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晁某,男,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农历)初四婚生一女儿。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段,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一年。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财产无纠纷,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依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判决离婚,我的条件是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且原告应一次支付两年的抚养费,如达不到这两个条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系草率婚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并提出了附加条件的离婚要求。
另查明,原告杜某某与其前妻在未婚同居期间于2001年(农历)3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原告与其前妻盘江秀于2004年12月份协商分手后,其非婚生女儿杜×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杜××(现两岁半)。
还查明,原告杜某某婚前无财产;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有:位于市X路X路西X幢X楼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5.76平方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婚姻基础,系草率婚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一年有余,双方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系三十二条的规定,准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关于财产处理,原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从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婚前财:即位于人民东路X路西X幢X楼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5.76平方米),亦归李某某所有。关于子女抚养,由于婚生女儿杜××从小由被告李某某带大,且离婚后被告有固定所住,有固定工资收入,对杜某想今后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有利。另外,原告杜某某与前妻分手后已抚养有非婚生女儿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杜某想应以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为尽快解除其痛苦的婚姻,不惜辞去在上海市霖明消防公司做保安工作而打离婚官司。现原告辞职后已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抚养费以每月21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杜××(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杜××抚养费210元(自2010年6月份支付至杜××18周岁止)。原告杜某某在节假日或休息日对杜某想享有探望权,被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待杜××有视别能力后,随父随用由其选择。
三、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位于市X路X路西X幢X楼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5.76平方米)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抚养支付方式,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用存款方式在银行办理杜××存款折一份,抚养费一次支付两年,首次支付时间于2010年6月5日前,后期抚养费依据本判决依次类推。该存款折由原告交由抚养人被告李某某代管。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