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李某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指派院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纪XX、王XX、乔X(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到郑某市金水区X路国贸大厦工地,将工地螺纹钢盗走700余斤(价值1749元)。
二、2007年1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纪XX、王XX、乔X再次到郑某市金水区X路国贸大厦工地,将工地螺纹钢盗走1200余斤(价值3000元)。
三、2008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纪XX、乔X、李X(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再次到郑某市金水区X路国贸大厦工地,将工地顶丝盗走160个(价值5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纪XX、王XX、乔X(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到郑某市金水区X路国贸大厦工地,将工地螺纹钢盗走686斤。经鉴定,被盗螺纹钢价值人民币1749元。
二、2007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纪XX、王XX、乔X再次到郑某市金水区X路国贸大厦工地,将工地螺纹钢盗走1176斤。经鉴定,被盗螺纹钢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7日、15日凌晨3时许,其伙同纪XX、王XX、乔X二次到郑某市金水区X路国贸大厦工地盗窃螺纹钢。
2.同案犯纪XX、王XX证实,2007年12月上旬的一天,翟某某、乔X和其把放在工地X号门岗亭后边的钢筋往外拉,拉到关虎屯西口边装到王XX的车上。以每斤一元的价格卖给王XX,共卖了700元;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三人又用上述方法盗窃了钢筋卖给王XX,共卖了1200元。且经王XX辨认,小胖就是被告人翟某某。
3.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其供职于中建二局二公司,负责工地的保安的门卫巡查。该公司的郑某市X路国贸大厦工地在2007年12月7日被盗了价值1750元左右的螺纹钢。2007年12月15日被盗了价值3000元左右的螺纹钢。
4.郑某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螺纹钢共价值人民币4749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只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能认定翟某某参与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纪XX、王XX的供述及其王XX的辨认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翟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翟某某盗窃财物价值4749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螺纹钢1862斤或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