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式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狮带岗中X号兴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山、涂某某,均为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略)((略))LTD.]。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曹某某,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荣香港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香港湾仔告士打道X号夏愨大厦22-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
委托代表人:赵淑洲、曹某某,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称广东人保)诉被告广州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浩航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以下称长荣台湾公司)、长荣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长荣香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物灭失纠纷一案,于199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人保委托代理人冯建成、欧式林,被告浩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长荣台湾公司、长荣香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淑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人保诉称:1998年3月,广东省物资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广东物资公司)向浩航公司托运箱号为(略)的集装箱货物一票。该票货物为776箱鞋类,货物的发票价值是153,744美元((略))。浩航公司以承运人长荣香港公司的名义,于3月7日签发编号为(略)的全程提单,该提单使用浩航公司格式,交接方式为CY-CY,头程船名是“(略).”,起运港黄埔,二程船名是“(略)”,交货地点莫斯科。3月20日,浩航公司在收取该提单项下的运费及码头费人民币45,675元后开具发票。原告于3月6日接受了广东物资公司对上述货物的投保,约定保险金额为169,151美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11月5日,长荣台湾公司的代理人声称(略)号集装箱货物在运往莫斯科途中被抢劫,确认无法交货给收货人。11月23日,广东物资公司以提货不着为由向原告要求赔偿。原告于12月17日赔付广东物资公司保险金169,151美元,并获取广东物资公司的授权书。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利息人民币1,400,000元(损失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据,按国家外汇牌价换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2月17日起至赔付之日止)。
原告广东人保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单正本一式两份及复印件一份;2、广东物资公司出口专用发票复印件;3、浩航公司开具的运费及码头费发票复印件;4、保险单;5、浩航公司致广东物资公司的函复印件;6、授权书;7、汇出汇款回单;8、广东物资公司的证明。
被告浩航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有关货物在1998年3月7日装船,通常一个半月至两个月即可到达目的地莫斯科,但原告于1999年7月28日才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提单清楚表明承运人是长荣香港公司,浩航公司是作为长荣香港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应由长荣香港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浩航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书;2、客户通知书、香港宝生银行转帐凭证及长荣香港公司的收据复印件;3、银行通知书;4、长荣香港公司向浩航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5、长荣香港公司向浩航公司支付头程运费的银行客户收据及明细表复印件;6、浩航公司开具给长荣香港公司的发票。
被告长荣台湾公司辩称: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略)号提单是浩航公司签发的,长荣台湾公司既非提单项下的承运人,也不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本案货物损失并非由于长荣台湾公司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所以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所涉事故为抢劫,不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保险人不应赔付。同时,原告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保险赔付证明,原告尚未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荣台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年10月16日的紧急电传;2、1998年11月5日(略).致有关方的电传;3、莫斯科东北行政区域内务部官员签署的参考证书;4、1999年6月7日俄罗斯联邦内务部莫斯科西北行政区域内务指引;5、(略)-(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莫斯科西北行政区域内务部出具的、经香港律师公证的引进刑事诉讼书。
被告长荣香港公司辩称: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略)号提单是浩航公司签发的,与长荣香港公司无关,提单内容对其不具有任何约束力。虽然提单正面载有“广州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略):(略).”的字样,但事实上,长荣香港公司从未授权浩航公司作为代理签发上述提单,因而代理行为无效。本案货物损失是由于抢劫引起,既不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也非由于长荣香港公司或其代理人、受雇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不应赔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保险赔付证明,其尚未取得代位求偿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荣香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长荣台湾公司提供的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东物资公司于1998年3月6日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本案争议的货物776箱鞋,保险金额为169,151美元,承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和战争险”。提单记载的货物标记为(略)。该货物在黄埔港装货,运抵莫斯科后,因货物灭失,承运人没有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广东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并将未经背书的空白指示提单一式三份中的两份交给原告,原告代位广东物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支付保险赔偿的争议。原告提供“保险单”、“授权书”和“汇出汇款回单”等三份证据,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广东物资公司赔付了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额169,151美元,并取得了广东物资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主张其已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浩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长荣香港公司及被告长荣台湾公司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作出保险赔偿。经查:广东物资公司199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记载:广东物资公司收到保险人广东人保的保险赔偿169,151美元,并同意将保险单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广东人保。“汇出汇款回单”记载:广东人保于1998年12月17日向广东物资公司汇出(略)/(略)-X号保单项下保险赔款169,151美元。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所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授权书”证明原告已向广东物资公司支付了全额保险赔偿,“汇出汇款回单”对这一事实作了进一步的印证。据此,应认定原告已向广东物资公司进行了保险赔偿。
关于各被告的法律地位的争议。原告提供本案所涉提单,主张长荣香港公司、长荣台湾公司是承运人,浩航公司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被告浩航公司认为,该提单表明浩航公司作为代理人代理长荣香港公司签发提单,长荣香港公司是承运人。被告浩航公司还提供了“催款通知书”、“客户通知书”、“香港宝生银行转帐凭证”和“长荣香港公司的收据”等四份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长荣台湾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提单是由浩航公司签发的,长荣台湾公司既不是合同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被告长荣香港公司认为,其未授权浩航公司签发提单,不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经查,本案所涉提单签发栏注明:“(略):(略).”(作为承运人长荣香港公司的代理签发提单),签发日期为1998年3月7日。1998年3月7日,长荣香港公司开具催款通知书,要求浩航公司支付(略)-036航次(略)号集装箱的从黄埔至莫斯科的全程运费4,785美元。客户通知书记载:浩航公司于1998年4月16日向长荣香港公司汇出8,484.95美元。香港宝生银行转帐凭证证明78,484.95美元已汇入长荣香港公司帐户。长荣香港公司于4月1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略)-036航次的运费4,785美元。6月15日,浩航公司与长荣香港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长荣香港公司委托浩航公司签发长荣海运的全程联运提单,长荣香港公司承担该提单规定承运人应负的责任;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双方如果没有异议,即自动延展。合议庭认为:货运代理协议书签订时间后于本案提单签发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本案所涉提单明确显示,被告浩航公司代理被告长荣香港公司签发提单,并有证据证明被告长荣香港公司曾向被告浩航公司催收本案货物的全程运费,被告浩航公司也将本案货物的全程运费支付给了被告长荣香港公司。尽管汇付运费和长荣香港公司收到运费的收据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提单等证明长荣香港公司为承运人身份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长荣香港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全程承运人。因此,原告主张“长荣香港公司是承运人、浩航公司是承运人代理人”的事实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被告长荣香港公司从未授权被告浩航公司签发提单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长荣台湾公司是承运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定。
关于损失的争议。原告提供“出口专用发票”主张货物的总价为153,744美元。该发票记载:货物标记为“(略)”,自广州港运往莫斯科的9,312双鞋,CIF莫斯科总价为153,744美元。三被告对本案货物的总价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出口专用发票”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记载的关于货物的内容与提单记载一致,而且该总价加大10%(通行做法)后与保险金额基本吻合,这说明该发票的总价能与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总价应予认定。
关于货物是否被抢劫的争议。被告长荣香港公司和被告长荣台湾公司提供四份证据主张本案货物在莫斯科被人抢劫。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查,1998年11月5日(略).致有关方的电传记载:(略).作为代理人向有关方声明,(略)号集装箱货物在莫斯科被抢劫,货物并没有交给收货人。莫斯科东北行政区域内务部官员签署的参考证书记载:莫斯科东北行政区域内务部“(略)”市区内务部“(略)”X号确认,(略)-(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0月16日提出的参考号为872/16的关于抢劫袭击汽车司机(A.V.(略)先生,驾驶证号为B408/BC78)的申请已被内务部立案。1999年6月7日俄罗斯联邦内务部莫斯科西北行政区域内务指引记载:由内务部“(略)”调查的关于抢劫货车(略)/78的(略)号刑事案,因没有人负有作为被告的责任,依法已被中止审判。引进刑事诉讼书记载:(略)-(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裁于2000年2月8日向莫斯科区域内务部“(略)”申报案情,并请求就该盗窃货物的事实提起刑事诉讼,确定与该盗窃事件有关人员;出具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明,注明参考号,并进行所有必要的调查。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略)-(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莫斯科有关内务部报案,并由莫斯科有关内务部立案,由于没有被告,该案已被依法中止审判,而未能证明货物被抢劫的事实,对被告长荣香港公司和被告长荣台湾公司主张本案货物被抢劫,不予认定。
关于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的争议。被告浩航公司认为,货物于1998年3月7日装船,通常一个半月至两个月可到达莫斯科,即货物应于同年5月7日以前到达莫斯科,该日应为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庭审中,被告浩航公司称:“不清楚船舶到达汉堡港的时间,整个运输操作是由长荣台湾公司负责的”。被告长荣香港公司、被告长荣台湾公司称:“7月28日在芬兰签发运单属实,而莫斯科到芬兰约需2天”。引进刑事诉讼书记载:1998年7月28日,货物由芬兰运往莫斯科北方海关码头,7月30日抵码头。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本案货物没有实际交付,可根据相关事实推定应当交付之日,被告长荣香港公司所称“7月28日在芬兰签发运单,2天可以到达莫斯科”与(略)-(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引进刑事诉讼书中所陈某的7月30日抵达莫斯科码头相互印证。据此,应认定货物于1998年7月30日到达莫斯科,1998年7月30日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
关于原告是否将一份正本提单交给承运人在莫斯科代理的争议。原告提供提单复印件和广东物资公司的证明,主张该复印件的原件已由广东物资公司交承运人在莫斯科的代理人“(略)”办理提货。原告认为,“(略)”于1998年7月27日收到广东物资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单原件,并在前述复印件中盖章及签上收到的时间。被告浩航公司认为,“(略)”是“长荣”给其指定的目的港代理,提单复印件的盖章签字是否承运人目的港代理所为,原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长荣香港公司和被告长荣台湾公司认为,“(略)”不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从该提单复印件的记载内容也看不出收到正本提单;广东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信度值得怀疑,不具证据效力。经查:该提单复印件盖有“(略)”的字样,在该字样下签有日期:1998年7月27日;并记载:(略):A/(略),(略)(意为交货向A/(略),(略)申请)该提单复印件的内容与其他二份正本提单的内容一致。广东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本案货物的三份正本提单均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从未将提单背书转让给任何人,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在提货时应承运人要求已交给承运人在莫斯科的货运代理,由货代负责交货,但最终承运人及其货代既未交货,又拒绝将提单退还我公司。”合议庭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提单及其复印件记载关于“交货”的内容和被告浩航公司的陈某,足以证明A/(略)是承运人在莫斯科的交货代理,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提单复印件中盖章签收,应视为是收到正本提单的收据,故该提单复印件能够证明承运人的代理人收到了正本提单。承运人被告长荣香港公司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货物灭失赔偿纠纷。虽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本案实体争议适用的法律,但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因此,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货物应当交付之日为1998年7月30日,原告于1999年7月28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浩航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提单持有人没有提到货物,属于“提货不着”险。原告作为保险人按“提货不着”险向广东物资公司支付保险赔偿,符合保险合同“一切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长荣台湾公司和被告长荣香港公司关于本案货物被抢劫、不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原告尚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持有二份正本提单,且证明另一份正本提单已交给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原告持有作为收到正本提单收据的提单复印件,据此,足以证明原告完整地持有三份正本提单,并拥有提单项下的全部权利。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长荣香港公司在目的港没有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定免责外,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提单持有人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长荣香港公司没有证明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况,故应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规定,应按本案货物CIF莫斯科的总价153,744美元赔偿。原告请求利息从其赔付之次日起算合理,应予支持。由于保险金额不能代表货物的实际损失,所以,原告请求按保险金额赔偿货物灭失损失,不予支持。
被告浩航公司作为被告长荣香港公司签发提单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浩航公司不应承担其被代理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长荣台湾公司不是承运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浩航公司和被告长荣台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荣香港公司向原告广东人保赔偿153,744美元,及其从1998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人保对被告浩航公司、被告长荣台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10元,由被告长荣香港公司负担。原告广东人保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长荣香港公司承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广东人保。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黄伟青
审判员程生祥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