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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1999-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丰法刑初字第31号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丰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甲,花名“X”,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农民,住(略),1999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系广东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巫某乙,男,6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农民,住(略),1999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丰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巫某丙,男,7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农民,住(略),1999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并转为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巫某丁,曾用名巫某爱,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农民,住(略),1999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丰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巫某戊,花名“X”,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农民,住(略),1999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系广东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起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贵鹏、代理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及其辩护人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巫某坎伙同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以要求政府“释放巫XX”为借口,煽动不明真相的二百多名村民到丰顺县人民政府大院内闹事持续两个多小时,致使县政府内许多机关无法正常工作。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证明五被告人积极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经过。

2.巫某碾、罗丽卿、高远清、丁秋莲的供述,以证明五被告人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的经过及作用。

3.罗X标、黄X香、胡X群、杜X镜、邓X凡、郭X山证言,证明在县政府大院内聚众闹事现场状况及造成后果。

4.丰顺县人民政府、汤坑镇政府的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录像带,证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经过、造成后果及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聚众、积极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巫某甲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巫某丁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巫某乙、巫某丙、巫某戊是积极参加者,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巫某甲当庭陈某否认了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当庭陈某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巫某甲提出不是首要分子。

被告人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参加者,从本案客观上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但从整体而言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损失,不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巫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本案是一宗可定罪可不定罪的“两可”案件,要求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理。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出示和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会见被告人巫某甲谈话笔录。

2.被拘押过人员巫某丙、罗丽卿、高远清、巫某碾、丁秋莲调查笔录。

3.丰顺县信访办复印材料一份,巫某峰、巫某碾、巫某丙、丁秋莲、高远清的座谈会记录、巫某波自书。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巫某甲得知其父巫某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把此事告知巫某乙。翌日早晨,被告人巫某甲在村中鸣铜金。上午8时多,金湖村的二百多名村民集中在“猪麻丘”祠堂开会。在会议期间,被告人巫某甲用摩托车载巫某丁到城镇公安分局门口鸣铜金并谩骂分局领导,后返回“猪麻丘”会场。在会议中,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等人讲了话,煽动不明真相的村民到县政府要求释放巫某水。会议结束后,在巫某甲、巫某乙、巫某己等人带领下,金湖村的二百多名村民向县政府进发,途中由巫某丁等人打铜金、铜锣,9时30分左右,随同前往的村民强行闯入丰顺县人民政府大院内,并由七、八十名妇女结成人墙堵住县政府大门,强行阻止工作人员和车辆进出。巫某甲、巫某丙、巫某戊在县政府大院内打铜金、铜锣,并辱骂县政府及领导,要挟释放巫某水,哄闹持续了两个多小时,致县政府主持召开计划生育工作及案件协调会的两个会议无法召开,机关内无法正常工作。在县政府门口聚集了二千多名围观群众,致穿城公路的交通一度阻塞。各被告人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辩护人提供巫某甲的谈话笔录,巫某丙、罗丽卿、高远清、丁秋莲、巫某碾调查笔录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上访材料无署日期,巫某峰、巫某碾等五人座谈会记录、巫某波的自书,未经举证、质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无视国家法律,聚众、积极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巫某甲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巫某丁是累犯,依法应从严从重处罚。被告人巫某戊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甲等五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巫某甲是首要分子,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巫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零零零年五月三十日止)

被告人巫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巫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巫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铜锣一个、铜金三个、木槌二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丰炳

审判员赵红生

审判员黄佳强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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