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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案
时间:199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52

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小伟,义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磐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阿明,磐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于1993年4月3日向浙江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磐安县公安局违法干预经济纠纷,超越职权,关押原告的行为于法无据,请求撤销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误工费损失1200元,厂内围墙被毁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某某与磐安县燃料公司的协议书原件,与义乌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东风燃料煤粉厂承包合同、营业执照、拘传证复印件、被扣原煤收据、结帐单据、字据欠条及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等。

被告磐安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张某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已构成犯罪。被告实施刑事侦查并未越权,拘传张某某合法;被告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提供张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嫌疑证据和当地检察院撤销逮捕通知书。只提交了磐安县燃料公司报案报告、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拘传通知书、提请批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某开办的东阳市湖溪晓华煤块粉碎厂与磐安县燃料公司签订了加工煤粉协议书。协议约定:磐安县燃料公司每月向晓华煤块粉碎厂提供500吨原煤,每期到货后半年,向该厂收取货款;煤单价为40。82元;合同期为一年半;合同期间,磐安县燃料公司向该厂收取管理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1988年10月,张某某将煤块粉碎厂转让给义乌市X镇X村,改名为:义乌市东风燃料煤粉厂。此后,张某某与东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东风燃料煤粉厂承包合同,张某某仍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89年4月,磐安县燃料公司提出将原煤单价提高到每吨60元,张某某不允,双方发生争议,致部分货款未能结清。1992年12月24日,磐安县公安局派员到义乌,以义乌市城中派出所调查暂住人口为名,将张某某骗出家门,强行将其拉上警车,押送到磐安县安文派出所。当晚10时许,磐安县公安局向张某某出示拘传证,令其签字。张某某签上“陈某长说我诈骗,我不签”字样。同年12月28日,磐安县公安局将事先写好的张某某欠磐安县燃料公司赃款382560.14元的字条,令张某某签字后,即派员到义乌市,强行拉走张某某承包厂里的原煤2031。38吨。同年1月4日,磐安县公安局又令张某某签署了尚欠磐安县燃料公司8357元现金的欠条后,被取保释放。

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4月20日,磐安县公安局派员到义乌市逮捕张某某,并把逮捕证时间提前到4月13日。张某某闻讯外逃。1993年6月21日,磐安县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指令下,作出撤销逮捕张某某的决定书。理由是: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认为:张某某与磐安县燃料公司的纠纷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属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一条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该通知第二条指出:“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磐安县公安局不顾公安部的通知精神,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限制原告张某某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侵犯了张某某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超越职权”的行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由于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损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提出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3年8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磐安县公安局1992年12月24日对原告张某某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和1992年12月28日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磐安县公安局返还张某某原煤2031。38吨的价款人民币374243元;三、磐安县公安局赔偿张某某误工损失费人民币600元。该等受理费计人民币8459元,由磐安县公安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磐安县公安局不服,以“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义乌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错误”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与磐安县燃料公司签有联营煤块粉碎加工协议,后因双方为原煤提价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协议终止履行。张某某尚欠燃料公司部分货款属实,应当通过正当程序解决,但上诉人磐安县公安局以刑事侦查为名将被上诉人张某某强行关押12天,侵犯了其人身权。嗣后,又强行拉走被上诉人的原煤,给磐安县燃料公司抵作货款,其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赔偿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2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磐安县公安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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