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妨害公务罪1981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2009年5月2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1月23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伙同习城乡X村支书刘X双、西北庄村支书李X学(均另案处理)以要帮助协调工农关系为由,采取阻止工地进料等手段阻挠习城乡二中餐厅、教学楼建筑施工,向工地承包人索要30万元未果,后经习城乡二中校长刘X峰多次协调,让承包人杨X峰、周X二人拿出x元。2009年3月25日,刘某乙、刘X双从周X处收取协调费x元。案发后刘X双将该款退还,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宣读了同案人刘X双、李X学供述、被害人杨X峰、周X陈述、证人刘X峰、朱X凯、孙X青、范X超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退赃发还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等方法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提出要30万元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目的不让刘X双、李X学等人给周X、杨X峰要钱,后协调要x元自己是参与了,但未表态,是刘X峰、刘X双、刘某乙协商的。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辩称本案事出有因,案中受害人有严重过错,受害人与其他参与人员有故意引导或教唆陷害之嫌;李某某属敲诈勒索未遂;李某某在本案中起作用较小,其主观恶性不深。应对李某某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是杨X峰找着自己让在中间协调的,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出现的,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中旬,周X、杨X峰分别承包濮阳县X乡二中宿舍楼、餐厅建筑工程。因该校位于习城乡甘露集、南五庄村、西北庄村的地域内,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伙同南五庄村支书刘X双、西北庄村支书李X学(均另案处理),以要帮助协调工农关系为由,采取阻止工地进料,强行索要交易费及到工地阻挠施工等手段,强行向周X、杨X峰索要钱财。被告人李某某最初提出索要30万元,后经习城乡二中校长刘X峰等人多次协调,双方商订由周、杨二人拿出x元。2009年3月25日晚10时在刘X峰办公室,刘某乙、刘X双从周强处收取协调费x元。案发后刘X双将该款退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习城乡二中的一座宿舍楼、一座餐厅由周X和杨X峰承包建设。习城二中占的是我村和南五庄、西北庄的地,刚开始刘某乙找到我说:“我哥们承包的二中工程,咱们给他要点好处费”,于是我、刘某乙、刘X双、李X学给周X、杨X峰要保护费。开始给他俩要30万,是吓唬他们的,有一次刘某乙将杨X峰、周X叫到市里,刘某乙给我打电话,我在电话中给他要30万元的保护费。他们嫌多,最后讨价还价到7万元,也没给,于是刘某乙想点子在习城乡二中大门口栽咧两个铁柱子,并焊了一根杆子,挡住大门,他上了锁,把钥匙给我了,并对我说:“我把大门给他锁住了,他要想进料得找咱”,并让进料的车给交易费,谁不交不让谁过。当晚锁住后,乡二中的校长刘X峰找我,给我说好话,我把钥匙给他。在挡大门之前的一天,一个人拉了一车沙子给杨X峰工地上送,走到二中大门上时,被我拦住,我给他一方要20元交易费,他拉了30方,他不给,说沙子100元钱一方。杨X峰已将3000元钱给他了,我逼着买沙子的人将3000元钱还给杨X锋,然后我从口袋里拿出3000元钱给送沙子的人,那人没法,卸了沙子就走了。乡二中校长刘X峰给我打电话问我拉走,还是卖给杨X峰。乡里朱X凯副乡长也给做工作,算是最后由杨X峰以120元一方买走了,共给我3600元,我赚咧600元。2009年3月一天晚上,刘某乙将我、李X学、刘X双及杨X锋、周X和二中校长刘X锋、副校长连X喜、陈X印叫到金都酒店,由杨X锋请客吃了一顿饭,最后谈成收取他们x元,x元是协调费、5000元是交易费,由周X工地拿x元,杨X峰拿x元。后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周X的x元交给他了,杨X锋也准备交。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9年3月份,杨X锋给我打电话,说是在习城乡二中的工地上接了一个工程,让给他帮帮忙,有人闹事给他调解。3月20日左右,杨X锋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和甘露集村、南五庄村、西北庄村及习城乡二中的领导在一起吃饭,在四厂吃完饭,李某某说要30万元。又停了几天杨X锋、周X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和村干部在市里吃饭让我参加,是在金都吃的饭,在吃饭时李某某说周强拿2万元,杨X锋拿1.5万元。因周X和杨X锋当时没带钱,李某某和周X吵起来,当晚没取了钱就回去。第二天,刘X双将周X交的贰万元钱给了我,周X让我在交款条上签字。事发后,我将2万元给了刘X双。我在学校大门口栽咧栏杆锁住,钥匙是我父亲拿着,当时我父亲是在那看大门。
3、同案人刘X双供述:2009年2月份,濮阳县X乡二中学生宿舍楼、学生餐厅开工建设,因学校的地皮是俺村、甘露集、西北庄三个村的,于是承包工程的周强、杨X锋通过学校的校长刘X峰、连X喜找到我、李某某、李X学三个支书,刘某乙也是承包工程的老板找的人,是帮忙协调关系的,把我们请到采油四厂请客吃饭。李某某趁着酒劲张口给工程队要30万元钱,给我们三个村。是协调费、保证正常施工,人家不答应,开始刘某乙从中协调,结果没谈成,后来工地上一直出麻烦事,习城乡抓教育的副乡长朱X凯把我们三个支书叫到乡里做工作。李某某坚持要30万元,我和李X学觉着朱乡长从中做调解工作,给点面子,至少让工程队拿6万元。朱乡X排学校校长刘X峰进一步做协调工作。刘X峰找到我,我说至少让工程队拿4万元,这时工程队同意给钱。经刘某乙从中联系,把我、李某某、李X学及学校的刘X峰、连X喜、陈X印叫到市金都大酒店,由承包工程的周X、杨X锋请我们吃一顿。在吃饭期间,周X、杨X峰同意给我们x元,当时没给钱。2009年3月25日晚上,刘X峰把我、刘某乙、周X叫到他的办公室,经刘X峰的手,周X拿出x元,刘某乙接的钱,双方签了协议。李某某和李X学不知已接工程队x元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天晚上,二中杨X峰的工地上要了一车沙子,共30方,每方100元钱,杨X峰已将3000元钱付给司机。我和李某某去后,李某某说沙子价格是120元/方,要杨X峰拿3600元,杨X峰不同意。李某某要司机把已接的3000元钱还给杨X峰,卖给他,李某某拿3000元钱给了司机,将沙子卸到学校门口。后来听说此事通过乡里、学校从中协调,杨X峰还是按120/方要了沙子。
4、同案人李X学供述:李某学同刘X双供述一致。
5、被害人杨X峰陈述:2009年2月份,,我和周X承包习城乡二中的一座教学楼和一座餐厅工程。由于我以前认识习城乡南五庄的刘某乙,刘某乙说这里的孬家找事,得先给我拿两个钱,有事时我摆平。当时他没说多少,我同意但没给,而后刘某乙说他要给南五庄村支书刘X双,甘露集村支书“把得”李某某,西北庄支书李X学,商量一下看给我们的工程要多少钱,停了几天。刘某乙打电话把我和周X叫到濮阳市X路天桥一个地方,刘某乙给“二把得”打电话,问要多少钱,我们听“二把得”说:要干就拿30万,不干就滚吊。我们不同意,期间我们一直找刘某乙说少拿点,最后刘某乙说最少拿x元,不能再少,我们还是嫌多没给他们。“二把得”就找麻烦事,一天我联系给我工地送车沙子,“二把得”非让卖给他。通过学校和乡政府副乡长协调,我又从“二把得”手中买过,我多付600元钱。后乡政府朱X凯副乡长又让校长找刘X双做工作,李某某、刘X双等人坚持要x元,后经做工作,我们害怕出事,最后同意拿x元。
6、被害人周X陈述:我和杨X峰在习城乡二中搞建筑施工,由于经常有人去工地闹事,甘露集支书“二把得(李某某)”、南五庄村支书刘X双、西北庄支书李X学,南五庄刘某乙要协调费、保证正常施工。开始“二把得”给要30万元,后经乡政府协调要7万元,最后经二中学学校校长协调要我们拿3.5万元,由我出2万元,杨X峰出1.5万元。2009年3月25日晚上8点多钟,在习城乡二中校长办公室,有我和司机、校长刘X峰、南五庄村支书刘X双及刘某乙,我拿出2万元协调费交给刘某乙,然后我们签了一份协议。
7、证人刘X峰、朱X凯证言:证实周X、杨X峰在习城乡二中建筑施工,李某某、刘X双、李X学让拿协调费。经其在中间协调,由周X拿2万元、杨X峰拿1.5万元协调费。2009年3月25日晚在刘X峰的办公室,周X拿出2万元给了刘某乙,当时刘X双在场,并签了一份协议书。
8、证人孙X清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自己去习城乡二中工地上送沙子,共30方,每方100元,工地老板已付给钱3000元。当地一个人不让卖给工地,让我又把3000元退给老板,然后又3000元卖给当地人。
9、证人范X超证言:证实在习城乡二中建筑施工中有人去工地闹事,李某某到工地骂过。
10、证人李X柱证言:李某柱系甘露集村会计、村支部委员,证实李某某给习城二中工地要协调费,村里其他班子成员不知道。
11、书证:周X交刘某乙、刘X双x元时签的协议书。另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扣押笔录、退赃笔录、发还笔录、李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等方法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部分属未遂,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7月9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