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母亲。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刘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武某某于2009年8月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刘某返还其彩礼款x元。诉讼中,张某某、刘某提出反诉,要求武某某返还嫁妆及嫁妆款5991.89元,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刘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3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周,被上诉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与张某某经齐XX和王XX介绍相识后订婚,并于2008年农历7月2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武某某给付张某某、刘某彩礼x元的事实,其中部分彩礼系刘某接收。张某某称其买嫁妆、电视、洗衣机、看病、待客、封压箱礼等还花费有钱,且所购嫁妆除张某某的衣服外,均存放在武某某家中,但武某某只承认有大阳三轮车一辆存放于其家中,其余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武某某经两个媒人给付张某某、刘某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以上财物是武某某根据当地习俗,以与张某某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彩礼,现双方关系恶化,结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武某某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张某某、刘某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情况,大阳三轮车一辆武某某认可系张某某出资购买,且存放于其家中,因该三轮车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武某某应当返还。对于张某某要求的回风炉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台、案板柜一个、条几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板箱一台、餐桌、椅子、卫视天线等,其虽能够举证证明拥有以上物品的所有权,但不能证明以上物品存放于武某某处,故张某某要求武某某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武某某持有有效证据证明系其购买,张某某称存折上取的3000元系用来购买该两件东西,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要求确认电视机及洗衣机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称其买嫁妆、电视、洗衣机、看病、待客、封压箱礼等还花费有钱,因未举证证明,且武某某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张某某称武某某有第三者导致其精神受打击,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即并非夫妻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相互扶助关系,对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张某某、刘某返还武某某彩礼款x元;2、武某某返还张某某三轮车一辆;3、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张某某、刘某的反诉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元,反诉费50元,共计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武某某负担115元,张某某、刘某负担200元。
张某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其二人返还彩礼x元与事实不符,难道女儿出嫁仅赔一辆机动三轮车难道武某某带了八辆机动三轮车拉嫁妆时全村没一个人看见吗难道武某某家的全部电器、家俱以及被子、太空被、毛毯都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其一个公道;2、一审中,其二人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法庭对证人进行调查,但未被采纳,这一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本案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互不返还彩礼和嫁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用均由武某某负担。
武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某某、刘某提供新的证据有:1、2010年2月18日加盖有“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一份证明,证明张某某在结婚时,武某某去有8辆三轮车在张某某家把三轮车一辆、回风炉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台、案板柜一个、条几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板箱柜一台、餐桌、小桌、大椅子、小椅子各一套、卫视天线等嫁妆拉走;2、赵玉X当庭证言:在武某某结婚的前一天,武某某从家俱店往自己家中运送家俱途中经过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家拉嫁妆,当时,武某某去有六辆车,从张某某家拉走有板箱一个、风火炉一台、组合柜一套、条几柜一套、案板柜一个、厨柜一个以及棉被、太空被、毛毯等,当时有许多人在场;3、赵小X当庭证言:其和张某某家是邻居,当时,武某某从王屋镇的家俱店往自己家运送家俱途中经过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家又装了嫁妆,当时去有6辆车,在张某某拉走有组合柜一套、条几柜一套、案板柜一个、厨柜一个、板箱一个、梳妆台一个等,沙发是在此一、二十天前拉的;4、张王X当庭证言:当时,武某某从张某某家拉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条几柜一套、风火炉等,其也记不清具体的名称,沙发是在郑州提前买的;5、张庄X当庭证言:当时其在买电视机时,张某某与武某某一起也去买电视机,张某某买了一台25寸TCL王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共花有2000多元,当时是张某某出去取钱付的帐,武某某在商店办理手续,最后用三轮车把电视机、洗衣机拉走了。
武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村干部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证据2、3、4、5,张某某、刘某在一审时均未提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围,且所述内容不属实。
本院根据张某某、刘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五里桥村委会主任兼支书周XX的一份笔录,证明张某某、刘某提供的证据1是其让村治保民调张XX出具的,当时其去通知张XX安排村里卫生整治时路过张某某家,看到她家正在拉嫁妆,不清楚具体去了几辆车,拉走多少嫁妆;2、调查五里桥村治保民调张XX的一份笔录,证明张某某、刘某提供的证据1是其出具的,其与张某某是自己家亲戚,拉嫁妆时其从头到尾都在场帮助装嫁妆,武某某一共去有6辆车拉嫁妆,当时支书周XX曾到场通知市领导要来检查工作,让其派人在村里搞卫生整治。
武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周XX称不知道具体情况,其证言不能证明在张某某家拉有什么嫁妆;张XX与张某某是自己家亲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张某某、刘某提供证据1和本院调查周XX和张XX的证言,以及证据2、3、4均证明武某某去车在张某某将三轮车一辆、回风炉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台、案板柜一个、条几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板箱柜一台、餐桌、小桌、大椅子、小椅子各一套、卫视天线等嫁妆拉走,以上证据除周XX与张某某系自己家亲戚外,其余证人均与武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均一致证明武某某去车在张某某家把以上嫁妆拉走,并且张某某、刘某在一审时提供有以上财产的购货凭证,说明张某某确实购买有以上财产,以上各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武某某在张某某家将以上嫁妆拉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虽证明张某某与武某某一起去买25寸TCL王牌电视机和小天鹅牌洗衣机时是张某某取钱付的账,而武某某予以否认,张某某、刘某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况且电视机和洗衣机的购货发票为武某某持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与张某某经齐XX和王XX介绍相识后订婚,并于2008年农历7月2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武某某给付张某某、刘某彩礼x元的事实,其中部分彩礼系刘某接收。武某某与张某某结婚时,武某某在张某某拉走的嫁妆有:三轮车一辆(购买价4600元)、回风炉一台(购买价500元)、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台、案板柜一个、条几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板箱柜一台、餐桌、小桌、大椅子、小椅子各一套(购买价6500元)、卫视天线(购买价220元)。
本院认为:武某某经两个媒人给付张某某、刘某彩礼x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以上彩礼x元是武某某根据当地习俗,以与张某某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彩礼,现双方关系恶化,结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武某某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张某某、刘某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武某某认可大阳三轮车一辆系张某某出资购买,现存放于武某某家中,因该三轮车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武某某应当返还。关于武某某在张某某家所拉的嫁妆回风炉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台、案板柜一个、条几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板箱柜一台、餐桌、小桌、大椅子、小椅子各一套、卫视天线等,鉴于武某某已实际长期使用以上财产,且在诉讼中,武某某始终不认可其将以上嫁妆拉走,故以上嫁妆不宜再由武某某返还,但武某某应支付张某某以上嫁妆的价款7220元。关于张某某要求武某某返还的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武某某持有购货凭证证明系其购买,张某某称该两件东西系其付款购买,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刘某称其还陪嫁有太空被和毛巾被共24条、8条棉被、床罩及被罩一套共计250元、压箱钱3000元、为拉嫁妆的车辆封礼400元等,武某某均不予认可,张某某、刘某未能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武某某支付张某某回风炉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台、案板柜一个、条几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板箱柜一台、餐桌、小桌、大椅子、小椅子各一套、卫视天线等嫁妆款7220元;
四、驳回张某某、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一、三项,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武某某负担265元,张某某、刘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武某某负担290元,张某某、刘某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齐曙光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