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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港务局黄某港务公司与广东省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广州港务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纠纷案
时间:1999-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粤高法经一终字第27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粤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港务局黄某港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秦国荃,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姚青君,广州港务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东环大厦5、X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杨振平,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港务局。住所地广州市黄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姚青君,该局法律顾问。

上列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8)广铁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9月20日,广东省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下称有色公司)与湖南省吉首金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金泰公司供应180吨电解锰给有色公司,单价每吨9000元,总货款162万元,结算方式是以汇票与铁路小票交换,交货时间为9月底前,交货地点为广州黄某站黄某港专线。同年9月26日,有色公司支付了156.6万元货款给金泰公司。同年10月2日,金泰公司交付了三张货票号码分别8970、8991、8992铁路领货凭证给有色公司。该三张领货凭证记载:车卡号为(略)、(略)、(略),始发站湖南吉首火车站,到达站黄某火车站,托运人怀铁华光贸易公司,收货人黄某港务公司货运科X组,货物品名电解锰,重量180吨。同年10月7日、8日,上述三车货物由吉首火车站运抵黄某站,并按运单的记载事项的要求转广州港务局黄某港务公司(下称黄某港务公司)专用线交付了黄某港务公司。该三车货物铁路运单记载的各事项与有色公司持有的上述三张领货凭证记载的上述事项相符。尔后,湖南省花垣县振兴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花垣化工公司)的出口运输代理人广州侨奉国际联运公司(下称侨丰公司)持三张记载收货人为“黄某港务公司货运科代泰利组”,车卡号为(略)、(略)、(略)的领货凭证要求提取上述货物。黄某港务公司经查对,侨丰公司所持的该三张领货凭证所记载的车卡号与运单所记载的车卡号不符,故不办理提货手续。同年10月14日,侨丰公司持花垣化工公司传真给黄某港务公司的《关于错写车卡号的电解锰的事宜》的函再次要求提货,花垣化工公司在该说明函中称:我公司有关人员在发运时,将发运电解锰的车卡号(略)、(略)、(略)错写为(略)、(略)、(略),该三车的货物所有权属于我公司,请予以放行。黄某港务公司据此将货物交付给花垣化工公司的代理人侨丰公司。同年12月9日,有色公司持其所持有的8970、8991、8992领货凭证向黄某港务公司提货时发现货物已被人提取。1998年7月29日,有色公司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港务公司、黄某港务局赔偿其货物损失156.6万元、利息损失4万元及经济损失(略).6元。

另查,发运站吉首火车站出具证明称:上述票号为8970、8991、8992,车号为(略)、(略)、(略)的领货凭证属真实的领货凭证;而记载车号为(略)、(略)、(略)三张领货凭证所记内容与铁路运输原始票据内容不符,且齐缝章不对,属伪造凭证。

又查,黄某港务公司是黄某港务局属下领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黄某港务公司货运科X组即黄某港务公司代理五矿国际货运广东公司(下称五矿公司)办理有关港口作业的业务代码。五矿公司与港务公司于1996年3月8日签订有业务协议,约定黄某港务公司接受五矿公司的委托,代五矿公司办理有关出口散件装箱货物进港卸车及换袋、打托、装集装箱并装船等港口业务。五矿公司在本案又是有色公司此批电解锰的代理收货人,五矿公司在原审期间对原审法院出具<权益转让书)称:我公司为有色公司的代表收货人,货票为8970、8991、X号货物运单收货人依据法律享有全部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归有色公司。

再查,1997年12月4日,有色公司与香港爱卡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由有色公司供应上述货物给香港爱卡斯有限公司。有色公司后因不能履行该合同,于1998年3月5日依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违约金(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06元)给香港爱卡斯有限公司。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有色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支付货款后,货物所有权应视为已转到购销合同买方即有色公司,因此,有色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人。本案属铁路专用线货物误交付赔偿纠纷,黄某港务公司是铁路专用线的经营者,又是货运代理人,其负有向货物运单记载收货人交付货物之义务,黄某港务公司明知铁路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黄某港务公司货运科X组”即五矿公司,却轻易将货物交付给他人,造成收货人收货无着的后果;黄某港务公司将货物误交他人,造成有色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侵害了有色公司对该货物的所有权,对此,黄某港务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应赔偿有色公司该批货物损失及利息,该损失应以有色公司实际支付给金泰公司的货款为计算依据;由于黄某港务公司错误交货给他人,又未及时通知收货人,导致有色公司无法供货给香港爱卡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对此黄某港务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港务公司是黄某港务局属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黄某港务局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港务公司提出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约定对其无约束力,有色公司无权向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港务公司认为此案是一货二主,托运人涉及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不宜单独审理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看,该批货物的收货人为“黄某港务公司货运科X组”,货物运单及领货凭证均指示明确,不存在一货二主的问题,托运人的犯罪行为与港务公司对货物的交付行为无因果关系,港务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港务公司赔偿有色公司货物损失(略)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给有色公司;(二)黄某港务公司赔偿有色公司经济损失(略).06元;(三)黄某港务局对黄某港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黄某港务公司、黄某港务局承担。上述判决各项给付义务,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付清。

黄某港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该批货物实际上是属花垣化工公司,是托运人采用偷梁换柱的手段将花垣化工公司的货物私下将收货人由“黄某港务公司货运科泰利组”变为“黄某港务公司货运科X组”,即使按照“黄某港务公司货运科X组”收的领货凭证及有关的铁路运单,该货物收货人也不是有色公司,有色公司不拥有对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二)因有色公司对本案的货物不拥有所有权,且有色公司与黄某港务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故有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有色公司答辩称:(一)有色公司与金泰公司签有购销合同,有色公司依据合同付出货款,并依据合同取得该批货物的合法有效的领货凭证,有色公司对本案的货物依法拥有所有权。(二)在本案,五矿公司是有色公司的代理人,五矿公司也已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跟一审法院说明了该情况。黄某港务公司将属有色公司的货物误交给他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某港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黄某港务局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有色公司依据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取得了本案该批货物的领货凭证,且该领货凭证是真实有效的凭证,故该领货凭证项下的货物180吨电解锰应属有色公司所有。该领货凭证项下的货物已由承运人运抵到达站并交给了运单载明的收货人黄某港务公司。黄某港务公司是依据与五矿公司的业务协议代理五矿公司收取本案的货物。五矿公司是有色公司的代理人,并也已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证明其是代表有色公司收货,该批货物涉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归有色公司。因此,有色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黄某港务公司代理收货后未能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效领货凭证的有色公司;而是交付给了持虚假领货凭证的他人,且在该实际交付时明知该领货凭证所记载的车卡号与运单所记载的车卡号不符,仅凭花垣化工公司的说明函予以交付,具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黄某港务公司赔偿该货物的货款156.6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以及赔偿由此造成有色公司无货供给下手香港爱卡斯有限公司而支付的违约金(略).06元,并无不当。黄某港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黄某港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健鸿

代理审判员叶佐林

代理审判员林修凯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卢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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