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怡公司)诉被告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常年的业务合作,由于委托加工和买卖,双方之间经常会出现货物存放地点不变但所有权已易主的情况,因此对一部分钢材的归属发生争议。现存放在宝山区宗福仓库(以下简称宗福仓库)内的341.37吨不锈钢坯和钢锭,是原告于2002年2至3月间向被告购得,此笔买卖的合同、发票俱全,已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现存放在上海白鹤华新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原本是原告进口后委托被告到白鹤公司加工用的,当然也归原告所有。请求确认这两笔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勋怡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向瑞申公司购买钢材623.851吨,其中有(略)不锈钢锭295.059吨,(略)不锈圆棒215.558吨,(略)不锈圆棒113.234吨。
2.介绍信、出库单、进库单,用以证明勋怡公司购买瑞申公司的钢材中,有454.999吨已于2002年2月7日办理了交割手续,其中113.129吨(略)不锈圆棒已于2002年4月5日从宗福仓库提取。
3.介绍信、出库单,用以证明合同项下另外167.399吨钢材,瑞申公司已于2002年3月21日交货。
4.增值税发票9张,用以证明就合同项下的货物,瑞申公司已于2002年3月25日给勋怡公司开具发票。
5.瑞申公司的应付款明细账和勋怡公司的应收款明细账,用以证明截止到2001年12月底,瑞申公司欠勋怡公司款(略)元,瑞申公司用三份购销合同中所得的销售款抵偿了此款。
6.委托代理进口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9张、付款凭证3张,用以证明勋怡公司委托上海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力生公司)进口钢坯5000吨,进口货物已由埃力生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开具发票,勋怡公司也付了款。
7.委托书、加工合同、货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是2002年2月8日通过签订货权转让协议书,瑞申公司转让给勋怡公司的,应属勋怡公司所有。瑞申公司是受勋怡公司委托,代理勋怡公司在白鹤公司加工这批钢材。
被告辩称:关于货物的归属,可通过查账确认,但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由于2001年初原告供给被告的1万吨钢坯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经多次交涉也未果,遂将这两笔货物扣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存放在宗福仓库的341.37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是在另外一起票据纠纷案中,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查封的财产。在票据纠纷案中,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宝山交行)申请查封被告瑞申公司的财产时,为证明申请查封的财产为瑞申公司所有,曾向宝山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l.工商行政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勋怡公司和瑞申公司是产权关系紧密的关联企业。
2.接受案件回执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主要内容是:2002年2月10日,上海宝立金某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以下简称宝江分局)报案称,瑞申公司有合同诈骗嫌疑。接到报案后,宝江分局于2月11日立案侦查,2月22日在宗福仓库扣押了621.898吨不锈钢,扣押物品清单由瑞申公司职员彭某某、金某某签字;同日还在白鹤公司扣押了2845.14吨160方钢坯、1453.22吨管坯,扣押物品清单由瑞申公司职员吕某某与白鹤公司业务员姬玉华签字。宝江分局在查实瑞申公司未取得赃款后,于2002年3月19日将扣押钢材发还。
3.情况说明1份、询问笔录5份,主要内容是:2002年2月12日至22日,宝江分局分别询问了瑞申公司职员彭某某、金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等人。彭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均承认,存放在宗福仓库的621.898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白鹤公司的2845.14吨160方钢坯、1453.22吨管坯,均为瑞申公司所有;彭某某、金某某还承认,瑞申公司在得知公安机关要调查后,为逃避调查而转移资产。2002年2月11日,瑞申公司将存放在家福仓库的不锈钢转给勋怡公司,并将介绍信、出库单、进库单的日期均提前到2002年2月7日。
宝山法院受理了票据纠纷案后,依法移送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2年9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票据背书人、被告瑞申公司向持票人、原告宝山交行承担付款责任。判决后,瑞申公司提起上诉。2003年1月9日,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高某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票据纠纷案的证据以及本案原告勋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勋怡公司与瑞申公司的关系。
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勋怡公司是1998年1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某3000万元,其中樊某某投资1850万元,沈燧投资150万元,沈永春投资1000万元,樊某某是法定代表人。被告瑞申公司是2000年9月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某1000万元,其中南京瑞华实业有限公司投资425万元,樊某投资425万元,彭某某投资150万元,陈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为总经理,樊某、吕某某、王某乙、金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等人为瑞申公司职员。樊某某与樊某是父子关系。
在原告勋怡公司与埃力生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上,代表勋怡公司签字的人,是被告瑞申公司的总经理彭某某。
在原告勋怡公司与被告瑞申公司签订的货权转让协议和3份不锈钢购销合同上,代表勋怡公司签字的人,是瑞申公司的股东樊某;代表瑞申公司签字的人,是瑞申公司职员吕某某。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勋怡公司与被告瑞申公司不仅存在着股东之间的亲属关系,业务活动上也可以交叉进行,两公司是关联企业。
二、341.37吨不锈钢的权属。
在宝江分局决定立案侦查被告瑞申公司的2002年2月11日,瑞申公司将存放在宗福仓库的不锈钢转让给原告勋怡公司,同时将与此笔业务有关的介绍信、出库单、进库单的日期均倒签为2002年2月7日,其转移资产、逃避侦查的意图十分明显。对此,彭某某、金某某在宝江分局均有相应陈某,二人还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批钢材系瑞申公司所有。因此至2002年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621.898吨不锈钢的实际所有人仍为瑞申公司。2002年3月19田宝江分局发还上述扣押钢材后,瑞申公司通过签订3份购销合同,向勋怡公司转让上述钢材。3月21日,瑞申公司向勋怡公司交付了(略)不锈钢锭167.399吨,4月5日又交付(略)不锈圆棒113.129吨,故在宗福仓库尚存不锈钢341.37吨。2002年4月18日,宝山法院前往宗福仓库保全瑞申公司财产的过程中,宗福仓库工作人员张彩英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主动向法院提供了瑞申公司的财产清单,还在财产保全的笔录上签字盖章。因此该财产被保全时还未交割转移,仍在瑞申公司名下。
三、关于1400吨160方钢坯的权属。
宝江分局于2002年2月12日至2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瑞申公司的总经理彭某某承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2845.14吨160方钢坯和1453.22吨管坯属瑞申公司所有。对此,金某境、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也能印证。2月22日宝江分局在白鹤公司扣押上述钢材时,瑞申公司职员吕某某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白鹤公司的业务员姬玉华也签字见证。这一事实证明,截至2002年2月22日,瑞申公司还承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材为其所有,白鹤公司对此也无异议。2002年3月19日,宝江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2002年4月18日,宝山法院保全瑞申公司的财产时,白鹤公司库内尚存1400吨160方钢坯。
原告勋怡公司称:160方钢坯5000吨是其进口的,曾拟全部卖给被告瑞申公司。由于瑞申公司付款能力不佳,最终只实现销售约900吨。根据双方在2002年2月8日签订的货权转让协议书,瑞申公司已将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60方钢坯299吨和已经加工好的管坯1400吨之货机转让给勋怡公司,勋怡公司是这些钢材的所有权人。
对宝江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扣押财产清单与货权转让协议书之间的矛盾,原告勋怡公司和被告瑞申公司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从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看,原告勋怡公司与被告瑞申公司是关联企业。在勋怡公司以发生财产权属争议为由提起的诉讼中,瑞申公司承认勋怡公司所诉属实。双方均隐瞒了涉案财产在票据纠纷案中已被查封的事实,又对自己主张的理由和依据的事实进行了不实陈某。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使本案失去了诉讼通常应有的对抗特点,表明当事人的本意并不在于解决财产权属争议,事实上也不存在财产权属争议,只是要通过诉讼,使他们所主张的财产权属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从现有证据看,2002年2月11日被告瑞申公司给原告勋怡公司转让钢材,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而转移资产,该行为因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至2002年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不锈钢仍应属瑞申公司所有。2002年3月19日,扣押的钢材发还后,瑞申公司虽与勋怡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至宝山法院查封时,仍有341.37吨不锈钢未办理交割手续,还属瑞申公司所有,宗福仓库也确认此事。
从现有证据看,2002年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材时,被告瑞申公司和白鹤公司均确认被扣押的钢材为瑞申公司所有。原告勋怡公司虽称这批钢材是瑞申公司于2002年2月8日返还给勋怡公司的,但对瑞申公司和白鹤公司为什么到2月22日还确认被扣押的钢材为瑞申公司所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勋怡公司要求确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为其所有,证据不足。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勋怡公司诉请确认存放在宗福仓库的341.37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为其所有,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判决:
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勋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诉讼程序不当。原审主要是依据案外人宝山交行在票据纠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决。既然证据是案外人提交的,判决结果也与案外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就应当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一并参加诉讼,却遗漏了这个重要当事人。(2)原审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2月7日、3月21日在宗福仓库办理了交割手续,宗福仓库确认该仓库的钢材属上诉人所有。宝山法院查封时,宗福仓库的职员张彩英曾向法院陈某过这一事实,只是张彩英的陈某没有被记入笔录。(3)原审对涉案钢材权属的认定错误。宝江分局调查时,被上诉人的职员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作出不实陈某,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逃避追查、转移资产的行为。宝江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7日、3月21日实施的交割行为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至宝山法院4月18日查封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钢材,其所有权已属于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的职员吕某某和白鹤公司业务员姬玉华在宝江分局2002年2月22日的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只是该二人对强制扣押行为的见证,不表明该二人没有异议。宝江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02年2月8日的货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宝山法院查封这批钢材时,白鹤公司已经当场提出钢材属于上诉人所有。因此,原审判决在诉讼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勋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函件1份,用以证明钢材被扣押后,勋怡公司曾于2002年2月25日致函宝江分局,提出过书面异议,并非原审认定的没有异议;
2.《仓储保管合同》和仓储发票,用以证明在勋怡公司与瑞申公司完成交割手续后,勋怡公司又于2002年3月16日与宗福仓库建立了仓储保管关系并支付了仓储费用,宗福仓库还于2002年5月28日给勋怡公司开具了仓储发票;
3.函件两份,用以证明白鹤公司知悉勋怡公司与瑞申公司于2002年2月8日签订了货权转让协议;宝山法院查封时,白鹤公司已经向法院明确提出存放在该公司的钢材属勋怡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瑞申公司同意上诉人勋怡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全部事实,还查明:
在宝江分局询问被上诉人瑞申公司的职员王某甲、高某某、彭某某、余某某等人的笔录中,当问及瑞申公司向上诉人勋怡公司转移存放在宗福仓库的不锈钢一节时,王某甲于2002年2月11日陈某:瑞申公司的总经理彭某某曾召集其和金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等人,在瑞申公司讨论了“抛库存”和转移流动资金某事宜;高某某于2月13日陈某:其曾于2月11日下午陪同财务主管金某某到宗福仓库办理不锈钢的出库与入库手续,将钢材转给勋怡公司;总经理彭某某于同日陈某:11日下午经其同意,金某某将宗福仓库的钢材转给了勋怡公司;金某某于2月22日陈某:11日下午,其与彭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等人在公司商议转移资金某库存的事宜,当日还根据彭某某的要求,到宗福仓库办理了将钢材转移给勋怡公司所需的出库、入库手续,并且特意要求宗福仓库在填写出库、入库日期时提前3日。
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审对本案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是合理的
上诉人勋怡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瑞申公司的职员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了不实陈某,同时也是迫于司法机关的压力,才不得已在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和法院的查封笔录上签字。原审不能以这些不实陈某和不反映真实意思的签字为依据,来确定涉案钢材的权属。勋怡公司没有提交宝江分局在询问中实施逼迫行为的证据,也未提交宝江分局和宝山法院在扣押、查封过程中对瑞申公司职员施加压力的证据。
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职员的陈某中,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一是2002年2月11日下午,彭某某、王某甲、金某某等人在瑞申公司讨论了转移资金某库存;二是2月11日下午,金某某等人到宗福仓库办理了将钢材转让给上诉人勋怡公司的手续,并有意提前了出库单、入库单上的日期;三是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坯,也属于瑞申公司库存资产。对这些基本事实所涉的时间、地点、人物与情节,四人的分别陈某非常吻合。在无证据证明受公安机关逼迫的情况下,这四人的分别陈某由于能相互印证,因此具有很高某可信度。这四人的分别陈某已经明确指出,转移资金某库存就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和逃避应承担的债务。原审据此认定,瑞申公司转移库存钢材的行为无效,是有充分依据的。
上诉人勋怡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情况和货物所有权情况的,包括货权转让协议,委托加工协议和出库、入库手续等证据;一类是第三人从旁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货物所有权关系的,包括仓储协议、仓储发票和白鹤公司致勋怡公司的函件等证据。第二类证据的作用,在于进一步证明第一类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可以视为对第一类证据的补强。将勋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审采信的证据作一比较,可以看出:勋怡公司提交的第一类证据,主要是在勋怡公司与被上诉人端申公司之间形成的对勋怡公司有利的证据。勋怡公司与瑞申公司关系密切,属关联企业。从出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看,此类证据当然不及瑞申公司职员所作的陈某可信。其次从证据内容看,勋怡公司的第一、二类证据,只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对货物所有权的安排,却不谈这些交易和安排产生的背景;而瑞申公司职员的陈某,既承认这些交易和安排的存在,更进一步揭示出这些交易和安排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动机,由此增加了证据的可信度。勋怡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类证据,不能反驳瑞申公司职员的陈某。原审将瑞申公司职员的陈某认定为本案证据,是合理的。
二、原审对钢材所有权的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存放在宗福仓库的钢材。上诉人勋怡公司认为,这批钢材既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又发还,勋怡公司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在钢材被扣押前完成的交易与交割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是为逃避司法侦查、逃避债务,才在钢材被扣押前以交易和单证交割行为转移财产,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解除扣押是公安机关的行为,公安机关这一在后的行为,既无法决定、也无法否定当事人在先行为的违法性质,解除扣押不会使当事人在先的违法行为自然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至宝山法院查封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钢材不会因双方当事人的违法交易行为而改变所有权,仍应属被上诉人瑞申公司所有。
关于委托白鹤公司加工的钢材。上诉人勋怡公司认为,勋怡公司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就这批钢材签订过货权转让协议。公安机关发还这批钢材后,货权转让协议应该继续履行,这批钢材的货机应属勋怡公司所有。
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指证货权转让协议也是当事人为逃避侦查而签订的,但是被上诉人瑞申公司的总经理彭某某2002年2月13日在回答宝江分局的询问时承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2845.14吨160方钢坯和1453.22吨管坯属瑞申公司所有。对此,金某某、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也能印证。还有,在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8日的货权转让协议上,代表转让方瑞申公司签字的,是瑞申公司职员吕某某;而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瑞申公司财产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的,还是瑞申公司的吕某某。货权转让协议与瑞申公司职员的行为存在着的种种矛盾,上诉人勋怡公司都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原审采信瑞申公司职员在公安机关的陈某,确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材归瑞申公司所有,是合理的。
三、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
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确实是案外人宝山交行在票据纠纷案中提交给法院的。但就本案而言,这些证据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到其他案件中收集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这些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后,法院有权作出认定,没必要让宝山交行到庭。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进入诉讼,是经自己提起、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通知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人民法院酌情决定的权力。通常只有在认为诉讼结果可能会让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本案而言,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均不会由案外人宝山交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不通知宝山交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遗漏重要当事人的程序错误。
四、本案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一审时,对上诉人勋怡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瑞申公司起初还宣称要通过查账解决,继而就确认勋怡公司的诉请,表现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益冲突,根本无需诉讼。在一审法院主持证据交换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及涉案财产已被宝山法院查封的事实。直至原审法院得知查封情况后,双方当事人才不得不承认。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是由于当事人不诚信的表现,引起和加重了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称事实的合理怀疑。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也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勋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据此,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8月2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