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36岁,陕西省长安县人,住(略),无业;1981年、1985年因犯盗窃罪、贪污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年,1988年刑满释放;1989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原系甘肃省玉门市轻工机械厂工人;1989年6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24岁,原系甘肃省玉门市轻工机械厂工人;1989年6月17日被逮捕。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因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赃罪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元旦前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经密谋,决定盗窃敦煌莫高窟壁画。同年1月6日上午,何某某、李某某携带手摇钻、螺丝刀、多用电工刀等作案工具,由玉门市乘公共汽车来到敦煌市。当晚22时许,2被告人骑着盗窃来的2辆自行车,行至莫高窟北区“465”洞窟,采用撬锁、挖洞等手段,进入洞窟,盗揭“明王某供养菩萨像”、“明王某”和“天王某”壁画各1处,面积分别为44×48厘米、52×38厘米、71.5×90厘米。次日晨,2被告人丢弃所盗自行车,乘公共汽车返回玉门市。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对盗揭的壁画不满意,遂于1989年1月12日,再次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敦煌市,又窃得自行车2辆,骑至莫高窟,顺原挖洞口钻入“465”窟内室,盗割面积为44×48厘米、22×27厘米、18×18厘米、15×18厘米、42×46厘米的“明王某供养菩萨像”、“明王某”壁画5块。其中42×46厘米的1块壁画在盗割时,跌落打碎。之后,2被告人将所盗壁画存放在洞外,来到洞窟附近商业网点,连续撬开吕秀兰、张春英、赵得风经营的3个旅游、书画商店和敦煌研究院美术库房的门,窃得飞天画册、各种彩画、油画、刺绣品、拓片、团扇、男女汗衫、各种丝织品围巾等,价值人民币(略).46元。然后,将1块壁画埋于沙堆中,携带其他壁画和物品,返回玉门市。
1989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将所盗壁画及其他赃物,埋藏在玉门市郊外戈壁滩。期间,李某某将盗窃壁画和其他物品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未婚妻)。3月初,李某某和王某某将埋藏的赃物,进行转移埋藏。
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所盗壁画,均为敦煌莫高窟“465”窟内壁画的局部,虽全部追回,但损失严重,无法弥补;“465”窟是绘有藏传密宗绘画的具有代表性的元代石窟,属国家1级保护洞窟,被窃割的壁画为国家馆藏1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提取的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其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何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均属主犯,应当从重处罚。何某某、李某某采取盗揭、盗割的方法,盗窃国家馆藏1级文物多件和大量公私财物,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何某某、李某某所盗窃壁画属国家1级馆藏文物,是稀世珍宝,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严惩处。何某某是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三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何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何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李某某盗窃壁画和公私财物,不但不检举揭发,反而积极帮助其转移埋藏,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窝赃罪。据此,该院于1989年8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以盗窃壁画系魏某某预谋、策划和曾检举揭发他人盗窃小口径步枪,要求从轻处罚为由;被告人李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查无实据,不能成立。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9年12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盗窃罪判处何某某、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