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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汕中法民终字第163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汕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潮阳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林、汤某某,广东南方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又名吴某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潮阳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系吴某乙之儿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潮阳市人民法院(2000)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汤某某、被上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诽谤是指行为人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造谣污蔑,恶意中伤,并向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散布。其重要特征是应当传播给别人。吴某甲到吴某乙家质问吴某乙,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吴某甲又即打电话叫魏即义和游和锋到吴某乙家作证实,吴某甲妻子、胞姐及母亲闻讯赶到现场,引起群众围观议论。吴某甲因此认为吴某乙侵害了其名誉权,理由依据不足。由于吴某甲未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吴某乙有故意传播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且吴某甲提供的支持其主张的到庭证人吴某铃和吴某洪的证言和其证词又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吴某甲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吴某乙提起反诉,但未按规定向本院交反诉费,其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判决:一、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吴某卿的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宣判后,吴某甲不服上诉称:本人与吴某乙素无经济来往,吴某乙在向本人筹借不到钱后捏造本人欠钱不还的事实,而且故意扬声引来村民围观,当众宣扬本人欠其钱的虚假消息,致使村民议论纷纷,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名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本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吴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吴某乙答辩称:本人与吴某甲关系密切,吴某甲曾多次向本人借钱做生意,本人向其催讨时,吴某甲不但不认帐,反而欺骗威胁我,并起诉我损坏其名誉。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5日至同月18日,吴某乙共三次到吴某甲经营的新龙停车场找吴某甲,吴某乙称是去找吴某甲讨钱,吴某甲称是吴某乙去找其借钱。同月十九日中午,吴某甲到吴某乙家中,质问吴某乙去车场找他是何用意。吴某乙及其丈夫、儿子均提出吴某乙到新龙停车场是向吴某甲催讨借款,吴某甲即打电话叫来其工人和司机到场证实,双方引起争吵。吴某甲的妻子、胞姐及母亲也赶到场问情由,加剧了双方的争吵,引来群众围观议论。吴某甲因此认为吴某乙侵害了其名誉权,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乙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吴某乙反诉吴某甲应付还其借款(略)元,因未预交诉讼费,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已宣布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的,就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吴某乙到吴某甲经营的车场找吴某甲,虽然对“讨钱”还是“借钱”存在不同意见,但还是在极小的范围内。吴某甲到吴某乙家质问,又叫其工人和司机到场,吴某甲的家人随后也赶到场,引起双方激烈的争吵,招致群众围观,使吴某乙到吴某甲车场找吴某甲是“讨钱”还是“借钱”的事件扩散到一定的范围。这并不是吴某乙的故意所造成的。吴某甲所诉吴某乙侵害了他的名誉权,事实、理由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此项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吴某乙反诉吴某甲应付还其借款(略)元,因未预交诉讼费,原审法院已当庭宣布按自动撤诉处理,反诉的程序到此已终结,不需要再行裁判。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是审判程序的问题,不宜以判决书的形式进行判决。原审法院第二项的判决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潮阳市人民法院(2000)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之判决。

二、撤销潮阳市人民法院(2000)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的判决。

案件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

代理审判员蔡初阳

代理审判员谢旋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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