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同年11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靳某某,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汝阳县X镇X街王XX家盗窃,把王XX衣服(内装现金700余元)刚抱起,被其夫妇发现,王XX即上前捞住常某某,常某某对王XX殴打后逃跑。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XX、赵XX陈某,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没有打被害人王XX,是盗窃罪不是抢劫罪。
辩护人靳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证据有欠缺,在关键的细节上有矛盾。
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常某某的犯罪经过证据不足。起诉书认为常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就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常某某的行为仅仅是入户盗窃,不构成抢劫罪。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关于转化抢劫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汝阳县城伺机盗窃,当行至月楼后街时,发现被害人王XX家新盖房屋没有大门,被告人常某某即进入院内,把鞋脱在房门外,进入房内欲行盗窃。当被告人常某某在王XX夫妇卧室内将王XX的衣服(内装现金700余元)抱起时,被王XX夫妇发现。被告人常某某推王XX一下,抱衣服逃走。王XX起身追赶,二人相互推房门。王XX将房门推开后,常某某对王XX殴打后弃衣服而逃。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某,称自己家新房刚盖成,人已住进,但院墙大门还没有安装。案发当天夜里二点左右,发现家里进人了,见床边一个男子抱着自己的衣服准备跑,自己起身,这个人将自己打倒在床沿上转身往外跑,二人相互推门,自己用力推开门后,上去捞他衣服,被他打了两拳后挣脱跑了。110出警后,在上屋门口发现了一双黑色皮鞋。110人走后,在上屋门附近捡到了一部手机。自己身上没有明显外伤,只是有些疼。自己的衣服里有七百元钱。
2、被害人赵XX陈某,案发当晚二时许,隐隐约约感觉有人在自家卧室内活动。灯拉开见床边有一个人,丈夫王XX从床上起来时,被那个人推倒在床上。那人扭头就跑。其丈夫王XX起身追,听见丈夫和那个人在上屋门口厮打。后在上屋门口发现了一双黑色皮鞋。随后在上屋门附近捡到了一部银灰色的直板手机。
3、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在被告人常某某家提取的手机后盖是在现场提取的无后盖手机的后盖。
4、汝阳县公案局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害人赵XX处提取到在现场发现的手机。
5、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此前被判刑情况。
6、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身份情况、违法犯罪记录及刑满释放时间。
7、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其称案发时在汝阳县城伺机盗窃,当行至南街的一家,发现一家新盖房屋没有大门,即进入院内,把鞋脱在房门外,进入房内欲行盗窃。将衣服抱起时被发现,自己抱衣服逃走,那家男的起身追赶。二人相互推房门。自己看情况不对逃跑,那人追一会没追上。自己的鞋遗留在作案现场,手机也丢了。回去找时只找到一个后盖,把后盖带回家了。
以上被害人陈某和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某某虽称没殴打被害人王XX的供述及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称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入户盗窃虽未达“数额较大”。但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对被害人推搡,在户外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常某某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常某某的抢劫犯罪行为,既没有实际劫取到财物,又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抢劫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人民陪审员王冠武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