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冒名李甲、李乙、刘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审监抗(2010)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提审,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杨某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被告人刘某伙同绰号为“猴子”、“光头”两人(均另处)于2006年6月18日19时许,至本市X路、三门路附近,由“猴子”驾驶助动车,“光头”坐在车上接应,刘某车后乘被害人包某某行走不备之机,抢得包某戴在颈部价值人民币5,780元的x铂金项链1根后逃逸。
2、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猴子”于2006年6月21日18时许,至本市X路某号附近,由赵事先下车接应,“猴子”驾驶助动车,刘某在车上,乘被害人葛某某骑车不备,由刘某得葛某戴在颈部价值人民币3,190元的金项链1根后逃逸。当晚,三人将抢得的金项链销售给余某某(已判刑)。
3、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某、“猴子”于2006年6月22日5时许,至本市X路某号附近,乘被害人杨某某骑自行车不备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抢得杨某戴在颈部铂金项链1根后逃逸。
4、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某、杜某某(另处)于2006年6月28日5时许,至本市X路、凉城路凉城三小附近,由赵驾驶助动车,刘某、杜某某坐在车后,乘被害人陈某某行走不备之机,由刘某得陈某戴在颈部价值人民币7,370元的金项链1根后逃逸。
5、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某于2006年6月28日6时许,至本市X路、逸仙路处,乘被害人钱某某骑车不备之机,由赵驾驶助动车,刘某夺钱某戴在颈部价值人民币1,846.30元的黄某项链1根后,因项链掉落,未得逞。后两人驾车至本市X路、场中路时,刘某抓获,赵某某逃逸。后经刘某指认,公安人员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暂住处抓获赵某某,同年7月7日至本市X路某号抓获余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包某某、葛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钱某某的陈某,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关系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抢夺被害人钱某某财物一节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赃物作价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四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六十元与(2006)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1年12月10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8日至28日间,刘某又伙同他人实施抢夺犯罪,并于2006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时未认定刘某系累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予以查明,作出的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累犯情节,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此提出抗诉。
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刘某供述,因抢夺犯罪被抓,在公安机关查实其真名后,曾交代前科情况,但庭审中否认有前科。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抢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本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1)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海市周浦监狱出具的《入监登记表》载明,刘某有前科,2001年4月至2004年4月因犯罪被处徒刑,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第三监狱出具的(2004)3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载明,刘某于2004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对刘某的《讯问笔录》中,刘某对2001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作了供述。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富乐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表明,刘某出生于1982年10月12日,其公民身份证编号为x,居住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X村委会海子头村。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痕字[2010]第X号】鉴定书证实,刘某于2010年2月19日在上海市周浦监狱的十指纹捺印样本和刘某于2001年4月22日在昆明市第二看守所的十指纹捺印系同一人所留。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鉴于刘某抢夺被害人钱某某财物一节事实系未遂,且到案后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但刘某曾因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还应予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刘某累犯情节,致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同时,原审判决对赃物处理的文字表述亦有不妥,一并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华
审判员陈某台
代理审判员金辉
书记员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