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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李某某与卢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鹰,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某丙。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楚盛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甲、李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卢某甲与卢某乙系兄弟关系,卢某丙、陈某某系卢某甲、卢某乙的父母。位于嘉定区X镇X村X丘A、B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属于卢某丙、陈某某。1980年左右,卢某丙、陈某某将位于嘉定区X镇X村X丘A宅基地上的3间房屋分给卢某甲,将华亭镇X村X丘B宅基地上的3间房屋及一间棚舍分给卢某乙。1984年,卢某甲以卢某丙的名义口头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建造33.2平方米的棚舍一间后,由卢某丙实际召集人员进行建造。1990年4月,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将卢某甲的房屋登记为“卢某丙1”,将卢某乙的房屋登记为“卢某丙2”。1991年3月,卢某乙因翻建房屋需要,卢某甲与卢某乙及卢某丙签订了分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实际系卢某甲将其位于宅基地东首的一间七路房屋及北面小屋与卢某乙位于宅基地西首的一间七路房屋及一间五路房屋进行了调换,卢某甲南面一间小屋未进行调换。同年,卢某乙拆除了北面小屋建造了新房,并对讼争的南面一间小屋进行翻建。嗣后,讼争的南面一间小屋及棚舍一直由卢某乙实际使用。1999年,卢某乙对讼争的南面一间小屋及棚舍进行翻建并铺设水泥场地时,卢某甲未提出异议。自2006年起卢某甲与卢某乙对讼争房屋的权属发生争执,虽曾召开过家庭会议,但无结论。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卢某甲、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卢某乙搬离位于嘉定区X镇X村X丘A宅基地上的南面小屋一间及33.2平方米的棚舍。

原审审理中,卢某乙辩称,卢某甲、李某某已将包括系争小屋在内的3间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卢某乙,系争小屋的权属已不属于卢某甲。33.2平方米的棚舍系由卢某丙出资建造,卢某乙对棚舍亦进行了翻建,故要求驳回卢某甲、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卢某丙述称,卢某甲、李某某在分房后考虑到市区居住,故将房屋以4,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卢某乙,房款系分期付清。棚舍系由卢某甲以卢某丙的名义申请后,由卢某丙出资建造,后卢某乙对棚舍进行了翻建。陈某某述称,卢某甲未将房屋出卖给卢某乙,对棚舍的建造及翻建不清楚。

原审法院另查明,争议的33.2平方米的棚舍在公安部门编发的门牌号系登记在卢某甲名下。

原审审理中,卢某甲、李某某提供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经办了卢某乙申请建房事宜,并动员卢某甲和卢某乙对调房屋宅基地,当时没提到过买卖房屋,以证明卢某甲和卢某乙到公证处办理房屋交换手续时,未向有关部门的经办人谈起买卖房屋。卢某乙表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其证言不能证明房屋没有进行买卖。卢某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卢某甲已将房屋出卖。陈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卢某乙申请数位证人到庭作证,其中一位证人系卢某丙的女婿,三位证人系帮卢某乙建房的村民,主要内容涉及听卢某丙说卢某甲将房屋出卖给卢某乙、在家庭会议上卢某甲表示反悔卖房及因卢某丙要求帮忙建造棚舍等事实,从而证明卢某甲已将包括讼争小屋在内房屋卖给了卢某乙。卢某甲、李某某认为证人未参与买卖房屋的过程,均系听卢某丙陈某,故不能认定卢某甲已出卖房屋。卢某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陈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卢某乙提供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嘉定区唐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18日卢某甲、卢某乙及卢某丙到村民委员会就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组织谈话过程中,卢某丙说卢某甲于1991年以4,500元的价格将宅基地上的3间房屋卖给卢某乙,卢某乙分三次付清房款,当时卢某甲未表态,证明卢某甲已将包括讼争小屋在内的房屋卖给卢某乙。卢某甲、李某某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卢某乙的观点。卢某丙对情况说明表示无异议。卢某乙陈某翻建讼争房屋时共花费20,000元,卢某甲、李某某认为棚舍花费在6,000元至7,000元之间,南面小屋每平方米花费2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位于嘉定区X镇X村X丘A、B宅基地上的房屋经过分家及调换后,卢某甲与卢某乙各拥有3间房屋。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卢某甲与卢某乙之间是否进行过房屋买卖,根据卢某乙于1991年及1999年出资对讼争的南面一间小屋进行了翻建,并一直使用至今,卢某甲、李某某均未表示异议这一事实,卢某甲、李某某认为南面一间小屋属其所有并不符合常理,且卢某丙参与了卢某甲与卢某乙之间办理房屋公证、房屋调换及卢某乙建造房屋的全过程,其对房屋买卖的情况应充分了解,卢某丙的陈某较为客观;另卢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可证实在双方当事人未发生争执时已听卢某丙说起卢某甲将房屋出卖给卢某乙。至于陈某某陈某卢某甲未将其房屋出卖给卢某乙,因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参与了房屋公证等事宜,且陈某某表示对棚舍的建造及翻造并不清楚,可以认定陈某某并不知晓卢某甲与卢某乙之间房屋买卖及建造的情况,故对陈某某的陈某,不予认定。综上,法院认定卢某甲于1991年以4,500元的价格将嘉定区X镇X村X丘A宅基地上包括南面一间小屋在内的3间房屋卖给卢某乙,卢某乙已付清房款。卢某乙已通过转让取得了讼争南面一间小屋的所有权,故对卢某甲、李某某要求卢某乙搬离讼争南面一间小屋的诉请,难以支持。对于33.2平方米的棚舍一间因系由卢某甲申请建造,且在公安部门编发的门牌号亦登记在卢某甲名下,故33.2平方米的棚舍一间应属于卢某甲所有。考虑到卢某乙出资对该棚舍进行了翻建,故卢某甲、李某某应补偿卢某乙该棚舍的建房款,补偿金额酌情确定为6,5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卢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嘉定区X镇X村X丘A宅基地上的33.2平方米的棚舍内搬离;二、卢某甲、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卢某乙补偿款6,500元;三、卢某甲、李某某要求卢某乙搬离位于嘉定区X镇X村X丘A宅基地上的南面一间小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卢某甲、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卢某甲未将房屋出卖给卢某乙,卢某甲、李某某有权要求卢某乙搬出南面小屋。棚舍应属于卢某甲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卢某甲、李某某支付6,500元补偿没有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卢某甲、李某某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卢某甲、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卢某甲、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卢某丙在本院审理中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于系争的南面小屋原属于卢某甲所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卢某甲与卢某乙之间是否已经以买卖的方式变更了系争南面小屋的权属。现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以及证人证言,结合长期以来房屋使用、翻建的事实及现状,认定卢某甲已将包括南面小屋在内的房屋出卖给卢某乙,该认定符合事实情况,且卢某甲没有足以推翻这一认定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系争的棚舍,卢某乙在使用过程中对该棚舍进行了翻建,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棚舍的权益人卢某甲、李某某酌情补偿卢某乙,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卢某甲、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李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某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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