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尹某某,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霍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4年5月,被告人黎某某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委托陈某甲将佛山市三水金某皇冷某有限公司内的一厂房作为制造假烟的工厂,全面负责工厂的生产和管理,并安排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作为管理人员,吴某英负责财务,被告人霍某某负责进料出货。陈某甲先后招聘冉某某、雷某戊、雷某己、张某庚、陈某辛、姚某与其他20余名工人进场生产。截至7月22日,共生产双叶、红旗渠、北戴河、丛台、吉某等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香烟(略).6公斤(假冒的同类香烟价值人民币(略)。35元),并全部运走销售。2004年7月23日下午,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根据群众举报,汇同上级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将该工厂查获,缴获模具18套,YJ14型卷烟机、YJ23型接咀机各2台(价值人民币(略)元),烟丝、滤嘴棒等辅料(价值人民币(略).85元)及当天生产尚未运走的散装双叶某香烟130箱、红旗渠牌香烟11箱、北戴河牌香烟47箱、丛台牌香烟68箱、吉某牌香烟1箱(假冒的同类香烟价值人民币(略)。52元)。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查获的香烟均是假冒伪劣香烟。
原判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在公安机关一直拒绝供述自己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2、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三水金某皇冷某有限公司内的制假烟厂是2004年的3月份左右开始筹建的,共有两台烟机,一般隔天到晚上出一车货,每车货200多箱,并与健力宝药厂对面化工厂的一间制假烟厂同时生产。(2)他是经表哥阮福强(黎某某妻子阮友霞的哥哥)介绍入厂的,负责用阮福强的一辆蓝色乘龙粤(略)箱式大货车送货,及拉原料回厂,他在两处的假烟厂都运过货。(3)他每次将货运到广州,都是由陈某甲、杨某乙或者阮福强开车带路,黎某某和陈某甲一起也开车带过一次路;到了广州由“老二”、“老三”接货,并装上原材料运回来;每次开车进出假烟厂,都是按阮福强的吩咐,用布包住车牌。(4)制假烟厂的老板是黎某某,因为他母亲李某英去探望生病的姐姐李某英(黎某某的岳母),曾问黎某某为什么总是很晚才拉货,怕不怕,黎某某说只是偷税漏税,不怕,所以知道黎某某是烟厂的老板。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04年1月份,黎某某叫他去帮他看管制假烟厂。健力宝药厂对面化工厂的一间制假烟厂由黎某某、陆满佳、湛江人蔡洪仔和梁某全、广州的张老二、张老三合伙,其中,陆满佳出资20万元,黎某某出资7-8万元,分别将款交给他购买烟机,这些出资款帐目记在一个笔记本的最后几页,是黎某某叫他记的。(2)2004年4月份,他按黎某某的意思到三水金某皇冷某有限公司,找到姓谢某老板,以陆国洪的假名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厂内仓库,先后运进两台烟机进行假烟生产,第一台烟机是从健力宝药厂对面化工厂的制假烟厂运进的,陆满佳随后退出。制假烟厂自安装调试到被查封,黎某某只进厂两、三次,平时不进烟厂,主要是打电话向某和张某丙、张某丁、伍某某等了解情况。(3)杨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是黎某某请来管理工厂的,张某丙和张某丁是他开车接入厂的;吴某英即“四叔”是他和黎某某请来记帐的;霍某某是黎某某请来运货的。(4)陈某甲能准确辨认出黎某某、霍某某、杨某乙、张某丁、张某丙、苏某某等。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1)制假烟厂的人员分工及生产、销售情况;(2)“高佬”即霍某某负责进料出货运输工作,陈某甲每天晚上安排霍某某开一辆蓝色乘龙货车运输烟丝、滤嘴棒、纸箱等原料进厂,再将成品烟运走,同时将生产的品种、数量清单交给管工,由管工安排生产。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他和张某丁是被“阿伟”即黎某某聘用,由陈某甲、杨某乙开车接到制假烟工厂工作的;(2)黎某某是他三姐张某壬的朋友,原是陶然居的老板,他曾给黎某某打过工,黎某某是在张某壬家里请他和张某丁去做工的;(3)黎某某还打电话询问过他和张某丁假烟的生产情况,并告诉他不要打电话回家;(4)霍某某负责开车进料出货,出货单一份交给师傅,一份留在厂办公室,一份交给司机;(5)他能准确地辨认出被告人黎某某就是聘请他的人;负责开车进料出货的是被告人霍某某。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他和张某丙是被黎某某聘用,由陈某甲、杨某乙开车接到制假烟厂工作的,他是制假烟厂里的管工;(2)黎某某原是陶然居的老板,他曾给黎某某打过工,黎某某是在张某壬家里请他和张某丙去做工的;(3)在制假烟厂两台烟机运进厂后,黎某某都进厂看过,说是做假烟,问他怕不怕,还叫杨某乙帮工人买东西,叫伍某某搞好伙食,后又曾两次打电话询问他和张某丙假烟生产情况,骂过他不要打电话回家;(4)第一台烟机是“高佬”即霍某某开车运进厂的,并经常见一台农民车载纸箱入烟厂;(5)他能准确地辨认出被告人黎某某就是假烟工厂的老板,也是聘请他的人;被告人霍某某是工厂的司机,花名叫“高佬”。
7、证人冉某某、雷某戊、雷某己、张某庚、陈某辛、姚某某证言,证实佛山市三水金某皇冷某有限公司内的制假烟厂的生产情况。
8、证人张某壬、张某癸的证言,张某壬的证言证实,张某丙是她的弟弟,张某丙服刑回来后她曾叫黎某某帮张某丙找过工作,不久,张某丙就打电话给她说找到了工作,工资很高;张某癸的证言证实她的丈夫伍某某在制假烟厂煮过一个多月的饭。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霍某某自2004年4月帮他表姐的老公“世伟”即黎某某开车运货两个多月。
10、证人叶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黎某某是朋友,2004年,黎某某曾到银海化工厂找他租厂做五金,后来是一个叫梁润华的人签订的合同,租用了该厂北面1-X号仓库,当时并不知道黎某某租厂干什么,后来才知是制造假烟;他能准确地辨认出租厂的人是被告人黎某某。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4月,陈某甲假称姓陆,找他为自己姓陆的老板租用三水金某皇冷某有限公司内的厂房的经过。经辨认,确认陈某甲是找他租厂房的人。
1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黎某某曾要他到江西修水合伙生产假烟,在修水的制假烟厂被查封后,黎某某将三水金某皇冷某有限公司内假烟厂被抓的人的判决书拿给他看过,便知他在三水金某皇冷某有限公司内开过假烟工厂,但黎某某没有告诉他具体情况。经辨认,苏某某能准确地辨认出黎某某、陈某甲。
13、证人唐某某、黄某某、覃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韦某某、金某某、黄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饶某某、陈某某、覃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实佛山市三水金某皇冷某有限公司内的制假烟厂的生产情况。
14、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证实佛山市三水金某皇冷某有限公司假烟制造厂房的具体情况。
15、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佛山市三水金某皇冷某有限公司厂房里的制烟厂未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某证》,属于非法生产。
16、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佛山市三水金某皇冷某有限公司厂房里扣押的卷烟均是假冒伪劣卷烟。
17、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三价鉴(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制假香烟的机械设备价值人民币(略)元、烟丝、滤嘴棒等辅料价值人民币(略).85元及当天生产尚未运走的散装香烟价值人民币(略)。52元。
18、《扣押物品清单》四份,证实公安机关从三水金某皇冷某有限公司制假烟厂和有关人员处扣押制假烟机、模具、磅码单、收款卡、深蓝色笔记本、假冒香烟等物品。
19、汇款凭证,证实制假烟厂工人冉某某等人的收入情况。冉某某的帐户上显示6次共汇入(略)元,黄某英的帐户则4次共汇入3万元。
20、结算单,证实制假烟厂工人冉某某等人于2004年7月1日至7月22日生产假烟的数量。其中,2004年7月8日中午结算(略)斤,包括之前结余3485.4斤;2004年7月15日早上结算(略)斤,包括之前结余933.2斤;2004年7月22日下午结算(略)斤,包括之前结余737.8斤,剩余2024。9斤下次结数。上述单据,经冉某某、雷某己辨认确认。
21、磅码单,证实2004年7月22日,制假烟厂生产并运走各种冒牌假烟6340。30斤;同日及次日生产并被查获的假烟数量。上述单据经张某丙、冉某某辨认后确认。
22、收款卡及贴有香烟样本的笔记本两本,分别是张某丁、张某丙制作,证实制假烟厂工人的收款情况。
23、笔记簿一本,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所记录的黎某某投资制假烟厂的帐目,总金某共为八万三千元。
24、佛山市三水金某皇冷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
2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于2005年3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霍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被抓获。
26、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上指控的一致。
(二)2004年9月,被告人黎某某又伙同梁山、冷某某等人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将江西省修水县林某局的基建仓库作为制造假烟的工厂。被告人黎某某再次委托陈某甲管理该工厂,纠集被告人霍某某负责进料出货。2005年1月18日14时许,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与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将该工厂查获,缴获YJ14/23莫某8型生产烟机2台(价值人民币(略)元),烘干机、切丝机、复压泵各1台(价值人民币(略)元),烟丝、滤嘴棒等辅料(价值人民币(略)元)及当天生产尚未运走的散装白沙牌香烟100.5件、佳宾牌香烟156。5件(假冒的同类香烟价值人民币(略)元)。经江西省修水县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查获的香烟均是假冒伪劣香烟。
原判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在公安机关一直拒绝供述自己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2、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三水的制假烟厂被查封后约3个月,他和阮福强二人驾驶粤(略)货车拉了一车烟丝到江西修水县,等了两天又运回一车假烟到广州。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04年12月份,黎某某邀请苏某某一起到江西省修水县生产假烟,苏某某同意后,即带了一个姓何的,与陈某甲、“老二”、“老三”等五人开黎某某的一辆本田车到了修水,在梁山和姓冷某二人安排下入住青云宾馆,商谈合股事宜。(2)江西修水县的制假烟厂原有一台烟机,合股事宜谈定后于2005年1月9日开始生产;由黎某某和苏某某共同出资19万元购买的一台新烟机,经过安装调试,2005年1月15日开始生产。(3)黎某某和苏某某出于安全考虑一般不出面,黎某某派他、苏某某派姓何的广东人代理一切事务;制假烟厂的帐务由梁山的弟弟和姓何的一起管理,他主要负责联系、购买、安装烟机,并将生产情况向某某某报告。(4)黎某某安排“高佬”(霍某某)到修水送过一车烟丝,还运走了一车成品烟,但还没有与“高佬”结帐。(5)陈某甲能准确辨认出黎某某、霍某某。
4、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初,他介绍梁山等人租下修水原林某基建仓库不久,广东的陈某甲、“老二”、“老三”、一个姓何的和一个姓郑的等五人开车来到修水并入住青云宾馆,和梁山、姓许某一起洽谈合股制假烟厂的事宜,但因投资和分成问题没有谈成。后来,姓许某撤股,他接股。12月中旬,陈某甲和姓何的再次到修水正式加盟,并增加了一台烟机,2005年元月初两台烟机一起投入生产。期间,由姓何的和梁山的弟弟梁军管钱、管帐。他不知道新机有多少股东,但“老二”、“老三”不是股东,因为出事后,陈某甲还在打电话时怀疑是“老二”、“老三”报的案。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04年10月底,黎某某要他一起投资做假烟生意,他说他不懂得做,黎某某就说陈某甲懂就可以了,陈某甲可以搞好。随后,黎某某邀请他到江西看看环境,他便和黎某某、陈某甲三人开车到江西南昌、庐山走了一趟。(2)10多天以后,他叫上“亚乐”和陈某甲、“老二”、“老三”共五人一起开车到江西修水县洽谈合股投资生产假烟的事宜,但没有谈成。回来后,他因故退出,“老二”、“老三”也退出了。(3)黎某某再次劝他加入,他最后只答应借钱给黎某某,并先后三次借钱人民币约7万元给黎某某(由陈某甲收钱),用于制假烟厂的运作。(3)他还介绍了“亚乐”到制假烟厂做工,负责买菜。(4)他能准确地辨认出黎某某、陈某甲。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陈某甲认识的经过,及2005年2月左右黎某某经常给她打电话找陈某甲。证人吴某某还向某安人员提供一张陈某甲、黎某某、苏某某在江西庐山的合影照片。
7、证人卢某某、向某、彭某某、莫某某、杨某某、邓某、吉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江西修水县制假烟厂的生产情况。
8、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江西修水县林某局基建仓库里制假烟厂的概貌。
9、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所检验的佳宾牌、白沙牌卷烟样品为假冒伪劣卷烟。
10、江西省修水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江西省修水县“小斗岭卷烟生产点”、“林某基础仓库卷烟生产点”均未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某证,属于非法生产。
11、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认鉴字(2005)X号《关于江西省修水县烟草专卖局扣押制假香烟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及假冒半成品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制假香烟的机械设备价值人民币(略)元、烟丝、滤嘴棒等辅料价值人民币(略)元及当天生产尚未运走的散装白沙牌香烟和佳宾牌香烟价值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已经销售的假烟数量和金某未计算在内)。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生产、销售金某共计人民币(略)。7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百万元;以被告人霍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百万元。
被告人霍某某以原判认定销售金某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生产、销售金某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只负责开车,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行为,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霍某某、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霍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霍某某受原审被告人黎某某雇请为制假烟厂进料出货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杨某乙、陈某甲、张某丙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而且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帮助运输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粤高法发[2004]X号意见第8条的规定,在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现场查获的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等原辅材料,应当按照规定估价,一并计入销售(或者货值)金某,据此,原判按照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以及涉案汇款凭证、结算单、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销售金某,认定上诉人参与运输的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某为(略)。74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霍某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金某共计人民币(略)。7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霍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周某川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