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深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河北沧县X镇董尔庄人,身份证号码:(略)。暂住(略)(深圳)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地址:宝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局上屋派出所副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凌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郑某某因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下简称宝安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1)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宝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罗卓富、易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均为宝安区X镇宝台制衣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员工宿舍,原告与刘某风是夫妻关系。一九九七年九月中秋节前后,原告前来看护临产的妻子刘某某,其邻居罗卓富有一晚上,外出时忘了关录音机,录音机声音较大影响了刘某某休息,其要刘某某找到罗卓富关了音响。此后,原告以为这事使罗卓富觉得自尊心受到伤害,罗卓富会打击报复。因此,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上屋派出所报案称:“罗××等人自九七年九月至今,在深圳、韶关、河北等地出资雇请黑社会人员骚扰、威胁、恐吓,还扬言杀害我夫妻。”请求派出所查处。上屋派出所接报后,即派出刑侦人员调查取证,先后询问了有关涉案人员。经查证原告举报失实,上屋派出所于1998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此后,原告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控告和申诉,要求被告立案处理,并要求书面答复。二00一年六月九日,上屋派出所作出书面通知,并于六月十四日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权。原告作为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其履行职责,接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接到原告的报案后立即受理,并派出刑侦人员展开调查。经查原告怀疑他人雇请黑社会人员对其进行骚扰、威胁、恐吓等,因缺乏事实证据,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又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对案件的处理是正确的,这是积极履行职责的具体作为。但原告仍坚持其错误认识,强求被告立案查处“涉黑人员”,还以此为由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巨额赔偿。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份在深圳市公安局上屋派出所报案。而后由唯一一名警员王金磊在场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给我立案,但其没依法给予我受、立案回执;在九九年上诉人经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罗检察官与去年三月份前张检察官都告知、上屋派出所给予我立案;但从九八至今年诉讼前上屋派出所是否处理无依法履行告知与送达义务,也无送达任何书面、处理结果;而是在九八年六、七月份我向姚副所长询问处理结果数次不仅未果反而推诿与往外推上诉人、讲:你找社会去吧!同年六月份其同刑侦组郑某长在本派出所一楼威胁我讲:他在向上级反映等叫西乡的搞掂他,我到本所刑侦组反映完案情刚出门其队员讲:讲人权去美国吧!九八年九月四日与十一月二日上屋派出所长廖献文在行使职权时当众侮辱、辱骂上诉人,其侮辱讲上诉人神经病及往外推、阻止我报案与当众威胁上诉人、其讲:再来报案就抓起你来、遣送回家;九八年九月四日晚与去年六月十五日(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三人等在场,由张检察官联系、组织,在上屋派出所二楼会议室座谈)所长廖献文当众随心所欲的擅断处理强行让我对这件事就算了(因涉黑嫌疑人为所欲为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深圳、韶关两地造成重大确凿的社会影响及辖区家喻户晓,其不仅不履行职责反而让我对这件事就算了),屡次要求其给予我书面处理结果,但数年未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20、121条等有关规定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第二、三项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不仅要恢复上诉人的名誉,赔礼道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非态度问题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依法严惩难以为诫。因上屋派出所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与践踏上诉人检举、控告的权利,我九八年至今多次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提交一涉黑犯罪集团的全部报案材料请求立案处理,宝安分局亦收留我报案材料受理了案件,具有立案审批权的被上诉人是否立案或处理至今未依法履行告知送达义务。因上屋派出所侵犯我人身权等违法失职行为与宝安分局刑警大队没履行法定义务及涉黑违法犯罪集团长期为所欲为的侵害行为,我多次向局领导提交申诉、控告全部案情材料,但数年至今无任何结果;今年六月十五至二十日我持不予立案通知书与复议申请书到宝安分局法制科复议,多次遭到凌某长拒绝受理,根据九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三十五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控告人对不立案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第三十、三十三、三十九、四十条等有关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及粤公通字[l995]X号的有关规定:受理本机关管辖的申诉、控告,必须在十五至三十日内答复申诉、控告人是否立案,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答复申诉控告人;根据《警察法》第六、二十、二十二条有关各项、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应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根据《警察法》第四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当事人必须回避,被上诉人也无及时责令上屋派出所回避本案;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各项与三十二、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应依法追究宝安分局法律责任;因被上诉人公务懈怠,故意不通知不送达、拖延等给国家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就构成滥用职权。被上诉人的证人:罗卓富、易某林也是我刑事案的主要嫌疑人,罗卓富当庭称不知我姓名,但其又讲在上屋派出所看过我的材料;此两证人不仅不能证明自己有无违法犯罪,而且当庭作伪证讲没听、看到上屋派出所侮辱我;我认为被上诉人不能将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语言依法界定为刑事案中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她每天都在上班、也无法证明我在外是否受到涉黑人员的侵害;以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与职责,导致我级级申诉控告赴京上访三次;因被上诉人知法犯法的行为给我的精神、名誉造成严重的摧残与恶劣的社会影响及近四年无法工作,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下属执法监督,依法行政、办案、管理等是被上诉人的权限,我的损害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二、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申诉、控告是否立案或处理依法给予书面答复,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和程序;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部分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费100万元;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5万元;六、判令被上诉人当庭及公开向上诉人道歉;给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社会影响;七、判令被上诉人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赔偿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局上屋派出所及时受理郑某某的报案,并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处理。1998年4月30日下午13时许,郑某某到我局上屋派出所报案,报称宝台制衣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员工罗德富、黄某某、易某某等人从1997年9月起在广东深圳市、韶关市、河北省沧县等地出资雇请黑社会人员骚扰、威胁、恐吓,并扬言要杀害其夫妻,请求派出所查处。上屋派出所接报后立即受理,所领导高度重视,组织办案民警对此案进行了认真的调查。4月30日下午13时17分至14时40分,办案民警王金磊、郑某冰给郑某某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郑某某称:1997年中秋节前后,他到宝台公司看护怀孕即将临盆的妻子刘某某。一天晚上,其邻居AX室的罗德富外出时忘了关音响,声音很大影响了刘某某休息,其要刘某某找到罗德富关了音响。罗德富感到自尊心受到了伤害,便与黄某某、易某某等人出资雇请黑社会人员骚扰、威胁、恐吓,并扬言要杀害其夫妻。针对郑某某反映的情况,当天下午办案民警王金磊等即前往宝台公司,找该公司员工罗德富、黄某某、易某某及郑某某的妻子刘某某等人调查。经查明:罗德富(实际上叫罗卓富,男,现年35岁,四川黔江县人,宝台公司机电部主管,住公司宿舍AX室)、黄某某(男,现年38岁,四川大竹县人,宝台公司PPMC部主管,住公司宿舍AX室)、易某某(男,现年30岁,湖南衡阳县人,宝台公司仓库主管,住公司宿舍AX室)三人在宝台公司工作期间均遵纪守法,与郑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无矛盾和利害冲突,与郑某某也素无瓜葛。据罗卓富反映,他宿舍与刘某某住处隔壁相邻,在她怀孕期间,确有一晚外出时忘了关音响,影响了刘某休息,经刘某某提醒后及时关了音响,但他并没有感到丢失什么面子,也未把此事摆在心上,更不存在要出资雇请黑社会人员骚扰、威胁、恐吓及扬言要杀害郑某某夫妻的想法和事实。特别是郑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也证实,罗卓富、黄某某、易某某等人根本没有出资雇请黑社会人员骚扰、威胁、恐吓及扬言要杀害其夫妻。根据以上调查结果,我局上屋派出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查实的情况口头告知了郑某某。二、我局上屋派出所决定不予立案后,郑某某不服,先后到中央、省、市、区有关部门多次上访。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都对此案作出了重要批示,我局和上屋派出所每次都进行了认真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的同时也告知了郑某某。但郑某某仍顽固地坚持被他人出资雇请黑社会人员骚扰、威胁、恐吓及扬言要杀害其夫妻的错误认识,不听其妻刘某某的劝阻,不听有关部门的解释和劝导,执意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反复进行上访、控告和申诉。2000年9月29日,郑某某将深圳市公安局、我局及上屋派出列为被告,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宝安区法院裁定对郑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郑某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再次裁定驳回其上诉。为了使郑某某息讼,不再纠缠,2001年6月7日我局上屋派出所办案民警再次找郑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了解情况,刘某某说这几年来本人和丈夫根本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并表示对丈夫的行为无法理解。办案民警又到宝台公司进一步调查核实,再次证实郑某某的报案严重失实,故我局上屋派出所于2001年6月9日以书面形式再次告知郑某某,决定对他的报案不予立案。三、2001年7月5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时,郑某某仍顽固地坚持被他人出资雇请黑社会人员骚扰、威胁、恐吓及扬言要杀害其夫妻的错误认识,但却无法提出任何事实证据。证人罗卓富、易某某、刘某某亦出庭作证,证明郑某某的报案严重失实,也证明我局做了大量的调查处理工作,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我局上屋派出所及时受理郑某某的报案,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处理,并在查明报案严重失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我局对郑某某的每次上访、控告和申诉都进行了认真接待受理,并将调查结果答复了郑某某。故我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郑某某起诉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宝安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该表的报案时间栏有“98年4月30日13时”;领导批示栏有“同意受理,请刑侦组查处”;处理结果栏有“经对罗德富、黄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调查,未发现有犯罪事实。”及“同意不予立案”等记载(见原审卷第18页复印件)。2、1998年4月30日13时17分至30日14时40分在上屋派出所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见原审卷第19-22页复印件);3、1998年5月26日9时50分至26日10时50分在上屋派出所对被举报人罗卓富的《询问笔录》(见原审卷第23-25页复印件);4、1998年9月4日罗卓富的本人笔述(见原审卷第26页复印件);5、1998年9月4日20时10分至21时20分在上屋派出所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见原审卷第27-31页复印件);6、1998年9月4日黄某某的本人笔述(见原审卷第32-34页复印件);7、1998年9月4日21时25分至22时20分在上屋派出所对被举报人易某某的《询问笔录》(见原审卷第35-38页复印件);8、1998年9月4日易某某的本人笔述(见原审卷第39-40页复印件);9、宝台制衣玩具(深圳)有限公司给上屋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我宝台制衣玩具(深圳)有限公司职工罗卓富、易某某、黄某某的个人证明》(见原审卷第41-42页复印件);10、2000年3月15日11时30分在宝台制衣厂办公室对刘某某(郑某某之妻)的《询问笔录》(见原审卷第43-44页复印件);11、2000年3月16日深圳公安局上屋派出所的《关于郑某某报罗卓富、黄某某、易某某威胁、恐吓一案的情况反映》(见原审卷第45-46页复印件);12、2000年7月18日深圳公安局上屋派出所的《关于郑某某报罗卓富、黄某某、易某某威胁、恐吓一案的情况反映》(见原审卷第47-48页复印件);13、2000年9月28日郑某某的《行政诉讼状》(见原审卷第49-50页复印件);1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0)深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见原审卷第51-52页复印件);15、2000年11月9日郑某某的《行政上诉状》(见原审卷第53-55页复印件);16、2001年2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立上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见原审卷第56-57页复印件);17、2001年6月7日10时10分至11时20分在宝台制衣厂对郑某某之妻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见原审卷第58-60页的复印件);18、2001年6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上屋派出所的《关于郑某某举报罗卓富、黄某某、易某某威胁、恐吓一案的调查报告》(见原审卷第61-63页的复印件);19、2001年6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上屋派出所给郑某某的《通知》(见原审卷第64页复印件);20、1998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1998]X号《公安部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项规定:“派出所对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立即接受,认真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记录人和报案人要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接受案件时,应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郑某某对被上诉人的X号证据提出只有民警王金磊一人询问并作笔录的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反证,上诉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真实、相关、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审判决漏列被上诉人提交的X号、X号、11-X号证据。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还查明,上诉人郑某某在1998年4月30日向上屋派出所报案后,经常出入上屋派出所。被上诉人在决定不予立案的当天口头告知了上诉人郑某某。上诉人郑某某对不予立案不服,不断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申诉,为此,被上诉人的上屋派出所分别在2000年3月16日、7月18日及2001年6月7日作出书面的汇报材料(见证据11、12、X号),并于2001年6月9日向上诉人郑某某送达了书面《通知》。
1998年5月14日第X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1998]X号《公安部关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的上屋派出所在处理上诉人郑某某报案这一事件中,基本做到在接受案件时填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X号证据),向报案人(郑某某)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X号证据),对报案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X号、X号、X号、X号、X号等证据)。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认为上诉人所报之案失实,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仅口头告知上诉人,而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书面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但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9日向上诉人作出的书面《通知》(X号证据),被上诉人对其口头告知行为自行作出了更正,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名誉、精神等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漏列证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小妮
审判员黎汉泉
代理审判员于克平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曹子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