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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郭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乌兰察布市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X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x-8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乌兰察布市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北方物流公司)诉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2日向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北方物流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对杜某某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物流公司诉称,2009年8月1日北方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某,将牌照为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长垣县桂陵大道恒瑞停车场内,与王某某协商卖车事项。2009年8月10日下午,孙某某与王某某约定试车听车的声音。王某某趁孙某某不注意,私自将车开出停车场。开出停车场时停车场管理人员没有查看任何出入证件的情况下,将车放行。10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在试车过程中,遇到熟人聊天,将车交给郭某某驾驶该车驶回停车场,并在停车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伤害。事故受害人将车辆予以保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车辆停车费、车辆修理费以及车辆停驶造成的正常营业损失共计x元。

郭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王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乌兰察布市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郭某某、王某某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北方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调解书及涉案原告杜某诺的起诉状各1份。3、车辆经营合同书、挂靠证明及车辆费用证明各1份。4、长垣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7、询问郭某某、孙某某、王某杰、王某某的笔录各1份。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9、车辆损失照片X组。10、车辆保险、购置凭证等票据共11张。11、停车出入卡1张。12、鉴定费票据6张。据此证明北方物流公司因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三人的过错造成了x元的损失。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所证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日北方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某,将牌照为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长垣县桂陵大道恒瑞停车场内并领取了出入卡,后与王某某协商卖车事项。2009年8月10日下午,王某某与郭某某一起饮酒后到了停车场,王某某提出试车,孙某某将车门钥匙交于郭某某,车门打开后孙某某上车把车钥匙插到车上打着,王某某、郭某某就上了车,王某某将车开出停车场。王某某在试车过程中,遇见一个朋友,王某某把车停下与朋友谈话,孙某某认为王某某试车时间过长,就电话催王某某,郭某某就把车倒好开到停车场,王某某留下与朋友谈话。郭某某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恒瑞停车场门口向西左转弯进停车场时,因操作不慎,撞住坐在恒瑞停车场房走廊下的行人崔爱玲及杜某诺,又撞住路南的房屋,致使北方物流公司的车辆损毁造成损失x元,鉴定费3000元,造成车辆及杜某某的房屋损坏,崔爱玲及杜某诺受伤的事故。

另查明,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爱玲,杜某诺及杜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北方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在恒瑞停车场内与王某某协商买卖其车牌照为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孙某某将车钥匙交于饮酒后的郭某某、王某某试车,王某某将车开出停车场,返回时王某某因故将车交于郭某某,郭某某超速行驶发生事故,致使北方物流公司的车损毁,造成损失x,对此郭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自知郭某某饮酒又将车交于郭某某驾驶,对此事故王某某应负相应责任。北方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将车交于酒后的郭某某,王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郭某某应承担损失的60%(即x元),王某某应承担损失的30%(即x.5元),北方物流公司应承担损失的10%(即8972.5元),北方物流公司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北方物流公司对杜某某提出了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乌兰察布市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二、王某某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乌兰察布市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x.5元。

三、驳回乌兰察布市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鉴定费3000元,由乌兰察布市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16.6元,郭某某承担3099.6元,王某某承担15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杨超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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