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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曲江县贸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2-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32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韶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仁化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江县贸易局。地址:曲江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曲江县贸易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曲江县贸易局系统党委办主任。

上诉人朱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曲江县贸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曲江县人民法院(2001)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6年9月,原告以法人身份申报了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执照等证件后开始经营犁市镇定点屠宰场。1999年原告因屠宰场的经营权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年审问题停业。2000年12月,原告在解决上述问题后,因《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定点屠宰厂应领取省统一颁发的标志牌及实行《定点屠宰登记证》制度,于2000年12月11日书面申请被告给予申报屠宰场登记证,被告口头答复要原告通过当地镇政府逐级申报。原告仍于2001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1999年12月1日,曲江县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生猪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实施细则》第十条,结合县实际情况,制定了《曲江县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在犁市镇只设立一个定点,并以曲府函(1999)X号《关于曲江县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的函》报韶关市贸易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实施。另外1999年9月28日,犁市镇人民政府填写了曲江县X镇牲畜定点厂申报表,被告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曲江县政府审批,曲江县政府审批同意将犁市镇定点屠宰场定给犁市镇生猪定点屠宰场(非原告屠宰场)。同时被告已向省贸易委员会申报全省统一编号标志牌。

原审法院认为,《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经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曲江县政府曲府函(1999)X号《关于曲江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的函》于1999年12月16日经韶关市贸易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实施。该设置方案只在犁市镇设立一个定点屠宰厂,实施中该定点屠宰审批给犁市镇原告之外的另一家屠宰场。《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依法对社会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三)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申报省统一编制的标志牌号,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告只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负有申报职责。由于原告的屠宰厂不在曲江县政府设置方案范围内,被告无法代为申报其定点屠宰登记证。原告要求被告申报定点屠宰场登记的理由不足,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办理证件导致屠宰场关闭而损失厂房及购置机械的折旧费7083.50元,因该折旧损失与被告不履行职责并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定点屠宰场是1996年兴办的,也是曲江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犁市镇第一个屠宰场,依照国务院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生猪屠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其屠宰场无须重新规划和定点;当其因承包犁市镇生猪定点屠宰场过程中与犁市镇发生承包合同纠纷时,由曲江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1999)曲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该生猪屠宰场由其自主经营,因此,有权申报,无须犁市镇政府代为申报办证。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审还提供了(1999)曲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上诉人曲江县贸易局答辩称,依照《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三)项规定,只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负有申报(办证的)职责,不是办理、颁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关证照的单位。因此,上诉人状告我局不给其办理“生猪屠宰证”,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局已明确答复上诉人应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到犁市镇去,以犁市镇政府的名义提出申请,把办证的申报手续和相关材料报来,上诉人却至今未报。上诉人称其无须经犁市镇政府,自己有权申报,也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后,二审未提交别的证据。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证据及规范性依据进行质证,双方辩论争议的焦点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曲江县贸易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屠宰场办理“生猪屠宰证”,虽然朱某某在1996年9月便承包经营犁市镇生猪定点屠宰场,依照国务院1998年1月1日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其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查、确定……。但广东省人民政府为贯彻国务院《条例》于1998年11月17日发布,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首先是由省制定全省生猪定点属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第二款,然后又规定:“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经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据此规定,曲江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日以曲府函[1999]X号《关于曲江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的函》上报韶关市贸易委员会,韶关市贸易委员会同年12月16日,批复了该设置方案,该方案确定在犁市镇只设立一个定点屠宰场。曲江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15日也以曲府[2000]X号《关于对镇级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加强生猪鲜肉品市场管理的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了:“镇级政府设立屠宰厂(场),必须严格审批手续,首先向县贸易局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县贸易局会同畜牧、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合格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市贸易委备案。”依照上述办法规定程序,首先应是由镇级政府提出设立屠宰场的书面申请,然后逐级向上报。而犁市镇政府申请上报的牲畜定点厂,并不是上诉人朱某某为承包人的屠宰场,所以曲江县实施方案审批给犁市镇的是以杨国洪为责任人的生猪定点屠宰场。上诉人称其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其屠宰场无须重新规划和定点,即是不需按上述程序规定自然而然就取得定点资格,与上述规定相悖。至于上诉人认为在其承包犁市镇生猪定点屠宰场后,与犁市镇人民政府发生承包纠纷,朱某某因而诉犁市镇人民政府,经曲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1999)曲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双方自愿解除1996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该生猪屠宰场归原告(朱某某)所有,由其自主经营。”所以现就应凭调解书便可不经上述办理屠宰定点场的程序,仍然与上述规定相悖。因为朱某某在1996年9月10日与犁市镇政府签订的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合同关系,行政合同解除后,非经再办理相应的法定手续,是不能由承包者自主经营的。即朱某某在与犁市镇政府解除了承包经营生猪定点屠宰场合同,仍应依照生猪定点屠宰的相关规定,依程序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因此,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也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曲江县贸易局对上诉人朱某某诉其不为朱某理生猪定点厂(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依照的是《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其职责的第(三)项:“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场、点),申报省统一编制的标志牌号,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上诉人据此规定只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场、点)负有申报职责,而不能直接对尚未经市、县确定为定点屠宰场点的申请人(上诉人)负有法定职责,进而也不成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赔偿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伟成

审判员万靖

代理审判员韩文锋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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