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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欣嘉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欣鸿印刷器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公安某罗湖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欣嘉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某沙井镇黄某南洞工业区X—X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欣鸿印刷器械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某沙井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光慧、张忆,深圳市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某罗湖分局。地址: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郭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深圳欣嘉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深圳欣鸿印刷器械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以涉嫌走私为由查扣两原告印刷机械、公章、账册和营业执照,暂扣货款及收取担保金等行为,均属被告刑事侦查过程中之强制措施,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两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认为其所诉的几个行为均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犯罪指控没有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刑事诉讼法》、《公安某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的规定程序办。3.被上诉人的目的只是想收取巨额的担保金,不具有刑事侦查目的等等。因此,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均为刑事侦查行为不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该局立案之后的查扣等行为均没有超出刑诉法的明确授权,严格依照办案程序进行,完全属刑事侦查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庭审时,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998年11月24日查扣上诉人印刷机械设备11台和账册等、同年12月7日暂扣上诉人600万元担保金、12月9日暂扣一台印刷机货款50万元等行为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主要针对本案上述几个行为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展开辩论,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被上诉人陈述的理由与答辩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某罗湖分局以上诉人涉嫌走私等为由立刑事案进行侦查,在实施侦查行为中查扣两上诉人印刷机械、账册,暂扣货款及收取担保金等行为,均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属刑事侦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每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公安、国家安某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各承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季

代理审判员颜辉

代理审判员林俊盛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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