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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伍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5月7日进入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元公司)工作。2007年6月1日伍某某与精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1年;伍某某在工程部门从事电工工作。2007年7月26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伍某某的岗位(职务)是电工;试用期满基础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元/月,周六固定加班工资244元/月,技能津贴106元/月;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31日,精元公司制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甲方为精元公司,约定“甲方和乙方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现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该协议附则注明“1、本协议未尽事宜,参照相关法律和甲方的员工守则等处理。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会代表乙方执一份”。协议下方为用于员工签字捺印的表格。伍某某在该协议下方的表格中签名,与伍某某同时签名并加盖手印的还有精元公司其他二十余名员工。

原审法院又查明,伍某某在2007年6月26日工作期间曾发生工伤,精元公司给予了伍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因精元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故通知伍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伍某某工资领取至2009年6月份,伍某某申请仲裁时尚未收到2009年7月份工资。

2009年7月28日,伍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精元公司:1、承担未履行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承担终止工伤人员劳动合同后失业生活补助和就业困难补助金18,000元;3、支付2009年7月工资1,700元;4、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及25%的补偿金。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裁决:1、精元公司支付伍某某2009年7月份工资2,980.30元;2、伍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伍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精元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00元(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12个月)及其25%的补偿金9,900元,对仲裁裁决不予支持的其他请求不再主张。原审审理过程中,伍某某将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金额变更为36,773.58元,并要求支付其25%补偿金,并增加后续至今未履行工作的工资的请求,上述三项金额合计60,000元。伍某某表示对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请求不再主张。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伍某某、精元公司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职工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伍某某提供的工资单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

伍某某认为该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这份所谓的劳动合同,是精元公司向车间全体员工传阅的文件材料,伍某某虽在上面签名,但未仔细阅看上面的内容,只能证明伍某某看到过该文件,并不代表伍某某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并同意与精元公司签订协议。当时精元公司在闹罢工,精元公司为了弥补法律漏洞,让班组长把协议文本拿到车间传阅,伍某某看了以后签名,签完名后协议文本就上交了,没有给过伍某某一份。该协议由精元公司单方制作,未与伍某某协商,系采取欺骗形式强迫伍某某签订,不是伍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确认无效;2、协议上只写明甲方为精元公司,而未明确乙方的具体所指,该协议的主体空缺,内容空泛不实,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缺乏劳动合同必备条款;3、协议约定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会代表乙方执一份。精元公司的协议由工会主持并代表员工集体订立,工会保管劳动合同,足以证明该协议是一种集体性质的行为,不能够代替伍某某的个人劳动合同;4、精元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与精元公司庭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件格式文本有所不同,且精元公司陈述协议只有一份,精元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随意涂改删除的行为,是对法律文件的漠视,是伪造证据,严重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精元公司认为,该协议确实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为规范管理而以车间为单位,与合同到期的员工订立的。乙方为在协议上签名的所有员工。该协议不属于集体合同性质。伍某某已经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与多方当事人同时磋商,就同种事项达成同一意见,在同一份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约定各相对方权利义务的缔约形式,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精元公司与包括伍某某在内的二十余名员工同时签订这份补充协议,就各自劳动合同期满后延长合同期限的问题进行补充约定,内容明确,意思清晰,文字表述无歧义,即使合同文本中未列明“乙方”,也足以推定乙方为签字捺印的所有员工(包括伍某某在内的各个合同相对方)。况且该协议是一份补充协议,是针对原已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涉及具体的岗位职务、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内容未做变更和补充,不需另行约定,故伍某某认为该协议欠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虽为多方参与缔约,但合同的约束力只分别局限于作为用人单位的精元公司和包括伍某某在内的各个劳动者之间,劳动者相互之间不产生拘束力,其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集体合同,不需符合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性规范。伍某某虽然主张是精元公司骗取其签名,自己并没有仔细看过这份协议,是精元公司交给伍某某传阅并强迫其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伍某某受到欺诈和胁迫。而伍某某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技术工人,理应对协议文字所表达的含义有全面理解和判断的能力,也理应对自己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能力,故原审法院认定伍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伍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经要约方发出要约,受要约方作出承诺时成立,精元公司拟制了协议文本,伍某某在其上签名,并未提出异议,视为伍某某已经接受了精元公司的要约,同意双方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限予以延长至2009年7月31日,故该协议已经成立,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至于伍某某主张该协议只有一份,伍某某并不持有,原审法院认为精元公司的做法欠妥,应当向劳动者交付合同文本,但合同只有一份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伍某某为精元公司工作期间,精元公司应当依法向伍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因伍某某并未实际领取2009年7月份的工资,故精元公司应发放伍某某该月份的工资。现双方对仲裁裁决精元公司应向伍某某支付2009年7月份工资2,980.30元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伍某某、精元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故在该期间,精元公司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定义务,伍某某主张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及25%的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7月31日终止,故伍某某主张精元公司支付伍某某至今未履行工作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某某2009年7月份工资2,980.30元;二、伍某某要求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36,773.58元及25%的补偿金以及2009年7月16日之后伍某某至今未工作的工资共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伍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伍某某上诉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第一,该补充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协议只明确了甲方为精元公司,未明确乙方的具体所指,主体空缺。第二,该补充协议是精元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平等协商,系精元公司采取欺骗形式强迫其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劳动合同应当由单位与职工一对一地签订,但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是集体行为,并非个人劳动合同,且协议文本未向其交付。第四,本案中共存在两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且均为原件,但内容并不一致,精元公司在其中一份补充协议中将序号1和序号2内的姓名、签字划去。此外,伍某某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是精元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单方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精元公司辩称,并不存在两份不同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序号为1、2的两个签名是在复印件上划去的。此外,2009年7月16日精元公司通知伍某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考虑到伍某某还有带薪年休假未休,故未要求其再来上班。公司未通知伍某某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伍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精元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8月3日通过快递方式向伍某某邮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伍某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期满,并不再续签,精元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两份通知的邮寄地址均为青浦区X镇X村九队。伍某某在原审审理中称其未收到上述通知。

本院审理中,精元公司称“青浦区X镇X村九队”这一地址是伍某某在工伤之后,于2008年7月3日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时自行提供的。伍某某承认这一地址是其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供,但其已于2007年底、2008年初搬离这一地址,未通知精元公司。此外,在本院审理中伍某某亦陈述2009年7月16日精元公司告知其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2009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标准发放。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基础。我国《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罚则,旨在敦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规范劳动权利义务,杜绝因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使得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处于不明状态,进而侵害劳动者利益。本案中,要解决精元公司是否应当向伍某某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一争议,须从精元公司与包含伍某某在内的公司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入手,加以分析判断。

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精元公司与包含伍某某在内的二十余名职工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精元公司与各职工之间就原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变更所达成的协议。虽合同文本中未将签字捺印的各个职工明确冠名为“乙方”,但事实上包含伍某某在内的各职工作为与精元公司相对的一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再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涉及的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合同的当事方应当就是与精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各个职工。伍某某认为该协议签订主体不明确的观点,不能成立。因各位职工与精元公司之间原劳动合同的期限相同,约定变更的劳动合同期限也相同,故为了使操作更为便捷,精元公司采用了由情况相同的诸位职工在同一份合同文本上签字的方式订立协议,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实系对原劳动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因此除了协议约定变更的内容外,各个职工与精元公司之间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诸如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均按原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无须再在这份补充协议中重复约定。伍某某有关该补充协议必须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系精元公司预先拟定,但该协议中并无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协议所约定的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保障劳动者就业等方面而言,反而更有利于劳动者。伍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了协议的内容后并未提出异议,并签名确认,应当视为认同该协议的内容,并就协议所示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与精元公司达成一致。伍某某虽称系精元公司采取欺骗形式强迫其签订,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伍某某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伍某某所陈述的共有两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且内容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目前在案证据中只有一份协议原件,伍某某在原审时提供的有涂改痕迹的协议系复印件,应当以原件为准。但即便存在另一份被涂改的协议原件,涂改的范围也只限于序号1和序号2的两名职工,并不影响协议对包含伍某某在内的其他职工的约束力。综上所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对于伍某某而言,系其与精元公司之间就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期限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论协议的形式或是协议的内容均于法不悖,应属有效。伍某某与精元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因此变更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如前所述,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外,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精元公司与伍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予以明确约定,故伍某某要求精元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其25%的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还是精元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伍某某自认精元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告知其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并将向其支付工资至2009年7月31日。而精元公司此后还通过快递方式向其所知的伍某某的住址邮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中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期满终止。由此可见,精元公司是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下,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伍某某坚持认为系精元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仅与其自身陈述矛盾,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劳动者有选择职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亦有挑选劳动者的权利。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届满后,精元公司不再与伍某某续签合同,系行使其自主选择权,于法不悖。2009年8月1日起双方已无劳动关系,故伍某某要求精元公司支付其至今未工作的工资,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精元公司应向伍某某支付的2009年7月工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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