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略)),女,X年X月X日出生,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文盲,原住(略),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来县X镇X村。因本案于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汉宣,惠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丙((略)),女,X年X月X日出生,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文化程度高中,原住(略),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宋县X镇X村。因本案于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取保候审,2000年1月27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元平,惠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某((略)),女1959年出生,傣族,国籍不明,文化程度高中,原住(略),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X镇X村。因本案于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水金,惠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林良,广东省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越南归国华侨。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郑某某、阮某丙、农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郑某某、阮某丙、农某某及辩护人林汉宣、林元平、陈水金、翻译人员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阮某甲以8500元收买了一个男婴后,与被告人郑某某商议贩卖事宜。尔后,经被告人阮某丙介绍,该男婴以(略)元出卖给曾某丁。所牟赃款阮某甲、郑某某分得2000元、阮某丙分得500元。
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阮某甲、郑某某以5000元收买了被拐骗的越南籍妇女阮某壬及其女儿。尔后,准备以6000元出卖给郑某己,因价钱未谈妥而尚未成交。破案后,阮某壬母女被解救。
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同案人“阿清”(另案处理)拐骗一8岁男童岑某癸到被告人郑某某家,准备将岑某卖给被告人阮某甲,因阮某甲嫌岑某龄大而未成交。尔后,阮某甲提议、招引被告人阮某丙收买岑某卖牟利。同月22日,阮某丙以3000元向农某某等人收买岑某先付200元。同年7月3日,阮某丙尚未物色到买主便被抓获。岑某癸被解救。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阮某壬、岑某癸的陈述;证人曾某丁、曾某戊、郑某己、岑某庚、曾某辛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阮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阮某丙、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男婴及阮某壬母女。其辩护人辩称:(1)阮某甲在拐卖男婴、阮某壬母女及岑某癸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岑某癸尚未卖出,阮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未遂;(3)阮某甲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被拐卖男婴是同案人阮某明向同案人“应烈”收买的。被告人阮某丙辩称其参与拐卖男婴系被阮某甲所招引。其辩护人辩称:(1)阮某丙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阮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岑某癸尚未卖出,农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农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又带领公安人员解救岑某癸及阮某壬母女,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3、4月份的一天,同案人“应烈”(男,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提议、招引被告人阮某甲介绍出卖一未满周岁的男婴,阮某甲表示同意。尔后,“应烈”及另一同案人“阿兰”(女,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将该男婴带到阮某甲住处,双方商定如该男婴以人民币(下同)9000元的价格出卖,阮某甲可分得500元。阮某甲便又提议、招引被告人阮某丙帮助物色买主。次日,阮某丙告知阮某甲已物色到买主,与阮某甲同居的被告人郑某某便与阮某甲的胞姐阮某明(另案处理)将该男婴带到阮某丙住处,与买主曾某丁(另案处理)商谈买卖事宜。经多次讨价还价,双方议定以(略)元的价格成交。所得赃款除付还“应烈”、“阿兰”8500元外,阮某甲、郑某某分得2000元、阮某丙分得500元。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被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辛的证言,证实阮某丙与阮某甲、郑某某等人结伙贩卖1名男婴的经过情况,曾某实阮某甲打电话叫阮某丙介绍出卖一男婴,阮某丙联系到买主曾某丁后郑某某到其家与买主议价,成交后阮某丙分得500元。
2.证人曾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经阮某丙、曾某辛介绍向郑某某收买一男婴的经过情况。
3.证人曾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夫曾某丁经曾某辛介绍收买一男婴的经过情况。
4.被告人阮某甲、郑某某、阮某丙的供述,供认其结伙贩卖1名男婴的经过情况,阮某甲、郑某某并经辨认曾某丁、曾某戊夫妇所收买男婴的拍摄照片后确认照片上的男婴就是其经阮某丙介绍出卖给曾某丁的男婴。
被告人阮某甲辩称其没参与贩卖男婴,经查,证人曾某辛、被告人阮某丙均证实系阮某甲打电话要阮某丙帮助物色买主,且阮某甲在郑某某与曾某丁议价过程中曾某曾某辛家了解曾某丁是否真正要收买男婴,被告人郑某某证实阮某甲要阮某丙帮助物色买主且要其带男婴与曾某丁议价,被告人阮某甲也一直供述是其提议、招引阮某丙帮助物色买主,其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曾某阮某丙家要阮某丙催促曾某丁尽快收买男婴,故阮某甲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辩称男婴是阮某明向“应烈”收买的,经查,被告人阮某甲一直供述是同案人“应烈”、“阿兰”串招其介绍出卖男婴,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认是“应烈”、“阿兰”提议、招引阮某甲介绍出卖男婴,故郑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丙辩称是阮某甲提议、招引其参与拐卖男婴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二、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同案人“阿允”夫妇(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将越南籍妇女阮某翠卒及其尚在哺乳的女儿带到被告人阮某甲、郑某某住处,准备出卖。经讨价还价,阮某甲、郑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买下阮某翠卒母女并先行付还“阿允”夫妇2000元。尔后,阮某甲、郑某某密谋以6000元的价格将阮某翠卒母女出卖给村民郑某己,因郑某己还价5500元而未能成交。同年7月3日凌晨,阮某翠卒母女被公安机关解救并被遣返回越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阮某翠卒的陈述,证实其母女被人拐骗到阮某甲、郑某某住处的经过情况。
2.证人郑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与郑某某、阮某甲商议收买1名外地女子及其女儿的经过情况。
3.被告人阮某甲、郑某某的供述,供认其结伙收买阮某翠卒母后准备转卖的经过情况。
被告人阮某甲辩称其没参与贩卖阮某翠卒母女,经查,证人郑某己证实阮某甲参与商议买卖阮某翠卒母女的价格,被告人郑某某指证阮某甲提议收买阮某翠卒母女并与其议定收买及出卖价格,被告人阮某甲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答应帮助“阿允”夫妇介绍出卖阮某翠卒母女,其后又与“阿允”夫妇议定收买阮某翠卒的价格并与郑某某议定出卖的价格,故阮某甲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1999年6月10日,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同案人“阿清”(女,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窜到广东省遂溪县X镇X村,拐走该村村民岑某庚之子岑某癸。同月21日,农某某、“阿清”将岑某癸带到惠宋县X镇X村被告人阮某甲、郑某某的住处,准备由阮某甲物色买主。阮某甲唆使被告人阮某丙收买岑某癸转卖牟利。尔后,经讨价还价,阮某丙以3000元的价格向农某某、“阿清”买下岑某癸并先行付还200元,余款议定待岑某癸出卖后付清。同年7月3日,尚未被卖的岑某癸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岑某癸的陈述,证实其被农某某拐卖的经过情况。岑某辨认11张照片后指出⑧号照片上的人(即农某某)将其拐带至惠来并出卖给①号照片上的人(即阮某丙)。
2.证人岑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子岑某癸失踪及被解救回家的经过情况,岑某庚证实农某某在其追问下承认拐卖岑某癸,后并带公安人员到惠来解救岑某癸。
3.证人曾某辛的证言,证实阮某甲及另一妇女带1名男童到其住处寄住并要阮某丙帮助出卖的经过情况。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阮某甲唆使阮某丙向2名越南籍妇女收买1名男童准备转卖牟利的经过情况。
5.被告人农某某、阮某甲、阮某丙的供述,供认其结伙拐卖1名男童的经过情况。
综上,被告人阮某甲参与拐卖妇女、儿童3宗,拐卖妇女1名、儿童3名;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拐卖妇女、儿童2宗,拐卖妇女1名、儿童2名;被告人阮某丙参与拐卖儿童2宗2人;被告人农某某参与拐卖儿童1宗1人。
被告人农某某因涉嫌拐卖儿童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后,坦白交代了拐卖岑某癸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阮某甲、郑某某,同时解救出阮某翠卒母女;公安人员根据阮某甲、郑某某的交代抓获被告人阮某丙并解救出岑某癸。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郑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中转妇女、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多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阮某丙、农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中转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阮某甲、郑某某、阮某丙、农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阮某甲、郑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阮某甲、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阮某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阮某丙、农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丙的辩护人辩称阮某甲、阮某丙是从犯,经查,阮某甲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积极联系买卖双方,提议、招引同案被告人,参与商议买卖价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阮某丙在拐卖儿童的犯罪过程中,积极物色买主,主动提供中转场所,出资收买被拐卖儿童,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阮某甲、农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岑某癸尚未卖出,阮某甲、农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经查,岑某癸尚未卖出属实,但被拐卖儿童是否卖出并非拐卖儿童罪既、未遂的法定标准,农某某拐骗、贩卖、阮某甲中转岑某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属犯罪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农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农某某系被群众扭送司法机关,不是自动投案,其归案后供述的拐卖儿童罪行司法机关亦已掌握,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阮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阮某甲能坦白交代、阮某丙的辩护人辩称阮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农某某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农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农某某减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驱逐出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九年七月三日止)
三、被告人阮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加驱逐出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四、被告人农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附加驱逐出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三年七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焕松
代理审判员周旭茂
代理审判员王晓文
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郑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