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福州成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国货公寓X栋XD。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福州成明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长源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段商业银行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珠海经济特区长源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福州成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长源船务企业有限公司船舶挂靠、代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买家的委托从国际市场物色了一艘二手LPG船。199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挂靠及代管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拟进口船舶“光邦丸X号”轮的《船舶规范》、《验船报告》、《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等资料。由于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妥申请进口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代理买家对外履约,丧失了对该轮的购买权,造成原告的佣金损失。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以60,000元受让的上述资料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资料的受让费6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60,000元;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8,960元(从1999年1月20日起至2001年3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差旅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船舶挂靠及代管协议书;2、申请单位为瓯江船务有限公司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3、被告关于申请换发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的报告;4、申请单位为被告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5、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6、机电产品进口证明;7、被告要求原告付款的传真函件;8、验船报告;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旧船舶进口检验有关规定说明的函》;10、瓯江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转让LPG船“光邦丸X号”轮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的有关情况;11、协议书;12、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及时、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申请单位署名为被告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原告不能代理买家对外履约,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所造成,而是原告没有实际取得“光邦丸X号”轮的购买权。上述资料的所有权属被告,在原告不能对外履约的情况下,被告可自行处理上述资料。况且,被告在处理上述船舶资料前已得到原告及其代表周庆鼎的同意,在办理“光邦丸X号”轮进口手续的过程中,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船舶挂靠及代管协议书;2、申请单位为瓯江船务有限公司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3、申请单位为被告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4、机电产品进口证明;5、被告关于申请船舶更名的请示;6、委托代理协议;7、船舶买卖代理合同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10至12的真实性不予表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表态。
合议庭经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9月19日,中国船级社应申请单位瓯江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瓯江公司)的申请,派验船师到日本德山港对“光邦丸X号”轮进行状况检验后出具《验船报告》,并于9月24日向瓯江公司签发了《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1998年12月29日,原告与瓯江公司签订《协议书》,瓯江公司将有关“光邦丸X号”轮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验船报告》等船舶资料出让给原告,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瓯江公司于200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支付“光邦丸X号”轮的资料转让费60,000元。12月15日,瓯江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转让LPG船“光邦丸X号”轮《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的有关情况说明中,证实将“光邦丸X号”轮有关船舶资料出让给原告。
1999年1月7日,委托方温州华电油气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温州华电公司)、原告作为委托方的代理、被告作为船舶挂靠及代管单位,三方共同签订《船舶挂靠及代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温州华电公司通过其代理(即本案原告)拟进口“光邦丸X号”轮,将该轮挂靠在被告处并以被告的名义申报和办理进口手续;船舶进口后,由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将“光邦丸X号”轮更名为“温汽运X号”,同时由被告代管船舶,由温州华电公司向被告支付代管费。此外,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委托方及其代理完成船舶检验和技术评定合格的基础上,由挂靠单位提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购船指标,并以其本单位的名义申报和办理上述船舶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即进口许可证)。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后,委托方代理应向挂靠代管单位提供该船的所有技术商务资料,挂靠代管单位在接到资料后两周内办妥《进口证明》和购汇手续。
同年1月8日,珠海市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同意被告上报购船指标。同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递交《关于申请换发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的报告》,请求将申请单位为瓯江公司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变更为被告。被告同时将该报告抄发瓯江公司,瓯江公司发传真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和中国船级社入级部,同意被告的申请,将“光邦丸X号”轮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中的“申请单位”一栏由瓯江公司变更为被告。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向被告签发了申请单位为被告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1月21日,被告与中国运输机械进出口公司(下称中国机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中国机械公司代理进口一艘二手LPG船,负责申请购汇和对外付款等。1月22日,被告传真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购船款及银行费用汇入中国机械公司的帐户。1月25日,被告向珠海港务监督局申请,请求将“光邦丸X号”轮更名为“温气运一号”。1月27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向被告签发了《机电产品进口证明》。
庭审中,被告确认于1999年7月30日用《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等资料向珠海海关办理了“光邦丸X号”轮的进口手续,但进口方并非本案原告,也不是原告的委托方。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旧船舶进口检验有关规定说明的函》(海船检字[1998]X号)查明,凡申请进口的旧船舶,须由我国有资质的验船部门(如中国船级社)进行检验并签发《船舶状况检验报告》,海事局根据验船报告及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受检船舶签发《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拟进口旧船舶的使用单位持签发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正本、副本)及其他相关的文件向外经贸部机电进出口司申领《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和办理审批手续。《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正本)连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在办理海关进口手续时一并使用。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挂靠、代管合同纠纷。原、被告和温州华电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船舶挂靠及代管协议书》是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虽是温州华电公司的代理,但根据协议的约定,其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光邦丸X号”轮的船舶资料,被告应在收到资料后的两周内办妥该轮的有关进口手续。该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处理了“光邦丸X号”轮的有关船舶资料,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为证明其是“光邦丸X号”轮船舶资料的所有人,提供了原告与瓯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瓯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瓯江公司出具的关于转让LPG船“光邦丸X号”轮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的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通过向瓯江公司支付受让费后取得“光邦丸X号”轮有关船舶资料的,因此,原告是“光邦丸X号”轮有关船舶资料的所有人。原告将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船舶资料,以其名义申报和办理“光邦丸X号”轮的进口手续,取得《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是双方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有关“光邦丸X号”轮的船舶资料的所有权仍属原告。被告关于《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及《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是由其申请取得,因此上述资料的所有权应属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船舶资料提供给他人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在办理“光邦丸X号”轮进口手续的过程中,已征得原告及其代表周庆鼎的同意,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在被告已无法返还船舶资料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受让费6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没有在协议约定的两周内办妥“光邦丸X号”轮的有关进口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对外履约造成其佣金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60,000元。根据该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委托方代理(即本案原告)应向挂靠代管单位(即本案被告)提供该船的所有技术商务资料,挂靠代管单位在接到资料后两周内办妥《进口证明》和购汇手续。因此,认定被告是否违约,应以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供的资料后是否在两周内办妥进口证明和购汇手续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首先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原告何时将资料提供给被告。原告对此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6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
此外,被告为证明原告不能对外履约是由于原告对“光邦丸X号”轮没有购买权,提供了《船舶买卖代理合同书》。该证据表明,1999年2月27日,温州市太平洋船务贸易公司作为买方,与代理方上海久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买方委托代理方向日本丸福株式会社代理购买LPG“第六广邦丸”轮,对外支付购船款等费用,并将该轮从日本接回国内。买方代表周庆鼎、代理方代表卢建珍在合同上签名。由于本案原告是以被告擅自处理“光邦丸X号”轮的有关船舶资料,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而提起诉讼,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长源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州成明贸易有限公司赔偿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9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州成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1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思敏
代理审判员黄某男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