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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亮,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30日11时许,原告张某某骑“莱豹”电动车沿清丰县X路自南向北在道路西侧行驶,被告魏某某驾驶“帅克虎”牌电动车三轮车沿惠丰路与张某某同向行驶,在被告魏某某超越原告张某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进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某某右颈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八天,花医疗费9880.34元。住院期间,被告魏某某支付10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队调解无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诉至法院,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超越原告张某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按80%计算,其辨称没有挂倒原告,只是走过去帮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明支持,况且原告住院后,被告又支付1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辨称没有挂倒原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20%的损失。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880.34元(魏某某已支付1000元,下余8880.34元),误工费3262.50元(x元÷365天×90天),护理费3944.70元(x元÷365天×90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880.34元,误工费3262.50元,护理费3944.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x.54元的80%计款x.03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下余x.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15元。

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未查清事故真相,草率作出判决。事实是我看到张某某摔倒,出于好心上前帮忙,张某某摔倒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法规不当,电动车并非机动车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判由张某某向我赔礼道歉,返还1000元,并支付名誉损失费2000元。

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魏某某未提出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某对张某某摔伤及所受损失的事实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及相关证人证言,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魏某某虽提出复议,但有权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上述认定书作出变更决定,且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原审认定张某某受伤与魏某某有因果关系,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魏某某主张该起事故与其无关,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引用法规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1000元,赔礼道歉,并支付名誉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在一审期间,未提反诉,不属上诉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张某某受伤虽然与魏某某有一定关系,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决由魏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偏高,本院认为,由魏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即由魏某某赔偿张某某x.52元(x.54元×60%),已支付1000元,魏某某应支付张某某9444.5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上述判决第二项;

二、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44.52元(x.54元×60%-1000元)。

如果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张某某负担100元,魏某某负担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张某某负担50元,魏某某负担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道芹

审判员李瑞玲

审判员王瑞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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