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用款2个月,约定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支付每超过1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0月6日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某甲2000元,大写贰仟元月利息3分用款2个月每超1天罚违约金千分之二,借款人杨某乙保人杨某丙2009年10月X号”,证明杨某乙借原告2000元,担保人是杨某丙,约定月利息为3分,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6日,被告杨某乙借原告杨某甲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用款2个月,每超过1天罚违约金千分之二,杨某丙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杨某乙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杨某乙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09年12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杨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乙追偿。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