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砼(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大院X号楼”工程供应预拌砼。截至2011年6月止,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略)元的预拌砼,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0万元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确实供应了(略).4元的预拌砼给我公司,现我公司已将货款付清,不欠原告的货款了;2、对原告所提供的供货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供货结算表没有送货单相印证,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必须有现场指定的材料人员曹某某、陈某及项目负责人欧某某签字确认才有效,对其他人的签字不予认可。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大院X号楼”工程供应预拌砼,数量及金额按实结算,并约定交货时双方应做好书面记录,明确数量、强度等级等基本情况及交货时间、地点。对于按小票结算部分,相应小票在每次浇注完毕后必须由被告相应的施工员何某某和项目经理欧某某以及总库管李某某、分管董某某共同签字认可,并由原告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完善相关结算凭证的审批手续,在被告财务部挂账后方有效,否则视为原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委托张某作为结算凭证经办人,受托人在结算凭证上的签字行为,视为原告的确认。其他约定,使用方指定现场材料员曹某某、预算员陈某、项目负责人欧某某作为被告合同计量法定委托人签字认可,若因被告内部人员变更需在下次砼浇注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完善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某大院X号楼”工程供应预拌砼,原、被告双方每月根据送货量进行结算,并由原告的经办人和审核人以及负责人和被告的经办人曹某某、王某、曹某某和审核人何某某、谢某某以及负责人欧某某、邓某某在预拌砼供货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从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先后供应给被告预拌砼共计货款(略)元。
另查明,原告从2008年5月3日至2009年5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承建的“某大院1、X楼及二期工程”供应预拌砼计货款(略).5元,加上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供应的预拌砼计货款(略)元,共计货款(略).5元。被告从2008年6月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先后34次支付了原告货款(略).4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31264.1元未支付。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其不欠原告货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供货结算表;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拌砼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却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本院确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对被告提出其不欠原告货款以及按合同约定结算表必须有现场指定的材料人员曹某某、陈某及项目负责人欧某某签字确认才有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对于按小票结算部分,相应小票在每次浇注完毕后必须由被告相应的施工员何某某和项目经理欧某某以及总库管李某某、分管董某某共同签字认可,而原告所提供的供货结算表是双方每月对原告的送货量进行结算,并有被告的经办人曹某某、王某、曹某某和审核人何某某、谢某某以及负责人欧某某、邓某某在预拌砼供货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且被告也在陆续支付原告货款,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1264.1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黎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