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四川省射洪县,住(略)。200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耿某某,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1日凌晨零时许,何海东(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金嗓子卡拉OK歌舞厅X号房喝啤酒。期间,与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乙和冯某强等人因口角发生争吵。何海东便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和姚某某、“勇军”、庞德保、冯某、“包皮”、“阿周”(后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持刀、啤酒瓶或直接用拳脚对王某丁、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乙二人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达八级伤残;王某丁所受损伤属重伤,达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何海东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熊某某、刘某丙、段某某的证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分别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结伙持刀、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其余同案犯没有商议要共同加害被害人。
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结伙持刀、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其余同案人并无共同犯罪故意。2、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人受伤的情况下就离开了现场,且案发后没有逃跑。3、根据当时的环境,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存在虚假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现有证据证实造成王某丁重伤的凶手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持刀砍人,只是持啤酒瓶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上诉人即便构成共同犯罪,也应当认定为从犯。5、被害人横行霸道,无端挑起是非,先动手伤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何海东、姚某某、庞德保、“包皮”、“阿周”(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金嗓子卡拉OK歌舞厅X号房喝啤酒。期间,何海东外出时在305房门口与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乙和冯某某等人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双方一起推撞入房间里面引发打斗。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何海东、“包皮”、“阿周”等人分别持刀、啤酒瓶或直接用拳脚对王某丁、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乙二人身体多处受伤流血。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分别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属重伤,达八级伤残;王某丁所受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属重伤,达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何海东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熊某某、刘某丙、段某某的证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某伙持刀、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与事实不符,刘某其余同案犯没有商议要加害被害人,没有犯罪的共同故意。经查,本案两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的供述以及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当时在房间里有多人分别持刀、啤酒瓶或用拳脚对两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刘某甲曾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王某丁的头部并对两被害人拳打脚踢。虽然事发前上诉人刘某甲没有与同案人商议实施殴打行为,但刘某其余同案人相互配合实施了伤害行为,显然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共同故意。至于上诉人在何种情形下逃离现场及案发后是否逃跑并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成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根据当时的环境,上诉人以及被害人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存在虚假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侦查机关所制作的辨认笔录程序合法,且笔录反映的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当时房间内光线微弱,被害人与上诉人又素不相认,但双方是在房间门口发生争执后才进入房间,而上诉人打斗当时的行为积极主动,故被害人与上诉人彼此能认出对方也符合情理。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分别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造成被害人王某丁重伤的凶手不是刘某甲,刘某没有持刀砍人,故刘某当认定为从犯。经查,上诉人刘某甲虽然没有持刀砍被害人,但刘某其余同案人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的行为,应当对最终造成的危害后果共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上诉人刘某甲用啤酒瓶与拳脚殴打被害人,作用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诉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无端挑起是非并先动手伤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经查,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乙以及证人冯某某均证实他们被上诉人一方推入房间后即遭到殴打,与同案人何海东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是被害人一方首先挑起事端并动手打人。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从轻处罚的意见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何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