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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亿军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高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中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上午,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号微型小客车在融安县X路X路交叉路口转弯时,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第一期17天,全休三个月,第二期12天,全休一个星期。原告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其他赔偿项目尚未支付,该事故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有责任理赔,但至今尚未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第一期误工费58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7元、护理费648元,第二期误工费10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60.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女儿x元、父亲x元,合计x.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韦某某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韦某某的父母由原告等三兄妹赡养的事实;3、融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韦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5、户口本、营业执照、岗位合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韦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从事理发的职业;6、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韦某某受伤后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韦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交通费;8、[2009]融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韦某某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同意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对原告韦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8日9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号微型客车沿桔香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桔香路X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车头左侧与同向由原告韦某某驾驶的“美豹煌”牌二轮电瓶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柳公交安(责)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x.19元,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2800.22元,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两次医疗费合计x.41元,被告李某某已全部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因其身体受伤尚未治愈,以仍须继续治疗为由申请撤诉,2009年8月28日,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2月8日,原告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因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x.80元,其中第一期误工费58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7元、护理费648元,第二期误工费10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60.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女儿x元、父亲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另外提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41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及电动车修理费16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转弯进入直行道时,没有避让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过错责任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所以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一、医疗费x.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29天);三、误工费6841.80元(54.30元×126天);四、护理费651.78元(38.34元×17天),残疾赔偿金7380元(3690元×20年×10%),合计x.21元,减去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41元,还应赔偿x.80元。原告受伤虽然达到十级伤残,但伤愈后仍能从事原理发职业,要求赔偿其女儿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的赡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韦某某经济损失x.21元,减去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41元,还应赔偿x.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2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104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世金

审判员韦某扬

审判员覃付良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颂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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