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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与大连吉粮轮船有限公司等救助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0-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汕字第89、90、9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汕字第89、90、X号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商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哲子,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法律顾问。

被告:大连吉粮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鹏,大连陈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大连吉粮轮船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J03B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被告:J03A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被告:J01C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被告:J01D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被告:J01B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被告: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被告: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被告:J01A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被告:J03C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被告: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上列各被告救助报酬纠纷十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向哲子,被告大连吉粮轮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鹏、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将传票送达给为其他十被告出具担保并代为接受司法文书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但其他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十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吉星”轮于10月24日在汕头海域与“大庆”油轮相撞,“吉星”轮船东——大连吉粮轮船有限公司(下称吉粮公司)请求救助。原告接受委托后,派出“穗救209”轮施救,“吉星”轮及其船载十票提单项下货物安全获救。根据吉粮公司于10月24日的救助委托及我国海商法第180条的规定,并综合各方面因素。各被告应以其获救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支付救助报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粮公司支付救助报酬105,000元、J03B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支付救助报酬156,729元、J03A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支付救助报酬14,112元、J01C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支付救助报酬82,617元、J01D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支付救助报酬31,269元、J01B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支付救助报酬59,528元、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支付救助报酬3,356元、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支付救助报酬55,125元、J01A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支付救助报酬27,804元、J03C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支付救助报酬88,564元和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支付救助报酬18,000元,各自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并共同承担“粤汕监巡02”号拖轮的护航费5,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委托原告施工作业的函;2、原告请求被告确认报酬数额的函;3、施工作业完成报告单;4、编号为J03B、J03A、J01C、J01D、J01B、J02、J05、J01A、J03C、J04提单10份;5、广州中心气象台发布的海洋天气预报;6、“穗救209”轮的航海日志。

被告吉粮公司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救助,而是拖航。“吉星”轮与“大庆”轮发生碰撞后,主机发生故障。尽管船舶存有备件可由船员予以修复,但为了让海事局尽快调查碰撞事故,才委托原告派船拖带“吉星”轮。本案没有出现危急情形和救助行为。从吉粮公司发出的委托函内容和原告所属“穗救209”轮起拖“吉星”轮的情况可知,本案法律关系只能是拖航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拖航费的支付应以拖轮空驶时间每马力小时0.6元、拖带时间每马力小时1.8元计算。

被告吉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委托原告施工作业的函;2、双方协商报酬具体数额的函4份;3、施工作业完成报告单;4、“吉星”轮航海日志;5、香港天文台的气象图。

其他十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被告吉粮公司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审理所确定的事实,查明:

2000年10月24日,被告吉粮公司所有的“吉星”轮和“大庆”轮在北纬23º22'6'、东经117º35'8'处发生碰撞,“吉星”轮船头被撞破一个75cm×44cm的洞,且主机发生故障,失去动力。为此,被告吉粮公司发函给原告,请求原告“安排一条拖轮协助吉星轮进港”。原告遂派出“穗救209”轮于24日1503时到达现场施救,1525时开始起拖,并于25日1400时将“吉星”轮拖至汕头港X号锚位。在拖带“吉星”轮同时,原告给被告吉粮公司发函,要求以“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计算救助报酬。被告吉粮公司答复应按空驶时间每马力小时0.6元、拖带时间每马力小时1.6元计算拖航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吉粮公司发函,主张以获救价值的百分之三确定救助报酬,被告未予同意。“穗救209”轮总计工作时间为30小时,航程120海里。根据广州中心气象台发布的南海海洋天气预报,10月24日0800时至25日0800时,汕头附近海面偏东风4-5级,阵风6级;10月25日0800时至26日0800时,汕头附近海面东北风5-7级,阵风8级。

另查,根据“粤汕监巡02”号拖轮的护航情况,原告已向该拖轮船东支付护航费5,000元。

原告在起诉之前,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吉粮公司所有的“吉星”轮和其他十被告所有的部分货物。十一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150,000元和770,000元《担保函》各一份。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吉粮公司请求原告“安排一条拖轮协助吉星轮进港”的委托函是否为拖航合同;“穗救209”轮拖带“吉星”轮的行为是否为救助行为。

合议庭一致认为:“吉星”轮在与他船发生碰撞后,尽管碰撞损害情况并未导致船舶处于危险状态,但因其主机出现故障,如果不及时将“吉星”轮拖航至港口,“吉星”轮及其船载货物在当时的气象情况下仍有可能发生沉没的危险。结合上述情形并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吉粮公司在“穗救209”轮拖带“吉星”轮之前,虽未就本次拖航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明确将本次拖航定性为“救助性拖航”,但双方就处于危险状态的“吉星”轮及其船载货物拖航至安全地带事宜达成协议,可以认定本次拖航为救助行为,救助合同业已成立。被告吉粮公司主张其委托函应定性为拖航合同,不符合我国海商法第七章所规定的海上拖航合同的成立条件,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吉粮公司主张以拖航合同的计费办法支付拖航费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然而,鉴于救助方在本次作业中所用的时间不长、支出的费用不高和承担的风险不大,以及“吉星”轮及其船载货物所面临的危险程度较轻等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以获救财产价值百分之三计算的救助报酬明显过高,应以获救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一计算救助报酬较为合理。原告要求十一被告共同承担其已支付“粤汕监巡02”号拖轮的护航费,各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吉粮轮船有限公司、J03B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J03A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J01C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J01D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J01B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J01A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J03C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和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应分别向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支付救助报酬35,000元、52,243元、4,704元、27,539元、10,423元、19,843元、1,119元、18,375元、9,268元、29,521元和6,0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已支付“粤汕监巡02”号拖轮的护航费5,000元。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大连吉粮轮船有限公司承担1,203元,原告承担2,40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0,000元由被告吉粮公司承担。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J03B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1,550元,原告承担3,1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810元、执行费1,000元由被告J03B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J03A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193元,原告承担38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810元、执行费1,000元由被告J03A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J01C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910元、执行费1,000元由被告J01C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J01D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420元,原告承担84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执行费1,000元由被告J01D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J01B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743元,原告承担1,48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030元、执行费1,000元由被告J01B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80元,原告承担16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10元、执行费1,000元由被告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723元,原告承担1,44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850元、执行费1,000元由被告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J01A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373元,原告承担74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执行费1,000元由被告J01A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J03C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1,057元,原告承担2,11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7,020元、执行费10,000元由被告J03C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243元,原告承担48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执行费3,000元由被告J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承担。

上述十一宗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执行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承担的上述诉讼费应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飞

代理审判员张贤伟

代理审判员冯金如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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