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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劫持航空器案
时间:1994-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96

被告人:孙某某,男,25岁,原系天津市第二炼钢厂工人,1993年12月14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劫持航空器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从1993年7月起,即着手实施劫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月26日,孙某某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28日14时,孙某某携带早已准备的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号1523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孙某某即以引爆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孙某某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王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物证有现场提取的火药、引燃线、火柴等,经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辨认,确认为其所带之物。孙某某所携带的火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黑色火药。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航空器,严重破坏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予严惩,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某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该院于1994年1月13日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犯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劫持航空器是一种国际性的犯罪活动,我国近年来也发生了数起劫持民航飞机的案件。犯罪分子出于种种动机,置广大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飞机,已引起世人的公愤。这种犯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它所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与危害特定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其他刑事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危害性。

早在六、七十年代,为了打击不断增加的劫机犯罪活动,国际民航组织主持制定了3个有关的公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按照公约规定,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对劫持航空器的犯罪予以严惩。我国已于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初先后加入上述3个公约。由此可见,严厉惩处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不但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心愿,也是我国政府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

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历来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之一。特别是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这种犯罪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决定》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这个规定,只要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劫持成功,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以引爆火药相威胁劫持航空器,情节是严重的,但其行为尚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也无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他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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