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88年农历2月5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63年农历11月24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父亲。全权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留置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秋销售给被告侯某某金大地化肥5吨,价值x.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500元,下欠x.5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化肥款x.5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原系嵩县邮政局大坪邮政所职工。2007年秋,原告应单位要求,代销中国邮政物流供应的金大地化肥,原告领取化肥后,销售给被告侯某某化肥5吨,价值x.50元。被告侯某某接受化肥后,未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2007年大坪所赵某甲化肥款壹万叁仟柒佰零柒圆伍角整。2008.5.X号侯某某”。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给付原告化肥款1500元,下余x.50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欠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化肥款x.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4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刘志敏
审判员张来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宾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