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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3年。因涉嫌受贿,2010年4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处理违法建筑行为过程中,非法收受刘XX现金7500元、刘振X现金x元、郝XX现金5000元、吴XX现金x元、郝永X现金x元、王XX现金x元、万XX现金5000元、赵XX现金3000元、李XX现金3000元、侯XX现金5000元、韩XX现金x元、王西X现金x元、尹XX现金x元、吴XX现金5000元、赵金X现金5000元、张XX现金5000元、马XX现金x元,共计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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