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金色港湾X栋X单元X层西北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泰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天字公司的代表人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上诉人河南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河南泰祥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管城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该银行向河南泰祥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市场升级改造,借款期限一年。贷款账号为x。贷款当天,河南泰祥公司以付工程款为名将贷款720万元分两次(340、380万元)转到重庆天字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经开支行的账户上(账号:x)。2008年1月24日,重庆天字公司将河南泰祥公司720万元的转款中的520万元转入河南泰祥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陶瓷城支行的账户上。(账号:x)。在剩余的200万元退还上双方产生争议,引起纠纷,河南泰祥公司在2009年7月28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泰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就剩余的工程款向重庆天字公司出具一份书面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内容为:郑州南三环新建汽车汽配广场工程欠重庆天字集团郑州建筑分公司工程款共计x元(陆佰万元整),于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两欠款人到期不能支付完毕,每逾期一天按陆佰万元的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外人尚辉作为担保人在此付款计划上签名。付款计划出具后,案外人郑州泰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泰祥公司)先后向重庆天字公司支付x元,郑州超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超程公司)向重庆天字公司支付x元。后由于付款不及时,产生诉讼。重庆天字公司作为另案的原告要求河南泰祥公司、郑州泰祥公司、郑州超程公司、周某某、尚辉承担支付工程款420万元及滞纳金70万元。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拖欠工程款判决支持重庆天字公司的合理诉请,该案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已经另案审结,案号为(2009)管民初字第X号。重庆天字公司不服(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审结,案号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在庭审过程中,重庆天字公司称本案与(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有牵连。本院将两案一起审理查明河南泰祥公司与郑州泰祥公司的法定表人均为周某某。河南泰祥公司、郑州泰祥公司及郑州超程公司提交已经支付给重庆天字公司工程款的证据中,包含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泰祥公司借用重庆天字公司的账户转款720万元,重庆天字公司仅将其中的520万元退还河南泰祥公司,余款200万元在双方没有协商该部分款项的用途,也没有合法占有根据的情况下,重庆天字公司拒不退还河南泰祥公司,实属不当,重庆天字公司应依法返还河南泰祥公司,并支付自河南泰祥公司主张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河南泰祥公司主张自2008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重庆天字公司辩称涉及的内容。一、河南泰祥公司转给重庆天字公司720万元款项的性质。河南泰祥公司主张为转款借用账户,重庆天字公司辩称全部系工程款;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河南泰祥公司、重庆天字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此,重庆天字公司仅凭转款存根辩称为全系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二、关于2008年1月24日重庆天字公司退还河南泰祥公司的520万元的性质。河南泰祥公司主张为借用账户后的返还,重庆天字公司辩称520万元系借给河南泰祥公司所用,并提供2008年1月25日的还款计划来佐证。但就同一份还款计划,重庆天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中520万元为借款,另外80万元为工程款;而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9)管民初字第X号案中,重庆天字公司起诉时主张为工程款,审理中又变为借款。重庆天字公司既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与原审法院审理的(2009)管民初字第X号案无牵连,但在两个案件中,重庆天字公司均拿出该还款计划来证明其主张,且说法相互矛盾。因此,在双方没有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情况下,重庆天字公司主张2008年1月24日其退还河南泰祥公司的52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三、关于涉案的200万元的性质。审理中,重庆天字公司提供有2008年1月23日重庆天字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两份,并辩称系收到的工程款,河南泰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天字公司仅凭自己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200万元的性质。综上,重庆天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佐证其辩称主张的证据优势明显不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天字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泰祥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8其至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驳回河南泰祥公司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泰祥公司负担2800元,由重庆天字公司负担x元。
重庆天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称“河南泰祥公司借用我公司的账户转款720万元,我公司仅将其中的520万元退还河南泰祥公司,余款200万元在双方没有协商该部分款项的用途,也没有合法占有根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拒不退还河南泰祥公司实属不当,我公司应依法退还河南泰祥公司”这是错误的,因为河南泰祥公司是履行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从2008年元月25日及26日工程决算书和2008年元月25日河南泰祥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书能证明这一事实,河南泰祥公司在2007年曾多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其中720万元转入我公司账户就是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后来我公司又将520万元转至河南泰祥公司的账号,仅仅是河南泰祥公司急需支付土地款项。在(2009)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经把河南泰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在内,河南泰祥对此也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河南泰祥公司借用我公司账户转款是不能让我公司信服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河南泰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720万汇到重庆天字公司账号上,只是借用重庆天字公司的账号转款,重庆天字公司收到720万后,退还我公司520元,还有200万没有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日,重庆天字公司与郑州泰祥公司及郑州超程公司分别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重庆天字公司承包郑州泰祥公司发包的郑州天泽汽车汽配广场项目及郑州超程公司发包的郑州超程汽车汽配广场项目。施工过程中河南泰祥公司、郑州泰祥公司、郑州超程公司均向重庆天字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河南泰祥公司与郑州泰祥公司为同一法人。2008年1月25日,河南泰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就剩余的工程款向重庆天字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证明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应为河南泰祥公司向重庆天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且河南泰祥公司、郑州泰祥公司及郑州超程公司提交已经支付给重庆天字公司工程款的证据中,包含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重庆天字公司上诉称涉案200万元为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