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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克森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陆联合服务公司、水手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广海法事字第5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爱克森公司((略).Z.O.0.)。住所地:波兰华沙01-493,皮瑞尼斯卡街X/X号(14/(略).,01-(略))。

法定代表人:(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敬业,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仁和海事咨询公司职员。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海陆联合服务公司(Sea-(略),Inc.)。住所地: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夏某特市卡耐基大道X号((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磊、陈某乙,均为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手公司((略))。住所地: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夏某特西250区莱克斯福特路X号((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略),副总裁兼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磊、陈某乙,均为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幸福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职员。

原告爱克森公司诉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集公司)、海陆联合服务公司(下称海陆公司)、水手公司、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下称中远集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5日和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克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敬业、张某某,被告中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孙某某,被告海陆公司、水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陈某乙,被告中远集团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克森公司诉称:中集公司承运了63个集装箱的可发性阻燃级聚苯乙烯((略),简称EPS)货物,起运港为中国汕头,目的港为波兰格丁尼亚。其授权代理人于1998年3月签发了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的提单。货物运至香港后,转由海陆公司所属的“(略)”(下称“海陆水手”轮)实际承运,继续驶往波兰目的港。4月21日,货方收到中集公司的通函,称“海陆水手”轮于4月18日在希腊外海发生爆炸,船上货物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随后,爱克森公司委托发货人中土畜裘皮革皮进出口公司(以下称中土畜公司)向中集公司了解货损情况,中集公司答复:出事船舶所运载的爱克森公司所有的EPS货物中共有19箱共304吨发生全损。上述事件的发生,导致爱克森公司所进口的大批EPS被延迟运抵目的地,给爱克森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爱克森公司被迫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方使正常的进口运输得以延续。为处理本次事故,爱克森公司支付了律师费和检验费。到爱克森公司起诉时,尚未收到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本次事故免责的任何证据材料。中集公司是本次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中远集团、海陆公司、水手公司均为实际承运人,上述四被告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爱克森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对其在承运期间给爱克森公司造成的304吨EPS货物损失261,440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四被告支付爱克森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救助分摊费、检验费、律师费、利润损失等以及其他全部间接损失。

原告爱克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略)、(略)的提单副本复印件;2、中土畜公司1998年3月12日开具的编号为(略)-98/0001/01、(略)-98/0001/03的发票;3、中土畜公司1998年3月10日出具装箱单2份;4、汕头海洋化学有限公司(下称海洋公司)出具的质量证书;5、中集公司1998年4月21日给“海陆水手”轮所载货物所有人的通告;6、中集公司1998年6月30日给中土畜公司的传真;7、联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联协公司)1998年3月13日给中土畜公司的传真;8、联协公司1998年4月13日给中土畜公司开具的运费和保险费发票;9、海洋公司职员张玉坤和装货指挥李金明出具的《情况说明》;10、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下称汕头外代)职员周容明1999年5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1、编号为(略)的正本提单复印件;12、中集公司与(略)(下称(略)公司)于1998年3月13日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复印件;13、劳合社关于“海陆水手”轮的登记资料复印件。

被告中集公司辩称:(一)1997年底,中集公司登记注册为中远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前身为中远集团下设的中集总部,负责管理有关集装箱运输事务。1998年7月1日中集公司正式签发自身的新提单前,由中远集团授权签发并管理中远集装箱联运提单。本案中,汕头外代代理中远集团签发中远集装箱联运提单,是本次运输的承运人,中集公司只是经中远集团授权负责集装箱运输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因此,中集公司对本案货损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爱克森公司索赔的19箱EPS货物装载于第7舱,该货物损失是因爆炸产生的火灾被烧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集公司作为经营人,对由于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不负赔偿责任。如果爱克森公司认为爆炸事故是由于中集公司的过失造成的,爱克森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三)爱克森公司索赔共同海损分摊费、救助分摊费、检验费、律师费、利润损失等以及其他全部间接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中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爱克森公司对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当日航海日志复印件;2、劳氏日报关于事故的报道复印件;3、事故照片6张;4、受损集装箱积载位置图;5、“海陆水手”轮第5-7舱所载集装箱明细表;6、对应编号为(略)、(略)提单的托运单复印件2份;7、周容明1999年5月15日出具的对其1999年5月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的说明;8、汕头外代1999年5月18日出具的《说明》;9、中土畜公司职员关克宇1999年5月10日给周容明的函;10、(略).(下称(略)公司)于1998年4月18日给中集公司的传真;11、海陆公司1998年4月18日给(略)公司的传真;12、海陆公司1998年4月20日给中集公司的传真;13、(略)((略))Ltd.(下称海外公司)1998年9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

被告海陆公司辩称:爱克森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本案所涉货物运至香港后,转由海陆公司所属的“海陆水手”轮实际承载,继续驶往波兰的目的港。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海陆水手”轮根本不是海陆公司所属的船舶,海陆公司也从未参与过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输。海陆公司从未与爱克森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海陆公司既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海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爱克森公司对海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海陆水手”轮船舶登记证书;2、经公证认证的“海陆水手”轮船东证词;3、经公证认证的“海陆水手”轮明火作业许可证;4、经公证认证的关于明火作业的专家报告。

被告水手公司辩称:关于货损的索赔请求是向货物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起的,水手公司不是“海陆水手”轮的船舶所有人,水手公司也从未参与过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输。水手公司从未与爱克森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海陆公司既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在本案货损事故发生的当时,“海陆水手”轮被光租给SIBL公司。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SIBL公司应是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因此,即使“海陆水手”轮属水手公司所有,水手公司也不是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综上所述,水手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爱克森公司对水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远集团辩称:1998年3月,中土畜公司向中远集团订舱,托运63箱EPS,发货人自行装箱,整箱交接。随后,托运人在汕头将其自行装箱的63箱EPS交给中远集团运输。因爱克森公司未申报该货物为危险货物以及对运输的要求,63个集装箱上也没有危险标志和标签,中远集团按普通货物接收、运输,并签发了全程联运提单,提单编号为(略)、(略)、(略)。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土畜公司,装货港为汕头港,经香港转运,卸货港为波兰格丁尼港,货物为集装箱整箱货,托运人装箱、计数、封箱,货物名称为EPS,货物交付为场到场交接。1998年3月31日,中远集团在香港将63箱EPS按普通货物装上其租用的“海陆水手”轮第7舱。4月18日,当该轮航至北纬35°14′,东经21°13′,在距离希腊克里特岛((略))以西100海里处,第7舱所载上述货物爆炸起火,船舶和船上所载的货物严重受损。在宣布共同海损后,“海陆水手”轮被救助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进行修理。为减少损失,中远集团安排其它船舶将“海陆水手”轮所载货物运至目的港。中远集团认为,(一)上述货物的损失是由于爆炸产生的火灾烧毁的,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远集团作为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爱克森公司索赔共同海损分摊费、救助分摊费、检验费、律师费、利润损失等以及其他全部间接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予驳回。(二)爱克森公司作为收货人,索赔304吨EPS的损失,除提交了提单复印件和发票证明货物价值外,始终没有提供货物买卖合同和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根据托运人就本案货物提起的另一诉讼案件中陈某,爱克森公司与托运人之间实际上是建立在合作协议基础上的一种合作关系。应认为,爱克森公司始终未提交有关证据的原因是这些单证根本不存在。换而言之,爱克森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因而根本未遭受任何损失。既然爱克森公司并非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就无权提出货损索赔。(三)经查,本次事故系因装载在第7舱内的EPS在航行途中释放出可燃性气体在舱内与空气混合,聚集成爆炸性气体而发生火灾。而EPS在《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以下称《国际危规》)中被列为第九类危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托运人负有申报危险货物、对危险货物进行妥善包装的义务。而本航次的托运人未按照《国际危规》的要求对货物进行妥善包装并作出危险标志和标签,也未向承运人申报该货物为危险货物,从而导致本次爆炸、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项的规定,中远集团作为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远集团请求法院驳回爱克森公司对中远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与被告中集公司相同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爱克森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略)、(略)的提单副本复印件、中土畜公司1998年3月12日开具的编号为(略)-98/0001/01、(略)-98/0001/03的发票、中土畜公司1998年3月10日出具装箱单2份、海洋公司出具的质量证书、中集公司1998年4月21日给“海陆水手”轮所载货物所有人的通告、中集公司1998年6月30日给中土畜公司的传真、联协公司1998年3月13日给中土畜公司的传真、联协公司1998年4月13日给中土畜公司开具的运费和保险费发票、编号为(略)的正本提单复印件、1998年3月13日中集公司与(略)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复印件,四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爱克森公司提供的海洋公司职员张玉坤和装货指挥李金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周容明1999年5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集公司、中远集团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由于爱克森公司提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合议庭将结合中集公司、中远集团提供的汕头外代周容明1999年5月15日出具的对其1999年5月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的说明、汕头外代1999年5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中土畜公司职员关克宇1999年5月10日给周容明的函等证据综合认定。对爱克森公司提供的劳合社关于“海陆水手”轮的登记资料复印件,海陆公司、水手公司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载明该证据的出处,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合议庭不予确认。

对中集公司、中远集团提供的事故当日航海日志复印件、事故照片6张、受损集装箱积载位置图、“海陆水手”轮第5-7舱所载集装箱明细表、对应编号为(略)、(略)提单的托运单复印件2份、(略)公司于1998年4月18日给中集公司的传真、海陆公司1998年4月18日给(略)公司的传真、海陆公司1998年4月20日给中集公司的传真、海外公司1998年9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爱克森公司、海陆公司和水手公司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中集公司、中远集团提供的劳氏日报关于事故的报道复印件,合议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海陆公司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海陆水手”轮船舶登记证书、“海陆水手”轮船东证词、“海陆水手”轮明火作业许可证、关于明火作业的专家报告,中集公司、中远集团、水手公司没有异议,爱克森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合议庭认为海陆公司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确认。

合议庭综合以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3月,中土畜公司通过联协公司向汕头外代订舱,托运63个装有海洋公司生产的EPS的集装箱。据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土畜公司,装货港为汕头港,卸货港为波兰格丁尼亚港,货物为袋装EPS,申报货物种类为普通货物,可以转船,货物交接方式为场到场。3月19日,汕头外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三套编号分别为(略)、(略)和(略)的联运提单,提单抬头注明的承运人为中远集团。上述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土畜公司,承运人中远集团,收货人凭托运人指示,通知方为爱克森公司,装货港为汕头港,卸货港为波兰格丁尼亚港(经香港转船),承运船为“兴隆”轮,货物为集装箱整箱货,内装EPS,每个集装箱内EPS的重量为16吨,托运人装箱、计数、封箱,场到场交接。上述三套提单记载的集装箱数量为:编号为(略)的提单20英尺12个,编号为(略)提单20英尺32个,编号为(略)的提单20英尺19个,上述共计63个20英尺集装箱。根据中土畜公司开具给爱克森公司的发票记载:每吨EPS价格为860美元(CIF,格丁尼亚)。

1998年3月31日,上述63箱EPS在香港转船,装上中集公司租用的“海陆水手”轮的第3、4、5、7舱内。其中,第3舱装28个箱,第4舱装10个箱,第5舱装6个箱,第7舱装19个箱。4月18日,当该轮航行至北纬35°14’,东经21°13’,距希腊克里特岛((略))西南130海里处,该轮第7舱区域发生爆炸和火灾。本次事故造成第7舱装载的19个装有EPS的集装箱全损,其中,编号为(略)提单项下的2个,编号为(略)提单项下的17个。根据海陆公司提供的由“海陆水手”轮船长、大副于4月17日签发的明火作业许可证记载:作业许可时间为0800时至1800时,作业内容为安装、更换。海陆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认为:4月17日签发的明火作业许可证已经包括了在第7舱的框架作业,4月18日早晨爆炸时工人进行的工作是这些工作的延续。因为整晚环境并没有变化,所以不需要申请新的许可。

1998年4月18日,中集公司委托位于希腊的海外公司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对于船舶和货物的损坏程度进行检验。海外公司安排检验师分别在希腊的比雷埃夫斯港和克罗地亚的里耶卡登上“海陆水手”轮进行检验。9月1日,海外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上述报告记载:事故发生前,两名甲板装配工正在第7舱后部靠前的位置往上面的集装箱框架上安装护栏柱,同时烧焊;本案货物EPS用棕色纸袋包装,包装袋里面是一个用长约22厘米、宽5厘米的橡皮带封口的聚酯袋;橡皮带很容易脱落,没有气体密封;袋子里面的气体经测试是爆炸性气体。上述报告认为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航程中的舱内聚集的可燃性气体被点燃而导致的。报告认为,在集装箱架上动火作业很可能是“海陆水手”轮爆炸及大火的火源。该报告最后作出的结论是:第7舱内的可燃性气体是从EPS货物中释放出来的。托运人及生产商都知道该货物的危险特性,并且货物的包装袋上表明具有爆炸的危险。但是,EPS货物的托运人并没有申报该货物是《国际危规》中的货物。货物用聚酯袋及纸袋包装根本不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并且集装箱上也没有用标签标明里面的货物属于第9类危险品。EPS货物被装载在甲板下面的货舱内没有进行通风。如果申报该货物属于《国际危规》的货物,也就不会这样装载了。在航程中该货物释放出可燃性戊烷,同时,因集装箱的通风,可燃性气体从集装箱内释放到货舱中并不断聚集,最后形成可燃性空气。第7舱上面的安装作业点燃了可燃性气体,从而发生了爆炸。

经查,EPS属于《国际海运危险品运输规则》(下称《国际危规》)所列的第九类危险品,编号为2211。《国际危规》记载的该危险品特性是:珠状或粒状的制模材料,主要由聚苯乙烯构成,并含有5-8%的挥发性的、主要成分是戊烷的烃类;在储存期间,少量的戊烷会释放至空气中,温度升高释放量会增加。《国际危规》要求该货物的包装为:玻璃瓶装、金属罐装、木箱装、木琵琶桶装、纤维桶装或胶合板桶、钢桶。根据海洋公司出具的《质量证书》记载:1998年3月23日装运的EPS,戊烷含量为4-7%,外观为白色小颗粒。中土畜公司出具的装箱单记载:EPS用纸袋包装,每袋25公斤。

另查明,1998年3月13日,中集公司与(略)公司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为(略)公司,承租人为中集公司,租用船舶为“海陆水手”轮。被告海陆公司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船舶登记证书记载:“海陆水手”轮船舶所有人为国家海军银行((略)),登记日期为1995年3月10日,所有权证书生效日期为1996年7月23日。

又查明,汕头外代职员周容明于1999年5月7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上面记载:本案货物由联协公司委托汕头外代承运并由汕头外代报关及由海关查验放行;货物为EPS;海关开箱验放时,有汕头外代人员在场;上述货物装箱时,汕头外代派人点数监装。上述《情况说明》上记载的提单号为(略)、(略)、(略)。爱克森公司提供的海洋公司职员张玉坤和装货指挥李金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3月17日,首批空箱进入海洋公司厂内库区,并由工人(非海洋公司人员)开始装箱,汕头外代货运部经理周容明监装。周容明并且进入堆有袋装货物的库房进行了查看。集装箱装完毕后,柜门均由货车司机关闭,所有货柜在离场时均为加封,在以后的历次交货中,周容明以及汕头外代货运一部副经理陈某新曾多次到场监装。5月10日,中土畜公司职员关克宇在给周容明的一封函中称:周容明出具的说明中漏写了第三票货,提单号为(略)。关克宇要求在其传真给周容明的提单传真件上注明该票货物汕头外代也曾派人到现场监装,海关开箱验放时汕头外代也派人到现场监卸。关克宇在信中提出,上述证据十分关键,请周容明签字后马上传回中土畜公司。5月15日,周容明又出具了一份说明,称:本案货物的出口手续是由汕头外代职员陈某新经手办理的,对该批货物的托运细节不十分清楚;周容明5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关克宇的一再要求之下,违心地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说明,并已要求关克宇交回该说明的原件。5月18日,汕头外代出具了一份说明称,关于该公司周容明于1999年5月7日向中土畜公司关克宇出具的EPS货物的出运情况说明,汕头外代要求澄清事实如下:一、中土畜公司于1998年3月,经联协公司介绍,向汕头外代订舱托运EPS货物由汕头经香港中转运往波兰。订舱时,中土畜公司和厂家均未向汕头外代申报该货物为危险品。二、该批货物为场到场交接的运输,由发货人负责装箱、计数。汕头外代从未接受过任何人委托,对货物的装箱进行点数监装。三、汕头外代货运一部接受了中土畜公司的报关委托后,按照程序,将报关工作转交汕头外代报关行办理。汕头外代报关行的职责是代理客户办理海关的报关手续。四、据向周容明了解,其向中土畜公司关克宇出具的说明,是在关克宇等人诱骗下作出的,该说明不代表汕头外代的意见。汕头外代办理该批EPS货物出运的主要经办人是陈某新,周容明对该货物出运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爱克森公司作为收货人在目的港向中远集团出示本案的三份正本提单,提取了本案其他完好的货物,中远集团已收回上述正本提单各一份,提单背面均有中土畜公司的空白背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原告爱克森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其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救助分摊费、检验费、律师费、利润损失损失的证据。

中集公司、中远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1999年6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中集公司、中远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爱克森公司持有托运人中土畜公司空白背书的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中远集团对爱克森公司持有提单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中远集团的主张,合议庭不予支持。爱克森公司作为收货人,在货物发生损失时,有权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本案提单是由汕头外代代表承运人签发的,而提单抬头注明的承运人为中远集团,因此,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是中远集团。爱克森公司提出中集公司是承运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海陆水手”轮是中集公司租用的船舶,中集公司实际从事了香港至波兰格丁尼亚区段的运输,是实际承运人。海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海陆水手“轮的船舶所有人是国家海军银行,而不是水手公司或海陆公司,爱克森公司提出水手公司、海陆公司是本案实际承运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托运单和提单记载,本案集装箱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场到场交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场到场交接,由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并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本案中,中土畜公司作为托运人有义务将货物装箱并把集装箱运至堆场,而中远集团并无此义务。即使汕头外代派人到海洋公司厂房监装货物,也不能免除托运人的此项义务。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危规》的规定,本案EPS货物属于第九类危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本案托运人中土畜公司并没有在托运单上如实向承运人申报,而是作为普通货物托运;而且货物的包装也不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托运人中土畜公司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海陆水手”轮甲板装配工在对第7舱EPS货物特性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船长、大副同意对船舶进行正常的维修作业并无不当。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第7舱装载有危险货物EPS,托运人又不如实申报,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没有按照《国际危规》总论第12.4.2小节的规定,对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行标记和标牌,使承运船船员思想毫无准备;且托运的货物包装也不符合要求,导致在航程中可燃性气体戊烷从集装箱内释放到舱内聚集引起爆炸。托运人中土畜公司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由于托运人的行为造成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不负责任。因此,对本次船舶爆炸事故,承运人中远集团可以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中集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也可以免责。

综上,爱克森公司请求中集公司、海陆公司、水手公司和中远集团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爱克森公司对被告中集公司、海陆公司、水手公司和中远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30美元,由原告爱克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克森公司和被告海陆公司、水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集公司、中远集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黄伟青

审判员邓宇锋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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