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某长春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济海,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汉平,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桂东船务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汉平,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交通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汉平,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航务管理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汉平,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汽大众公司)诉被告林某某、梧州市桂东船务公司(下称桂东公司)、梧州市交通实业发展公司(下称交通公司)、梧州市航务管理处(下称梧州航管处)船舶爆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唐济海,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汉平,被告桂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曾汉平,被告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汉平,被告梧州航管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大众公司诉称:2000年3月4日下午5时40分左右,被告林某某所属的“桂东油X号”船在广州港海心沙码头旁停泊修理时发生严重爆炸,船体部分残骸飞向海心沙码头,造成原告停放在海心沙码头的部分车辆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过广州市公安机关处理查明,“桂东油X号”船在爆炸事故前曾经装运易燃易爆货物甲醇,爆炸原因是明火作业引燃残余甲醇气体。据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关于油轮安全管理的规定,“桂东油X号”在进行明火作业时,必须按规定进行清舱、洗舱、排气、测爆,并且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后方能动火作业。但船舶所有人被告林某某及经营人被告桂东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在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便对“桂东油X号”船进行明火维修作业,导致该船爆炸事故的发生。被告林某某和桂东公司违反了《运输船体消防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和《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对“桂东油X号”船爆炸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经广州市公安局委托广州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有66辆(其中捷达牌小轿车63辆、奥迪牌小轿车2辆及解放牌小货车1辆)受到损坏,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411,475元。根据梧州市工商管理局提供的有关证据表明,被告桂东公司是由被告交通公司虚报投资5万元现金及15万元实物(钢质货轮)于1993年2月20日登记成立的,但实际上被告交通公司根本未出资,原验资证明纯属虚报。1999年1月12日,被告梧州航管处报称已注入桂东公司资金26万元,注册资金改为36万元,但其中16万元注册资金是非法挪用应上缴国库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因此,被告桂东公司并无独立财产,其取得法人资格的行为应视为无效。依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桂东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人被告交通公司和投资人梧州航管处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1,475元。
原告一汽大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2、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3、广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4、“桂东油X号”轮船舶登记簿;5、被告桂东公司法人登记资料;6、被告桂东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资料;7、被告交通公司法人登记资料。
被告林某某辩称:“桂东油X号”船爆炸事故是因船长周某文、修理工黄远贵、轮机长陈水柱和大管轮钟某德等人违规操作而发生的,被告林某某不懂也无资格从事船舶管理,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义务或法律规定的地方。船长、轮机长等是船舶的技术船员,需经特殊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能上岗,尤其是油船等危险品船舶的船长和轮机长,需要更加严格的培训。被告林某某仅是船舶所有人,随船只是接洽运输业务和收运费而已,对油船修理方面的知识知之甚微。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被告林某某违反法定义务和有关法规,导致“桂东油X号”船爆炸事故发生,应对此爆炸事故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林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梧州港务监督2000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2、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关于“桂东油X号”船爆炸事故的报道;3、新快报关于船长周某文接受刑事审判的报道;4、“桂东油X号”船船舶买卖合同书、船舶买卖交割书;5、藤县藤城船坞1998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桂东油X号”船增加设施的证明。
被告桂东公司辩称:“桂东油X号”船船舶所有人林某某于1999年3月因交不起船舶挂靠管理费而将船舶营运证交回桂东公司转梧州航管处报停航,并口头要求脱离挂靠关系。1999年9月,桂东公司因该船半年不交管理费而向其发出终止挂靠关系的通知。因此,桂东公司与“桂东油X号”船的挂靠关系已终止,不应对“桂东油X号”船爆炸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桂东公司与“桂东油X号”船存在挂靠关系,但桂东公司没有参与运输过程,原告认为桂东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导致“桂东油X号”船爆炸事故发生,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桂东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桂东油X号”船的挂靠协议;2、“桂东油X号”船船舶营业证;3、梧州航管处关于“桂东油X号”船停航登记薄;4、“桂东油X号”船缴纳挂靠管理费明细表;5、桂东公司于1999年9月22日给林某某发出的关于解除挂靠关系的通知;6、桂东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向梧州市交通局所作的《关于桂东公司经营情况汇报》;7、船员罗细九的船员服务簿。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1993年2月20日桂东公司登记成立时,该公司的20万元注册资金确非交通公司所投入,而是梧州航管处所出。为此,交通公司于1999年1月向梧州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桂东公司的验资证明并非虚假,桂东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并无违法。桂东公司投资主体变更在前,“桂东油X号”船发生爆炸事故在后,交通公司无需承担具有法人资格的桂东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桂东公司的验资证明书;2、桂东公司投资主体变更登记资料。
被告梧州航管处辩称:梧州航管处注资桂东公司不存在非法挪用应上缴国库的水路运输管理费的问题。水路运输管理费按规定用于职工工资、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离退休人员费用等,非上缴国库的款项。梧州航管处按时足额上缴水路运输管理费,不存在拖欠、截留或挪用的情况。桂东公司自1993年设立至今,其注册资金符合法律规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梧州航管处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桂东油X号”船于1999年4月起因无营运证已无法开航运输,1999年9月更因桂东公司向林某某发出终止挂靠关系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司不存在承担“桂东油X号”船民事责任的前提。综上,被告梧州航管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梧州航管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下称广西航管局)收取梧州航管处缴纳1995年至1997年水路运输管理费的收据;2、广西航管局于2000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梧州航管处已按时足额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证明;3、桂东公司法人登记资料。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一汽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桂东油X号”船船舶买卖合同书、船舶买卖交割书、藤县藤城船坞1998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桂东油X号”船增加设施的证明,原告一汽大众公司和其他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提供的梧州港务监督2000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证明船员陈水柱、钟某德参加油轮专业训练并经过考试,取得相应资格,但该证明没有记载船长周某文也有相应的资格,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提供的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和新快报关于“桂东油X号”船爆炸事故的新闻报道,有关报道所记载的事实没有经过法定机关的确认,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合议庭认为上述新闻报道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桂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一汽大众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一汽大众公司也提供了与被告交通公司相同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梧州航管处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综合上述确认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港航监督处确认的“桂东油05”船船舶登记簿中有关所有权登记中记载:“桂东油05”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取得所有权的日期为1998年11月26日;有关国籍证书登记中记载:“桂东油05”轮船舶经营人为被告桂东公司,发证日期为1998年11月26日,有效期至2003年11月25日。本次船舶爆炸事故发生之前,有关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
广州市公安消防局2000年3月31日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记载:3月4日17时40分,停靠于海珠区X街X号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沥窖分公司码头(下称沥窖码头)边的“桂东油X号”船发生爆炸,该船的船体被严重损坏,船体的部分残骸飞向岸边的停车场,造成停放在停车场上的一批待销车辆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爆炸中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广州市公安消防局认定“桂东油05”号船爆炸原因是:广西籍焊工黄远贵进行风焊作业过程中明火引燃船舱内残留甲醇挥发的气体而发生爆炸。9月2日,广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广州市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下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认为,在“桂东油X号”船爆炸时,附近停放的全新63辆捷达牌轿车、2辆奥迪牌轿车和1辆解放牌小货车受爆炸气浪冲击及散落物撞击和溅落火星烫伤等原因损坏,上述受损汽车可以进行修复。《鉴定结论书》核定该批车辆的修复费用为411,475元。
另查明,周某文受雇于被告林某某并在“桂东油X号”船担任船长职务。2000年3月2日上午,“桂东油X号”船到江门溶剂厂卸下500吨甲醇后,未及时清洗船舱残留的甲醇气体,也没有进行除气、测爆。3月2日晚,未经广州港监部门批准和指定的情况下,该船航至沥窖码头停靠。3月4日下午,船长周某文与被告林某某商量后,请无上岗资格证的焊工黄远贵上船用风焊切割的方法修船。黄远贵在修理时用明火作业,引发船舱剧烈爆炸。被告林某某确认,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桂东油X号”船本次事故前装运甲醇航次及以后的经营活动,被告桂东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桂东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于1993年10月20日签订《关于船舶加入梧州市桂东船务公司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林某某将其所有的“桂东油X号”轮挂靠在被告桂东公司,但该船所有权不变,船舶经营也由被告林某某负责,由被告林某某按每月每载重吨向被告桂东公司支付企业管理费1.5元。1999年3月,被告桂东公司将“桂东油X号”轮的《船舶营业运输证》收回。该证件记载的使用期限为1999年6月20日,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桂东公司。1999年4月被告林某某不再向被告桂东公司支付管理费。9月22日,被告桂东公司通知被告林某某终止挂靠关系,被告林某某于2000年1月3日签收了上述通知。
1993年2月16日,被告交通公司作为开业主办单位为设立桂东公司向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梧州工商局)提供了《验证资金申请表》、《资金担保证明》和《验资证明书》等企业登记文件,根据上述文件记载,被告交通公司现金投资5万元,实物投资“钢质货轮”折价15万元。2月20日,梧州工商局批准设立了桂东公司,性质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200,000元。1999年1月8日,被告交通公司、梧州航管处分别向梧州工商局出具证明,提出桂东公司筹建时原定由交通公司投资,但当时由于该公司资金紧缺,无法投入,因此,2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上由梧州航管处投入。同日,被告梧州航管处给梧州港口运输联合总公司(下称港联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要求港联公司将其欠梧州航管处1995年至1997年的水路运输管理费16万元直接付给被告桂东公司。1月12日,港联公司向桂东公司支付16万元。1998年10月8日、1999年1月12日,被告桂东公司向被告梧州航管处分别出具了收到10万元、16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根据桂东公司应诉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6万元,发照日期为1999年1月21日。2000年11月13日,梧州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桂东公司出资人变更为梧州航管处,出资36万元。根据广西航管局出具的收取梧州航管处缴纳的1995年至1997年水路运输管理费的收据和广西航管局于2000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梧州航管处已按时足额缴纳1995年至1997年水路运输管理费。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爆炸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通部《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船舶在港口停泊时明火作业由港务监督部门审批,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明火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桂东油X号”船违反上述规定,对卸完甲醇的船舶未经清洗、除气、测爆和确认没有可燃气体的情况,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雇请无证人员在船上进行风焊明火作业,致使船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一汽大众公司的财产损失。本次事故是由负责“桂东油X号”船安全管理的船长周某文和焊工黄远贵共同过错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一汽大众公司有权向有过错的双方和有过错的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由于船长周某文是由被告林某某雇请,被告林某某对其雇佣的人员的过错给他人的财产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一汽大众公司请求被告林某某赔偿车辆损失411,475元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林某某没有向被告桂东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被告桂东公司于1999年3月向被告林某某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且该证件在事故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本次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桂东公司也向被告林某某发出终止挂靠关系的通知,被告确认收到。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桂东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已解除。况且,被告桂东公司不是“桂东油05”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船舶经营人,本次事故发生期间,“桂东油X号”船实际也由被告林某某经营。因此,被告桂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桂东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而且桂东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梧州航管处作为该公司的投资人,不应为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交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不是该公司的投资人,更无需为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一汽大众公司请求被告梧州航管处、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一汽大众公司财产损失411,475元;
二、驳回原告一汽大众公司对被告桂东公司、交通公司、梧州航管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82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林某某承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黄秋生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