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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案
时间:1993-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402

被告人:陈某某,男,30岁,福建省龙海县X乡X村农民。1991年4月25日被逮捕,1992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

1991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身带现金人民币10730元,乘公共汽车前往龙海县X镇向其伯父陈某枞偿还借款。为防不测,他随身携带自己用体育发令枪改制的火药枪一支。下午3时许,陈某某于酒后离开陈某枞家,乘坐从石码镇开往漳州的公共汽车返回。当时车上有乘客20余人。客车驶出石码镇不久,陈某某想去梧桥许坑村白土场找林某解决因挖高岭土而产生的纠纷,即萌生劫持客车去该村的邪念。于是,陈某某就坐到客车驾驶员背后的工具箱上,掏出火药枪,对准驾驶员的后脑命令道:“叫你开到哪,你就开到哪,否则就开枪!”驾驶员在陈某某持枪威逼下,继续开车前行。当客车行驶到西溪地段时,一名乘客要下车,驾驶员刹车让乘客下了车。陈某某又威胁驾驶员:“不能再停车!”客车沿国道福——漳公路继续行驶到通往天宅村X路口时,陈某某命令驾驶员改变方向,离开公路X村X路。当客车拐进小路不久,遇一手扶拖拉机挡路,陈某某跳下车叫手扶拖拉机让开。客车沿小路继续前行,驶到梧桥许坑村白土场附近,离公路线2.7公里处,又遇一农用大车挡住去路。陈某某见状,便从身上掏出10元人民币交给客车售票员,说是做为汽油费,随即持枪下车叫农用大车让路。客车驾驶员见陈某某随农用大车转到拐弯处,离客车已有一段距离,便乘机将客车调头开走。陈某客车朝相反方向开走,也未追赶。陈某白土场后没找到林某,便独自回家。客车驾驶员将车开走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当晚,陈某某外逃隐匿。当月15日,陈某其亲属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出作案时用的火药枪。

【审判】

福建省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流氓罪向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龙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劫持正在行驶的公共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类推,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量刑。据此,龙海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22日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有投案自首情节为理由,要求从宽处罚。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劫持汽车罪,是正确的,但量刑偏重。考虑到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要求从宽处罚的理由可以采纳。该院依照法律规定,于1991年10月4日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处刑部分。上诉人陈某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适用法律类推案件核准程序的规定,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报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核,认为本案不适用类推规定,于1993年3月15日依法作出刑事裁定: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龙海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发回龙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龙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火药枪对准客车驾驶员的后脑,劫持正在运行的公共汽车,强令开往指定地点,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威胁众多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持枪劫持公共汽车的危险方法破坏公共安全罪。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流氓罪起诉不当。被告人陈某某能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1993年4月2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以持枪劫持公共汽车的危险方法破坏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表示服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应当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类推定劫持汽车罪,并依照该条规定的量刑幅度判刑。

陈某某持枪劫持正在行驶中的公共汽车,危害交通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应予惩处。但其行为属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依法应适用类推。陈某某劫持汽车的行为虽然与刑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的犯罪手段相符,但他不具有反革命目的,不应比照此条定罪判刑。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交通工具,这与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最相类似,应当比照该条的规定定劫持汽车罪,予以判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适用类推,可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按“以持劫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定罪判刑。

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破坏汽车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汽车的行为,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不是与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最相类似的条文,因而不能适用此条规定类推定罪判刑。更为重要的是,从陈某某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看,他为了乘车去找林某,竟然持枪劫持正在运行中的公共汽车,置众多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经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种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对陈某某的行为无需适用类推,可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按“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定罪判刑。

原审法院在重新审判时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量刑也是适当的,但把罪名定为“以持枪劫持公共汽车的危险方法破坏公共安全罪”尚不够确切,可改为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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