铲岛附近海面时,被广州海关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的赃物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将珍稀动物大熊猫皮,偷运出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走私罪。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被告人明知熊猫皮不能出口,竟偷运出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从严惩处。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获的大熊猫皮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1987年11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陈某乙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查获陈某甲、陈某乙走私的熊猫皮1张和走私工具“宝安54013”号机船1艘,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没有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