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中官村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毅,海南信海轮船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深圳恒通船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北X号华彩花园南阁17A。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毅,海南信海轮船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榄水道大崩口。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锐峰,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干部。
原告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珠海恒通公司)、深圳恒通船务公司(以下称深圳恒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辉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租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恒通公司、深圳恒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乐毅,被告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锐峰、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恒通公司、深圳恒通公司共同诉称:由于两原告欠被告船舶修理费,1997年11月,原告深圳恒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以租金抵扣船舶修理费的形式,将“信油181”轮光租给被告。每月租金190,000元,其中140,000元用来抵扣原告欠付被告的修理费,50,000元由被告以现金支付原告。租期一年。1998年1—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租金,同时以420,000元租金抵扣修理费。4月9日,原告珠海恒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补充协议》,将“信油181”轮的每月租金提高到200,000元。1998年5月5日、31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分别以200,000元及113,124元租金抵扣修理费。但此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将“信油181”轮交还原告。依据《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及《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年租金2,37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租金及抵扣修理费1,763,066元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56,93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56,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2、《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补充协议》;3、1998年5月5日的收款收据一份;4、1998年5月31日的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原告为偿付拖欠被告的修理费,以租金抵扣修理费的形式将“信油181”轮光租给被告。但至1998年4月份,原告将“信油181”轮收回。原告仍拖欠被告大部分修船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油181”轮租金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信油181”轮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2、“信油181”轮证书交接清单;3、“信油181”轮二副交接单;4、接班时备件;5、交接班主副机备件清单及专用工具清单;6、珠海恒通公司的“中海”轮靠泊费结账单复印件一份;7、珠海恒通公司“恒角”轮靠泊费结账单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12月1日,原告深圳恒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双方确认,原告深圳恒通公司截止1997年11月20日止,共欠被告修船费约160万元。约定原告深圳恒通公司将“信油181”轮光租给被告,以租金抵扣船舶修理费。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90,000元,其中140,000元抵扣原告欠付被告的修理费,50,000元由被告以现金支付原告。并对交接船作了如下约定:原告深圳恒通公司不迟于1997年11月30日前办妥“信油181”轮的所有有效证书,并于被告码头办理船舶及证书交接手续;协议到期后,被告应比照接管时的有关项目在被告码头(或双方协定的其它地点)与原告办理“信油181”轮及有关证书资料的交接手续。1998年1月起,原告深圳恒通公司将“信油181”轮交给被告使用。1998年1—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租金,同时以420,000元租金抵扣修理费。4月9日,原告珠海恒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信油181”轮修理费1,307,463元,抵扣1998年1—3月份租金420,000元后,原告珠海恒通公司尚欠“信油181”轮修理费887,463元。截止1998年3月24日,原告珠海恒通公司共欠被告修船费1,763,066元,其中包括“信油181”轮修理费余款887,463元。同时将“信油181”轮的每月租金提高到200,000元。1998年5月5日、31日,被告向原告珠海恒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分别以200,000元及113,124元抵扣修理费。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作以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是否对“信油181”轮进行交接、被告是否还船。被告提供了关于“信油181”轮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交接班主副机备件清单及专用工具清单、“信油181”轮证书交接清单、“信油181”轮二副交接单、接班时备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信油181”轮的交、还船进行了交接。原告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信油181”轮的所有权即使发生变更,也不影响被告继续租用该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对“信油181”轮进行交接,如果有交接,应由双方主管部门进行,而不是个人。经查,1997年12月1日,陈轻瑞和郑进松在交接班主、副机备件清单及专用工具清单上签名进行交接。1998年4月15日,本案原告珠海恒通公司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由“信油181”轮的所有权人于1998年4月20日前将该轮的所有权变更给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5月9日,被告在“信油181”轮证书交接清单上盖章,卢立标个人签名,并注明“已全部交清”的字样;童伟岳在“信油181”轮二副交接单上签名进行接收;张国飞在接班时备件清单上签名进行接收。合议庭认为,原告深圳恒通公司与被告金辉公司在签订的《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中约定,双方应对“信油181”轮及有关证书进行交接。现被告提供了有关该轮的交接手续,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如果有交接,应由原、被告双方有关部门进行,不应由个人进行交接,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实际已对该轮进行了交接。此外,在本院审理的(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案件中,该案原告金辉公司向被告深圳恒通公司、珠海恒通公司请求“信油181”轮船舶修理费时,主张原、被告已对1998年5月31日前租赁“信油181”轮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5月31日已对租赁“信油181”轮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原告现请求1998年6月至12月的租金,但没有提供被告金辉公司继续租赁“信油181”轮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珠海恒通公司的“中海”轮、“恒角”轮靠泊费结账单复印件证明,2000年1月1日—7月31日,“中海”轮靠泊费及税利管理费37,902元;1999年12月7日—2000年7月31日,“恒角”轮靠泊费、看船费等共70,288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结账单是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上述结账单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信。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光船租赁合同租金纠纷案件。
原告深圳恒通公司、珠海恒通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及《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事实表明,两原告因拖欠被告修船费,以租金抵扣修船费的方式将“信油181”轮出租给被告。1998年5月9日,原、被告已对“信油181”轮进行了还船交接,并于5月31日对该轮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以协议约定的一年租期,请求被告支付1998年6月至12月的租金,但没有提供被告继续租赁“信油181”轮的证据,至1998年5月31日,两原告仍欠被告修船费。因此,原告以合同约定的一年租期请求租金,认为“信油181”轮一年的租金抵扣拖欠被告的修船费后,被告还应支付其456,934元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恒通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64元,由原告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恒通船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黄青男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余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