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在上海市宝山区乘坐两被上诉人的运输车辆,合同成立地、履行地及客车运输始发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提供车票、车辆运输线路广告片等证据,证明事发客车始发地在上海市宝山区的依据不足。运输合同目的地在四川省,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两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南充市及南部县,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