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31號
聲請人品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以96年催字第88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88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3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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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除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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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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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啟洋科技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11月3日│42,238元│ZT(略)││
││司劉奕廷│竹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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