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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13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可风,广州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路银丰花园银丰二街X号X楼。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可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24日至1999年4月4日和1999年9月29日至2000年2月3日在被告所属“粤航108”轮上服务。服务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1,398.22元。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12日签订的《船员聘用合同》;2、原告等20名“粤航108”轮船员与被告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提供原件核对。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12日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任“粤航108轮”船长,在船上工作10个月,每月工资为7,500元。2000年6月19日,原告等20名“粤航108”轮船员共同委托辽宁省锦州基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燕铭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记载:被告所欠20名船员工资及保证金共计159,345.16元,2000年6月19日支付20,000元,其余部分于7月底前付清。根据该《协议书》附表记载,被告欠原告32,516.95元,其中1998年7月24日至1999年4月1日欠12,587.1元,1999年9月29日至2000年2月3日欠19,929.85元。该附表的备注栏记载:应扣话费1,118.73元,已付10,000元。扣除应扣款、已付款后,被告仍欠原告21,398.22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1,398.22元。并陈述称,被告已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还款20,000元,原告从中受偿了1,000元。

本院因另案拍卖了“粤航108”轮,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及其他费用共21,398.22元为由,于2001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本院于6月25日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在我院登记债权,属确权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员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到被告所属“粤航108”轮工作,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粤航108”轮其他船员共同委托律师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拖欠的船员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扣除原告已经受偿的1,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20,398.22元,应予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阎某某工资20,39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266元,原告阎某某负担422元,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44元。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徐元平

审判员程生祥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人民陪审员李韶峰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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