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1984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1952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某,男,1984年10月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1975年1月出生。
被告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队长。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83年10月出生。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魏某某、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以下简称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甲、苗军平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董某甲于2010年3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某乙、逯某,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楠,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甲诉称,2010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魏某某驾驶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境内“单寨骨科”南,越中心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某甲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董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损坏,董某甲及其车辆乘坐人苗军平受伤。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甲、苗军平无责任,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目前,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董某甲起诉要求魏某某、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后续治疗费、伤残引起的损失等费用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力。
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魏某某是实际车主,系挂靠在其单位,其既不是实际车主,又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某甲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魏某某驾驶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河南省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境内“单寨骨科”南,越过道路中间线,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董某甲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董某甲所驾驶车辆损坏、董某甲及其所驾车辆乘坐人苗军平身体受伤。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3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甲、苗军平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甲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x.14元,其中凭医疗费票据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从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交付的押金中领取x.56元,董某甲自己支付9631.58元,于2010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肝破裂;2、脾破裂;3、双股骨骨折;4、右踝骨折;5、左手第2、3、4腕关节脱位;6、头面部外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董某甲出院后又分别于2010年5月1日、5月5日到长垣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5元,董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董某甲支出鉴定费50元,董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客车经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董某甲支出鉴定费1700元。在董某甲治疗过程中,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又给付董某甲现金8000元。董某甲、苗军平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二人又于2010年3月26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魏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均系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所有,魏某某系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雇佣的司机。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系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魏某某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董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董某甲身体受伤,所驾驶的车辆损坏,魏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董某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董某甲、苗军平二人受伤,苗军平已另案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董某甲、苗军平二人分担。董某甲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越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撞住正常行驶的董某甲所驾驶的车辆,魏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魏某某系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雇佣的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对魏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予以赔偿,魏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提供了其与魏某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内容并非挂靠协议,且协议中约定的系牵引车,对肇事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并未约定,魏某某亦未到庭认可协议的真实性,故应当以肇事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所有权人,两肇事车均登记为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应当认定两肇事车均系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所有,魏某某应当系其雇佣的人员,对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认为肇事车系魏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董某甲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其误工费,因其提供了与新乡市蒲城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没有提供单位的工资表与劳动合同相印证工资数额,以及证明工资被扣发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应当按一般误工人员每天15元计算。董某甲主张赔偿护理人员苗XX、杨XX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供了二人分别与长垣县三孔烟酒副食批发部、长垣县名优奶粉店的协议,均系雇佣二人进行雇佣活动,不足以证明二人具有固定收入,且董某甲没有提供二人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应当按一般护工每天15元计算,董某甲身体受伤严重,确需二人进行护理,应当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董某甲共支出医疗费x.14元,误工费885元(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出院,共计59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共住院59天,按每天10元计算,59天×10元),营养费590元(共住院59天,按每天10元计算,59天×10元),护理费1770元(住院59天,按二人护理计算,每天15元计算,59天×15元×2人),车损x元,评估费1700元,伤情鉴定费5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x.1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董某甲、苗军平二人受伤,应当由二人平均分担,即应当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某甲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某甲车损4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x.14元,应当由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予以赔偿,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已经通过交警部门给付董某甲x.56元,直接给付董某甲现金8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濮阳县交通局汽车队应当再赔偿董某甲x.58元,因魏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故魏某某对上述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董某甲在2010年4月10日以后发生的损失,以及因伤残引起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甲医疗费、车损共计x元。
二、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共计x.58元。
三、驳回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承担400元,董某甲承担55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董某甲、苗军平均提起诉讼,每案分担510元,本案诉前保全费510元,由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