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21岁,上海市青浦县人,无职业。1987年12月,因介绍卖淫嫖娼被劳动教养1年。1989年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侵占他人财产1案,由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向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市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经人介绍,与来沪经商的广东省饶平县饶兴蛇皮加工厂港商代理人郭长浩结识。同年8月29日,马某某与郭长浩自上海市来到广州市。次日上午,郭长浩去深圳办事,将密码手提箱1只交给马某某保管。马某某在郭长浩去深圳后,撬开手提箱,窃取郭长浩在上海市的银行存款折2个,合计存款3.9万元,现金270元,以及私人图章等财物。随后,马某某携带手提箱回到上海,先后3次从银行支取郭长浩的存款1.9万元,再次前往广州挥霍。9月下旬,马某某返回上海后,又先后5次将郭长浩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合计2.0274万元全部从银行支取,继续挥霍。郭长浩返回广州后,发现马某某去向不明,即赶赴上海,经查银行存款,已被马某某取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找到马某某,追回赃款1.2500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和书证为证,马某某亦供认不讳。
南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为他人保管财物之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巨款,已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该犯罪行为没有明文规定,故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类推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类推马某某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马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该院以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南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将全案报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以类推定罪,量刑正确,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确属我国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一种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类推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1989年11月6日,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核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3.9500万余元,数额巨大,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应处以刑罚。马某某的行为与盗窃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相符合。但是,马某某所侵占的财物,是失主委托在其实际控制下的他人财物,这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即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相符合。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应当依法适用类推,对被告人定罪判刑。这种犯罪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最相类似。原审类推定罪是正确的,但量刑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2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89)南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马某某的量刑部分;二、被告人马某某犯侵占他人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