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梅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刚),男,193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兴宁市统计局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宁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耿红,兴宁市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张某某因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199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由被告吴某口述,被告张某某执笔撰写、刊载于《南方农村报》上的“施暴三年毁田者淫威耍尽,申诉百次举报人公道难寻”一文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张桂清非法建房、被告吴某与张桂清、张小飞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吴某镇塞水沟并报警等行为均依法作了处理。但被告吴某违背事实真相,对被告张某某作了不客观的陈述;被告张某某在未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偏听偏信,执笔将陈述失实的情况写成文章,投寄《南方农村报》发表,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侵害,两被告的行为均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理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在《南方农村报》发表更正文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某认为自己口述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发表文章并非侵害原告名誉权,与案件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有悖,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认为文章并未提到原告,但文章中多次提到该镇干部对张桂清如何包庇、纵容,对吴某的求助如何置之不理,而这些镇干部都是原告派出执行职务的人,这些人的行为属于该原告的行为,文章损害这些干部的形象和名誉,也就当然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和名誉,所以,认为水口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不适当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属代理关系,张某某执笔写文章的行为不属侵权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造成原告名誉受损,是由两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九)、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吴某、张某某在《南方农村报》上发表题为“施暴三年毁田者淫威耍尽,申诉百次举报人公道难寻”的情况反映,内容失实,使原告兴宁市X镇人民政府的名誉受到了损害,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吴某、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方农村报》发表更正文章,并向原告兴宁市X镇人民政府赔礼道歉,道歉文章的内容须经本院审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张某某各负担50元。
宣判后,被告吴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对吴某被张桂清父子打及致残未作处理;二、将水口派出所关押其说成是“教育释放”是错误的;三、张桂清毁田占水圳兴建围墙,影响极坏,一审却嫁祸吴某占道灭圳是十分错误的;四、其报上登文的内容是真实的,没有侵害水口镇人民政府的名誉;五、一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某某上诉称:一、报上发文刊登的内容是真实的,该文发表后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二、本人仅是吴某的代书人,是吴某以本人的名义署名的,该代书的后果应由吴某承担;三、本人的道歉文章是在受他人胁迫下所写的,不能作为报上刊登文章内容不实的依据;四、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因个别人不能代表组织,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返还200元给本人及责令被上诉人和黄妙坤等人赔礼道歉,以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水口镇人民政府答辩则认为:一、两上诉人发表的文章内容失实,文章中所反映的问题均由镇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处理;二、两上诉人投登的文章诽谤镇区干部,诋毁镇政府的形象,侵害了镇政府的名誉权;三、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因两上诉人发表的文章对镇区干部没有特指,而是泛指,造成不明真相的群众对镇政府产生怀疑和不信任感,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侵害。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6日,《南方农村报》第二版刊登了一篇以“口述吴某、执笔广东省兴宁市统计局农调队张某某”名义发表的题为“施暴三年毁田者淫威耍尽,申诉百次举报人公道难寻”副标题为:兴宁市X镇荷树管理区村民吴某渴求法律保护严惩凶手(以下简称(施)文)的“读者之声”报道。文中吴某(即吴某)称,由于其举报违法占地,遭到骇人听闻的打击迫害,被打致残,经济和精神损失无法计算,但由于凶手受到有关人员的纵容和包庇,受害者向有关单位申诉了近百次,毫无结果。《施》文列举了以下情况:1.1995年农历十一月初四,被举报者张桂清买通镇区干部,纠集一伙人,蓄意破坏吴某屋前村道,强行挖走铺路沙石,吴某与其论理,却被张桂清之子张小飞用大木棍当场打倒,不省人事,又被张桂清夫妻拖到20米远的田梗,抛入4尺多深的水田,幸被群众救起,送往水口医院急救,经诊断全身10多处伤痕,头部流血,大脑被震,医生认为,如果误了时间,吴某就没救了。当日,吴某家人便向镇区干部反映情况,但有关人员却置之不理;2.1995年农历十一月十三日,吴某因为向张小飞要钱治伤,又遭张小飞再次用棍棒毒打,经诊断:右眉额撕裂,右眼受伤,缝合10度线,视力严重下降,在受害者家属和附近群众的强烈要求下,凶手才勉强给了200元,事情便不了了之;3.去年(即1998年)4月16日,在一些干部的默许下,张桂清纠集一伙人在吴某围墙下强行开圳,致使吴某的围墙全部倒塌,并导致数十亩水田受旱、涝,吴某拨“110”报警救助,但从镇里来的几个人硬说其报假案,将其捉住,拳打脚踢,扭送派出所关押一天;4月21日,张桂清再次纠集人马,将吴某屋门前的水泥村道锄低,毁了吴某的禾坪,不久,张桂清便明日张胆在村道上建外围墙。《施》文称,由于有关人员对此事置之不理,加上个别镇干部纵容包庇张桂清等违法分子,3年来,吴某到有关部门申诉近百次,但至今仍无结果。而张桂清非法建造的宅基依旧稳固,其本人亦未受到任何处置,广大群众意见纷纷,要求上级责成有关部门从重从快处理此案,将凶手绳之以法,并处理执法犯法人员。《施》文发表后,水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口镇政府)及荷树管理区表示强烈不满,先后电话及来人与兴宁市统计局联系,认为张某某执笔的《施》文严重失实,应由张某某发表更正声明,消除影响,并要赔偿前来质询人员的路费及食宿费。同月,张某某撰文并经本单位领导审阅后,向《南方农村报》去函,1999年3月2日《南方农村报》在第二版“来函照登”栏目刊登了张某某的去函。张某某在该函中表示,《施》文发表后,当即有当地群众前来反映情况,经本人从其他方面了解,感到该文反映的情况与事实出入较大,并表示:由于粗心大意,不慎重考虑,导致《施》文带来不良影响,对此,本人深感内疚,通过报社,向水口镇及镇派出所和荷树管理区的领导及有关同志道歉。1999年3月,水口镇政府向原审投诉,认为吴某,张某某发表失实的《施》文,侵害了镇政府的名誉权,请求责成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判令两被告在该报发表更正文章说明事实真相。
诉讼中,吴某认为水口镇政府对张桂清1995年间的违法建房问题有过处理,但其认为该处理未能制止张桂清的违法建房问题,且因有关人员的纵容包庇,致使1998年4月21日又兴建外围墙,从而实现了灭圳占道毁田建房的野心。同时,吴某承认对1996年1月3日(即1995年农历十一月十三日)被张桂清之子张小飞打伤之事,镇政府已作处理,但其认为处理不公,且镇政府对其于1995年农历十一月初四被张桂清父子打伤一事经反映未作处理;1998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吴某向“110”报警称“要发生人命案”,但其在派出所询问时亦承认,此日是镇区干部带群众来开水圳,因其不同意,才报警,当地派出所证实,因其态度恶劣,被派出所留置,经教育并写下不再阻塞水沟的书面保证后,于当日下午四时许离开派出所返家,但诉讼中,吴某则认为当时是被胁迫写下的保证,并提交了一份个体医生陈XX于1995年11月初四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及其称可证实1998年4月张桂清违法建围墙的照片,但被上诉人否认吴某与张桂清之间另有一次打架纠纷及吴某向被上诉人申请解决,同时指证吴某所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出张桂清建围墙的实际情况。
另查明,吴某以“执笔广东省兴宁市统计局农调队张某某”名义发表《施》文时,未告之张某某,张某某在得知后亦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其对吴某口述的内容未进行调查核实,在当地管理区部分人员前来对质时,其付给来人200元并应来人的要求,在《南方农村报》上发表了一份道歉文章。
二审中,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由水口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名誉损失10万元;水口镇政府增加请求由两上诉人赔偿诉讼费用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施》文中虽未直接使用“水口镇政府”的名称,但《施》文所表述的内容,足以使阅读该文的人认定是水口镇政府的行为。由于《施》文所刊登的内容基本失实,且使用了怀有恶意、贬低的文字,使公众对水口镇政府的官员产生一种憎恨、指责的倾向,使其职业上的声誉受到损害,可导致水口镇政府的社会信誉降低以及公众对其的不信任。因此,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应予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两上诉人认为《施》文所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吴某提出1995年农历十一月初四被打伤及1998年张桂清违法建围墙,被上诉人拒不处理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其认为一审未处理张桂清父子毁田占圳建房及殴打及致残的事件是不公正的判决,因上述问题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案不作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发表《施》文并非自己发表的,其后果应由吴某承担,虽然《施》文在发表时并非张某某自己署名并同意,但在《施》文发表后,其并未向吴某提出异议,对《施》文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故其行为亦属侵权;其提出由被上诉人返还200元及由被上诉人和黄妙坤等人赔礼道歉,因领取200元并非被上诉人的行为,黄妙坤亦非本案当事人,故该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申请解决。至于张某某向《南方农村报》投寄的“来函照登”的道歉文章,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该文发表后的社会效果。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对张某某的道歉行为予以考虑属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199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方农村报》发表更正文章,向兴宁市X镇人民政府赔礼道歉,道歉文章的内容须经兴宁市人民法院审定。
三、驳回兴宁市X镇人民政府要求张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吴某负担100元,由兴宁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吴某、水口镇人民政府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吴某
审判员何维
代理审判员巫光清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