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粤高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乳源瑶族自治县X镇司法所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民,乳源瑶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族开发区信用社工作,住(略)。系侯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X镇、一六镇人民政府因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行政一案,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虽在一六信用社工作,但其户口仍在农村,参照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X号《关于制定〈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从社会上招聘干部,要签订招聘合同,发给聘书。第八条:县级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县人事部门审查,报地区人事部门批准。以及参照粤府[1984]X号《关于录用新干部试行选聘合同制的规定》第一条:从1985年1月起,在全省各级企业单位新录用干部,均试行选聘合同制。第二条规定:选聘的干部经县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后,由用人单位同本人签订合同,发给聘书。企业招聘合同制干部,必须经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查,签订合同,发给聘书。乳源瑶族自治县信用社联合社和其辖下的一六信用社招聘干部要符合上述两个规章的规定。两被告所提供的乳源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吸收职工呈批表”和“关于冯某某同志招工情况说明”及冯某某的待遇与信用社内其他职工同等的证明,均证明不了冯某某是合同制干部或者是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人员。冯某某在其户口所在地的一六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管理区办事处证明,镇计生办审查,县计生委审批发给冯某某生育第二胎的生育证是合法有效的。但冯某某在“农村人口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审批表”里没有如实地填写自己的工作单位一六信用社,一六计生办没有严格审核,镇计生办负主要责任,冯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以侯某某、冯某某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侯某某、冯某某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1998年3月31日作出的[98]征决字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和乳源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1998年3月31日作出的[98]征决字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乳源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和一六镇人民政府各负担605元。
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X镇、一六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生委《关于贯彻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政策衔接过渡工作意见》第二条规定:对过去违反计划生育因本人责任而未能在1998年12月31日前处理的,一律按新条例处理。被上诉人夫妇因计划外生育案件,提起诉讼不能在1998年12月31日前得到妥善处理,根据该意见规定,应适用新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理本案;2.冯某某虽然至今仍是农业人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共所在单位乳源县信用联社及上级主管部门韶关市人民银行农村金融机构改革办公室均承认她是信用社的正式职工,而且其奖惩、工资晋级等行政待遇以及医疗、生活补助等福利待遇均按当地金融机构的行员标准执行。因此,冯某农业户口的信用社合同制职工,其计划生育亦应该自觉履行信用社员工同等的生育政策,只生一个孩子。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只能生育一个孩子;3.冯某某在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申请表上,隐瞒其在一六信用社工作的重要事实,以其是农业户口为由骗取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证,县计划生育局发现后要求冯某某夫妇退回该证,但他们拒绝交回,因此,该证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征收被上诉人计划外生育费是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
被上诉人侯某某、冯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申请生育第二胎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隐瞒事实,有被上诉人的申请报告和计生部门的申请审批表证明。被上诉人从怀孕到生育期间未接到计生部门作出取消生育证的处理决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侯某某是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干部,其妻子即被上诉人冯某某是该县X镇东粉管理区X村的农业人口,1987年8月23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一六信用社吸收用工,同时制作了《吸收职工呈批表》报该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审批,9月20日,该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意吸收冯某某为合同制信用员。1991年3月19日侯某某与冯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1996年3月冯某某以其是农村户口要求生育第二胎,并将自己在一六信用社工作情况写明,向一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办)递交申请报告,该办副主任冯某娣看了该报告后退回给冯某某。3月26日,一六镇计生办发给冯某某几张《农村人口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审批表》,冯某某在女方“工作单位”一栏中填写“大坪村”,冯某娣将该审批表呈该县计划生育局审批,并告诉该局冯某某在一六信用社工作,该局遂在审批表“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理由”一栏中填写“女方一六信用社做临时工”字样。冯某某户籍所在地的一六镇东粉管理区办事处在该审批表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经一六镇计生办审查。1996年4月,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同意侯某某夫妇于1996年生育第二个孩子。7月29日,一六镇计生办发给冯某某生育第二胎的生育证。次年4月,该县计划生育局认为冯某某违反计划生育,遂要求一六镇计生办收回冯某某的生育证。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均否认一六镇计生办收回冯某某生育证的事实。5月20日,被上诉人的第二个小孩出生。5月21日,一六镇计生办对被上诉人作出书面《通知》,认为发给冯某某的生育证属误发,而且跨年度生育证要换当年生育证才能生效,现声明该生育证过期作废,冯某某应立即落实引产措施。5月22日,被上诉人收到该《通知》。7月11日,该县计划生育局认为被上诉人于1997年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计划外生育二胎,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该县[97]X号文某定分别作出征决字[97)第X号、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对被上诉人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略)元。被上诉人对此不服,申请乳源县人民政府复议,乳源县人民政府认为县计划生育局认定侯某某、冯某某夫妇生育第二胎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其他事实亦不清楚,而且适用法规错误,据此作出乳府复决[199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县计划生育局征决字[97]第23、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责令县计划生育局在3个月内查清事实,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县计划生育局接到该复议决定后认为,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32条等有关规定,对侯某某、冯某某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应由一六镇和乳城镇人民政府征收。并以此为由请示县政府,嗣后,县政府批复同意县计划生育局的意见。1998年3月31日,乳城镇、一六镇人民政府根据《吸收职工呈批表》和该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证明冯某某是其辖内一六信用社正式职工的《关于冯某某同志招工情况说明》以及该联社证明冯某某的待遇与当地金融机构职工同等的《关于信用社职工执行国家计生政策的说明》等事实,认为侯某某、冯某某夫妇违反了《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98]征决字第X号《乳源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和[98]征决字第X号《乳源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对侯某某、冯某某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略)元。被上诉人侯某某、冯某某不服,向乳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8年7月1日,该县人民政府作出乳府复决[199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乳城镇、一六镇人民政府的上述决定。侯某某、冯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广东省计生委《关于贯彻〈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政策衔接过渡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新《条例》(指1998年10月18日施行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公布施行前违反计划生育尚未处理的,在1998年12月31日前能自觉申报,接受处理,并落实节育措施的,可按原《条例》(指1992年12月24日施行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理。本案两上诉人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在新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施行前分别于1998年3月31日及同年7月1日对两被上诉人于1997年生育第二胎作出了处理。因此,本案不应适用1998年施行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对两被上诉人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本案提起诉讼,其违法行为未能在1998年12月31日前得到妥善处理,本案应适用1998年施行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X号“关于制定《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从社会上招聘干部,需签订招聘合同,发给聘书。该《通知》第八条又规定:县(市)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县(市)人事部门审查,报地区人事部门批准。粤府[1984]X号》关于录用新干部试行选聘合同制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从1985年1月起,在全省各级企业单位,新录用干部均试行选聘合同制。该“规定”第三条又规定:选聘的干部经县(或相当县级)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后,由用人单位同本人签订合同,发给聘书。根据上述规定,乳源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及其辖下的一六信用社选聘干部都应经县(含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审查批准,并签订招聘合同,发给被招聘干部聘书。两上诉人提供的乳源瑶族自治县一六信用社《吸收职工呈批表》和该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关于冯某某同志招工情况说明》以及冯某某的待遇与当地金融机构其他职工同等的证明,不能证明乳源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及其辖下的一六信用社已按上述粤府[1984]X号文某规定办理了手续,均不能作为认定冯某某是合同制干部的依据。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中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女方属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或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又规定:“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必须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统筹安排,并列出名单,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夫妻中男方是国家干部,女方是农村人口而且不是合同制干部或者属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经申请、审批程序,该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并没有规定夫妻中男方是国家干部,女方是农村人口但享受其单位职工同等待遇的非合同制干部的职工只能生育一个子女。因此,侯某某虽然是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干部,但是其妻子冯某某是农村人口,他们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是信用社职工,,而且其待遇与当地金融机构的行员相同,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只能生育一个孩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亦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在四周年以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妇女与国家干部结婚,女方户口留在原居住地的,在当地领取生育证……”。冯某某夫妇在其生育第一个女儿满四周岁后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一六镇计生办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并经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同意,一六镇计生办据此核发给冯某某生育第二胎的生育证,冯某某领取该证后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计划内生育,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超过计划外生育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两上诉人认为一六镇计生办曾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该生育证,上诉人不退,其生育证无效,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和一六镇人民政府各负担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敏钰
审判员张占忠
代理审判员方明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