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海景花园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路银丰花苑银丰三街X号X楼。
原告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与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诉称:原告在1994年3月至9月将“海福101”轮出租给被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运费和油款。其后原告将“海福101”轮转卖给被告。根据双方1996年8月7日的对帐记录,被告拖欠原告船舶买卖价款、油款等款项727,818.55元。其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仍拖欠527,818.55元。2000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确认了前述欠款并作出付款承诺,但没有履行该协议。2001年1月12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粤航108”轮。为了解除对该轮的扣押,被告与原告达成全面和最终解决和解协议。被告在协议中确认了前述欠款和造船融资借款、“海吉顺”轮运费等其他款项,并且承诺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共106万元,第一期融资借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日内付清,第二期20万元、第三期66万元分别于2月30日和3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月2日支付了20万元。截止2001年4月1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86万元及其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包括“粤航101”轮的运费、油款527,818.55元,及其逾期付款滞纳金1,583.46元(按逾期41天计算)。“粤航101”轮已被本院拍卖,原告已就与该轮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与“粤航101”轮有关的债权529,402元及其自200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福101”轮买卖合同;3《“海福101”轮交接证明书》、《交接船存油折算付款协议》;4、《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5、原、被告签署的《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双方对帐记录》;6、原、被告签订的“海吉顺”轮《航次租船合同》及《海吉顺—9901运费计算(尚欠“中海航”的部分)》;7、2000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造船与归还欠款的协议》;8、大连海事法院(2001)大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9、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10、大连港务监督出具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提供原件核对。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
199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海福101”轮转卖给被告,船价为4,000,000元。9月22日,双方进行交接,签订了《交接船存油折算协议》,约定“海福101”轮存油折价475,950元,被告保证在30日内付清,逾期以日5%付滞期费。1996年8月7日,双方进行结帐,签订了《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对帐记录》,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运费、船舶买卖价款、油款等款项727,818.55元。其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
199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将“海吉顺”轮租给被告运载玉米、豆粕,运费550,000元。8月10日,双方对运费进行结算,签订《海吉顺—9901运费计算(尚欠“中海航”的部分)》,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海吉顺”轮运费157,280.76元。
2000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合作造船与归还欠款的协议》,记载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开始合作融资建造一艘散装货船,因无法落实,原告放弃与被告的合作;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投入的款项及借款共327,558.90元;被告原欠原告运费及油款527,818.55元、“海吉顺”轮运费157,280.26元;以上款项合计1,012,757.71元,被告分二期偿还,2000年12月20日前支付612,757.71元,2001年3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
2001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关于合作造船与归还欠款的协议》为由,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告所属“粤航108”轮,要求被告提供70万元的担保。同日,大连海事法院裁定扣押了“粤航108”轮。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确认了《关于合作造船与归还欠款的协议》中记载的被告欠原告运费及油款、造船融资借款、“海吉顺”轮运费等款项,共计1,012,757.71元;被告同意分三期付给原告106万元。第一期2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日内付清;第二期20万元于2月30日付清、第三期66万元于3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月2日支付了20万元。
大连港务监督出具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记载,“海福101”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原告;注销日期为1995年1月9日;注销原因是转让给广州粤航货运公司。
本院因另案拍卖被告所属“粤航101”轮,委托有关机构对该轮进行检验。《“粤航101”轮技术状况勘验报告》记载,“粤航101”轮原船名为“海福101”轮。2001年3月26日,本院发布“粤航101”轮拍卖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就与被告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与该船有关的运费、油款共527,818.55元及其滞纳金为由,于5月29日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本院于6月11日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运费、船舶价款、油款共527,818.55元的债权,其中运费部分,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租船合同等证据,但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议确认,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3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如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清偿债务,除了应偿还欠款外,还应按《协议书》的规定支付逾期滞纳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527,818.55元及该款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
本案受理费10,310元,由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并径行支付给原告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原告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程生祥
审判员徐元平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韶峰
书记员朱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