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与被告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再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已分居三四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再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该女已成年。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五间,树木17棵。
另查明,原告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4月16日同居生活,系1994年2月1日以前的行为,应按事实婚姻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且已分居二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住房三间、偏房二间及树木17棵。原告分得其中二间住房、一间偏房、树木10棵,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住房两间、偏房一间及树木10棵属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属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杨某
陪审员宋园园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海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